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78號
PCEV,108,板簡,2778,2020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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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78號
原   告 麥均汝 


被   告 黃柏豪 



法定代理人 黃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8年度審交簡附民
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明知其未考領本國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竟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間11時3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往漢 生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陽明街交岔路 口,欲右轉駛入陽明街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且未禮讓右側之直行車輛, 即貿然右轉欲駛入陽明街,適同向、右後方有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原告見狀已閃避不及, 被告黃柏豪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 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4.5公分、 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膝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黃柏豪上開 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00元;㈡醫療用品費用6,000元;㈢看護費用144,000元: 原告受傷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2個月,期間由母親看護,以1 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44,000元 ;㈣交通費用1,125元:原告需搭乘計程車自板橋住處往返 亞東紀念醫院進行復健,車資1趟約70元,期間往返約10至2 0趟,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125元;㈤不能工作損失183, 240元:原告原任職英屬維京群島富贏廣告市場策劃有限公 司(下稱富贏公司),於台灣辦事處擔任客服人員,每日工 資1,018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3,240 元;㈥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又被告黃柏豪於行為時為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國鎮應與被 告黃柏豪連帶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4,8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稱:有意願賠償,惟請鈞院審酌原告請求金額是否合 理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柏豪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 告黃柏豪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 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 ,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細、 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遠東大藥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樺新健保藥局收 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受傷照片為 證,經核無訛,且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2 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黃柏豪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 認定於前,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黃柏豪負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黃柏豪為88年11月生,其為上揭過 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時,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 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黃柏豪因父母離婚約定由父 親黃國鎮監護,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國鎮與被告黃柏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 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黃柏豪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膝撕裂傷 14.5公分、右肩挫傷、右腰及右膝擦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 費用18,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 用18,000元,惟經核算其上開單據金額應為17,724元(計算 式:850元+1,280元+10,874元+570元+540元+570元+5 70元+770元+570元+160元+350元+620元),是以,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724元,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屬無理由。
㈡ 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費用共6,00 0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誠品生活電子發票證明聯暨銷貨明 細、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遠東大藥局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美康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樺新健保藥 局收據、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暨消費明細在卷為憑 ,而原告因被告黃柏豪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 認原告支出護醫療用品費用,為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惟經核 算其上開單據之金額應為5,797元(計算式:162元+180元 +100元+283元+199元+54元+67元+438元+129元+135 元+1,265元+1,265元+438元+750元+40元+132元+16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5,797元,洵 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所憑。
㈢ 看護費用部分:
⒈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致行動不便,需仰賴母親照料生活起居 2個月,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44,000 元等情,固據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原告提 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07年9月24



日來院急診處置,107年9月26日及107年9月28日門診複查, 因傷口癒合不良,107年9月28日住院,107年9月28日行清創 手術,107年10月2日出院,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31日 門診複查共4次,術後宜休養至2018年11月14日。」、「病 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11月14日至復健科門診,宜持續復 健,並避免久站久坐工作至少1個月」等語,未見原告因傷 有需專人看護2個月之醫囑,嗣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本件原 告所受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性,該院以109年2月6日亞 病歷字第1090206006號函覆稱:「病患之左膝傷口,因癒合 不良接受清創及重新縫合手術,術後使用長腿石膏固定,避 免傷口拉扯,所以期間建議專人照顧。由於行動不便,可能 須全人專人照顧,約二至三周,至拆線及拆除石膏為止」等 語,此有上開回函在卷可稽,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勢狀況暨其 所進行之清創、重新縫合手術,確影響其行動及生活起居, 堪認原告主張其有由專人看護3週之必要,應認可採,逾此 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憑。
⒉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 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證明 ,主張係由親友看護,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證明其有由 專人照顧之必要,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 看護費用,與國內目前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人力費用相當, 堪認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 費用計為50,400元(計算式:2,400元×21日)。 ㈣ 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 由可參。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至亞 東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等語,雖未提出相關憑據以資



證明,惟本院審酌依亞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 醫囑欄分別記載:「左膝撕裂傷14.5公分、右肩挫傷、右腰 及右膝挫傷」、「病患於107年9月24日來院急診處置,107 年9月26日及107年9月28日門診複查,因傷口癒合不良,107 年9月28日住院,107年9月28日行清創手術,107年10月2日 出院,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31日門診複查共4次,術後 宜休養至2018年11月14日。」、「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 年11月14日至復健科門診,宜持續復健,並避免久站久坐工 作至少1個月」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堪認原告所 受之傷勢已影響行走能力,其前往醫院門診,自有藉助計程 車通行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當屬本件侵權行 為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其交通 費用之損失,核屬正當。再兼衡原告所述自其位於新北市板 橋區市貴興路之住家搭乘計程車至亞東醫院單趟車資為70元 ,尚無違一般常情,而屬合理,另觀諸前開診斷證明書,可 見原告往返亞東醫院就診之次數共計16趟,期間計程車車資 計1,120元(計算式:70元×16),執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交通費用損失1,12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以憑採。
㈤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於6個月因傷而不 能工作之事實,業據提出亞東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 諸亞東醫院於107年10月3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內之診斷欄 及醫囑欄分別記明:「左膝撕裂傷14.5公分、右肩挫傷、右 腰及右膝挫傷」、「病患於107年9月24日來院急診處置,10 7年9月26日及107年9月28日門診複查,因傷口癒合不良,10 7年9月28日住院,107年9月28日行清創手術,107年10月2日 出院,107年10月5日至107年10月31日門診複查共4次,術後 宜休養至2018年11月14日」、亞東醫院於107年11月14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病因,於2018年 11月14日至復健科門診,宜持續復健,並避免久站久坐工作 至少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自107年9月24日起至107年12月 14日止確實因被告黃柏豪前開過失傷害行為而無法工作。 ⒉ 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前任職於富贏公司,擔任客服人員,平 均每日可獲得薪資1,01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富贏公司薪資 收入證明為憑,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再者,原告自 107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6日止,因傷無法工作而向富贏 公司請假,共71日等情,亦經原告提出請假證明為憑,是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不能工作而減少收入之損失為72,2 78元(計算式:1,018元71日),乃屬合理,逾此部分之



請求,委無可採。
㈥ 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而受 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 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擔任客服人員、月薪約32,000元 至35,000元不等,名下無不動產;被告黃國鎮擔任髮型師、 月入50,000元、名下有房產及車子;被告黃柏豪擔任髮型助 理、月入20,000元、名下無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經 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傷程度 、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 。
㈦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77,31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7,724元+醫療用品費用5,797元+看護費用 50,400元+交通費用1,120元+不能工作損失72,278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77,3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 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 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 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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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