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20號
原 告 李玉燕
被 告 鄭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 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萬元,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5 月15日召集互助會(以下稱系爭 合會),共召集會員24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會款金額每 會為3 萬元,採內標制,會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 5 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底標為3,000 元,於會員得標 之後三日內,其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五日 內將得標款項交付得標之會員,被告亦為加入之會員之一。 系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被告以7,500 元之出標 金額得標,被告並已自原告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622,500 元 ,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系爭合會結束止共 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 萬元,共計39萬元。詎被告 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原告為求系爭合會 繼續進行,遂代被告給付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5 日止共計五期之死會會款共15萬元。嗣因原告無力繼續代為 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倒會。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萬 元之會款予原告,依法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 為此,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於104 年間經友人莊月紅介紹,加入會首為原告之互助 會,互助會期間為104 年5 月15日至106 年5 月15日,原告 並手寫該互助會之會單交付被告。嗣被告於105 年4 月15日 得標(第12期),原告於105 年4 月17日收齊合會金,於新 北市八里區荖芊坑路某餐廳內交付被告。惟原告於交付合會 金時,語帶羞辱向被告稱「那你後面會錢怎麼繳?繳得出來 嗎?」質疑被告有倒會之嫌,被告不堪受辱,兼之加入互助 會僅係因朋友相邀,並非緣於缺錢急用,且當時被告須全日 寸步不離地照顧高齡九十餘歲之母親,早已心力交瘁,因而 於當下決定將剩餘13期之死會會款39萬元交給原告(計算式 :13期×30,000元=390,000 元),並要求原告簽收。惟原 告拒絕簽收,被告遂要求原告與現金合照,並請莊月紅一同 入鏡作證。從而,被告已付清死會會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會款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召集之系爭合會之約定內容乙節: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5 月15日召集互助會,共召集會員24 人,含會首共25會,約定會款金額每會為3 萬元,採內標 制,會期自104 年5 月15日起至106 年5 月15日止,每月 15日開標,底標為3,000 元,於會員得標之後三日內,其 他會員應將會款繳交會首,會首則應於五日內將得標款項 交付得標之會員,被告亦為加入之會員之一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合會會單1 件為證(參見本案卷第17頁), 並為被告所自認,自應認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標取會款及依約應繳納死會款之情形乙節: 原告主張系爭合會於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由被告以7,50 0 元之出標金額得標,被告已自原告處收取全部得標會款 622,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系爭 合會結束止共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 萬元,共計 39萬元之事實,除據原告提出上開會單為證外,復為被告 所自認,亦應堪信為真實。
(三)關於系爭合會於105 年10月間即已不能繼續進行乙節: 原告因無力繼續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致系爭合會不能繼 續進行而倒會之事實,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以認定。至原告無力繼續給付被告之死會會款 之原因,究係因被告未按期繳納死會款,或因原告個人因 素所致,則為兩造所爭執不已,此則詳述如後。
(四)關於被告是否有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會款,原 告為求系爭合會繼續進行,遂代被告給付105 年5 月15日 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共計五期之死會會款共15萬元,惟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 萬元之會款予原告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 以其於得標之後,已於105 年4 月17日,在新北市八里區 荖芊坑路30號會員莊月紅經營之八里坌餐廳將死會之會款 39萬元一次交予會首即原告,原告應不得再向其請求償還 會款云云。經查:
1、本節事實之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其於得標 後,已將剩餘死會之會款39萬元全部交付會首即原告,此 既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自應負舉 證責任。
2、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確有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 莊月紅經營之餐廳:
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確有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 莊月紅經營之餐廳,並將該等鈔票擺置於餐廳內之圓桌上 等情,業經被告抗辯在卷,並為原告所承認,自堪以認定 。
3、被告是否有在上開餐廳交付上開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予 原告?
⑴被告提出之照片是否能證明?
就被告是否已交付死會款39萬元予原告乙節,依被告所辯 內容,其係於105 年4 月17日,在會員莊月紅經營之餐廳 中,將死會會款全部交付會首即原告,被告並提出原告、 莊月紅比鄰站立於一圓桌前,桌面上擺置有四疊鈔票之照 片1 幀為證(參見本案卷第65頁),然原告則否認有收取 該四疊鈔票之行為,並陳稱:「拍照是被告說要拍照的, 她把錢放在桌上,叫我跟莊月紅站在旁邊」、「她說要把 錢算清楚以後交給莊月紅。」、「至於要算清楚什麼,我 不知道,她只有說這筆錢要給莊月紅,她沒有說要交給我 。」、「(問:被告有沒有說這四疊錢金額為39萬元?) 有。」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00 頁)。觀諸上開照片,僅 有該四疊鈔票擺置於桌上,其旁站立原告與莊月紅二人之 畫面,並無原告收受該等鈔票之影像呈現,則究竟該等鈔 票係被告欲交付原告或莊月紅,甚或在場之其他人,均未 可定。準此,是否能憑上開照片之存在,即據以推論原告
有收受該筆鈔票,自有疑義。
⑵證人簡國生是否能證明?
被告雖舉出證人簡國生為證,然經本院詢以「(被告)為 何找原告跟莊月紅站在錢旁邊拍照?」、「拍完照以後, 桌上的錢由何人拿走?」證人簡國生則答以「不知道。」 、「我不知道,沒看到。」等語(參見本案卷第103 頁) 。足認證人簡國生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四疊鈔票交付原告 ,自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已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之辯解為真 實。
⑶證人張旭昇、劉素娥是否能證明?
被告另舉證人張旭昇、劉素娥於本院另案108 年度板簡字 第1997號其他會員起訴被告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之證詞為 證,惟證人張旭昇於該事件審理時證稱:「拍完像後鄭淑 貞就走了。至於錢最後是誰拿走我也不知道,我沒看到。 」,而證人劉素娥於該事件審理時亦證稱:「沒有注意到 錢最後是誰拿走的。」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 稽(參見本案卷第89、90頁)。準此,證人張旭昇、劉素 娥亦未親見被告將上開四疊鈔票交付原告,仍無從憑此證 明被告所辯已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之辯解為真實。 ⑷莊月紅於其他案件之陳述內容: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第6352號其 他會員對莊月紅起訴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審理時,莊月紅以 被告身分陳稱:「阿真(即被告)有參加這個會…她的會 錢寄在我這裡…。」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 閱無訛,並有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參(參見本案 卷第139 頁)。此外,於上述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997 號審理時,莊月紅以證人身分亦證稱:「阿真的會錢放在 我這裡…。」等語,此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在卷可 按(參見本案卷第171 頁)。職是,身為上開照片中在場 人之莊月紅既已自承被告係將死會款交付於其本人,足見 被告於107 年4 月17日攜帶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至莊月 紅經營之餐廳後,並未將該筆金錢交付原告。是原告所為 並未收到被告攜帶至上開餐廳之39萬元之主張,較堪採信 。
4、被告交付共計39萬元之四疊鈔票予莊月紅之原因為何? 關於被告交付莊月紅之四疊鈔票數額39萬元,此與被告於 得標取得會款後所應按期繳納之13期死會會款共計39萬元 之數額相同之原因乙節,據被告抗辯其係因遭質疑有倒會 之嫌,且當時被告須全日寸步不離地照顧高齡九十餘歲之
母親,早已心力交瘁,因而欲將剩餘13期之死會會款39萬 元一次全數繳清等語,此核與原告自承稱:「問:為何這 筆錢的金額跟她應該繳納的會錢39萬元剛好一樣?)被告 說要照顧她媽媽,乾脆把她標會之後要繳納的死會錢39萬 元一次繳清。」等語相符(參見本案卷第101 頁),足認 被告應有繳納死會會款之意願及實際行動。然何以當時原 告卻未實際收到該筆39萬元?就此一疑點,經本院詢以「 既然被告說要把死會錢繳清,為何不是繳納給妳會首而是 繳納給莊月紅?」原告雖答以「我不知道。」等語,惟莊 月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 年度北簡第6352 號審理時以被告之身分陳稱:「阿真(即被告)有參加這 個會,她的部分是她自己標得,她的會錢寄在我這裡。」 、「會頭給阿真錢沒幾天,阿真就拿來我店裡,要我每個 月付給會頭。」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 本案卷第139 、141 頁),綜合兩造及莊月紅之陳述內容 參互以觀,應認莊月紅應係受被告之委託,代為保管其39 萬元之死會會款並按期繳納予會首即原告,較符合常理。 至於莊月紅事後是否有代為按期繳納死會會款予原告,雖 據莊月紅於本院108 年度板簡字第1997號事件審理以證人 身分證稱:「阿真的會錢放在我這裡,每個月來拿,共向 我拿5 次…」等語,此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參見本 案卷第171 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始終堅詞上 開39萬元四疊鈔票係在莊月紅經營之餐廳直接交付原告等 情,自未另予舉證證明原告有自莊月紅處按月收取五次共 計15萬元死會會款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 明原告有取得上開15萬元死會會款,尚難率加認定被告就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15萬元死會會款已清償完畢。 5、被告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予莊月紅之行為對於原告並不生 給付死會會款之效力:
按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 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 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民法第709 條之8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死會會款一次交付莊月紅,並欲一次繳清, 此已如前述,然被告一次繳付之作法,形同退會,如未經 原告及會員全體之同意,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尚不 生效力。至被告將死會會款交付莊月紅之行為,如其意在 將自己之會份轉讓他人,揆諸上開規定,此既未經原告及 會員全體之同意,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亦不生效力 。從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死會會款39萬元予 莊月紅之行為,就被告主觀意思而言,固係意在清償死會
會款,然對於原告及其他活會會員而言,則不發生已給付 死會會款之效力,灼然至明。
(五)關於被告應償還原告代為給付之死會會款乙節: 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 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民法第709 條之1 定有明文。又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 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第2 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 加利息償還之,民法第709 條第1 、2 、4 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已於105 年4 月15日之標期以7,500 元之出 標金額得標,並已自會首即原告處收取得標會款622,500 元,依約即應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5 月系爭合會結束 止共十三期,按月繳納死會之會款3 萬元,共計39萬元, 詎被告自105 年5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死會款,經原告代被 告給付105 年5 月15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共計五期之 死會款共15萬元後,被告迄今仍未返還上開積欠原告所代 為給付之五期共計15萬元之會款予原告,揆諸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未給付死會會款之被告附加利息償還之。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給付之15萬元及附加利息,自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而 未付之死會會款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8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論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7 款所定本於合會有 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