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吳寶清
被 告 周彥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周彥彤、顏春蓮、莊韶 瑋、莊以平應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0 日以言詞撤回被告顏春蓮、莊韶瑋、莊以平部分,揆諸前開 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莊文益於107 年間,先後二次向原告 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並分別將其持有由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記名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背 書轉讓予原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 日經原告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雖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執有訴外人莊文益所交付由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 示支票2 紙,詎屆期於108 年7 月3 日、7 月9 日先後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屢經原告催討,均不獲置理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 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 第85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 兌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發票人即被告給付票款,自 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 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事件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自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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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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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周彥彤 │200,000元 │107 年9 月│108 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AH0000000 │
│ │ │ │1 日 │3 日 │農會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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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彥彤 │300,000元 │107 年9 月│108 年7 月│臺北縣板橋市│AH0000000 │
│ │ │ │12日 │9 日 │農會信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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