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609號
原 告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 告 王人塘
被 告 曾國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4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先位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及自民國108 年 6 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國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 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人塘邀同被告曾國峻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8 月23 日向訴外人陳家榮借貸40萬元使用,並約定3 個月後(即 107 年11月23日)清償,此有被告等所簽立之借據、被告 王人塘所簽發,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3日,票號為UA0000 000 ,面額為40萬元,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 支票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為憑。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而 訴外人陳家榮即將上開借據、支票轉讓予原告,以此方式 將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原告遂先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等核
發支付命令以促渠等清償(案號:108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 、17765 號),惟經督促程序後仍未獲清償,原告 無奈之餘僅能提起本訴,並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作為上開債權移轉之通知。(二)先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
被告王人塘未依約清償借款,依民法第478 條前段規定, 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而被告曾國峻擔任被告王人塘 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亦與被告王人塘就上開借款 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又上開借款債權,已由訴外人陳 家榮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二人連帶給付如先 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本金與法定利息,即屬適法。(三)備位聲明部分請求權基礎:
被告王人塘既簽發系爭支票,則其自負有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予執票人之義務,復按上開規定,執票人得向票據債務 人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故原告向被告王人塘請求 自系爭支票退票日(即108 年6 月4 日)起算,年利率6% 之法定利息,亦屬有據。
(四)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先位訴訟,以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訴訟,並 聲明: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 告王人塘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8 年6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 王人塘負擔。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王人塘部分:
被告王人塘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系爭借據當初係由被告王人塘簽寫交付陳家榮,並由陳家 榮持以向第三人借錢,以便借錢給被告王人塘。系爭借據 與系爭支票為不同之事情,當時被告王人塘同時簽寫系爭 借據與另一張支票,而非系爭支票。關於系爭借據部分, 被告已將該筆借款償還,清償方式為將金錢存進支票存款 帳戶,由持票人兌領,金額為40萬元。嗣後陳家榮又向被 告王人塘借取系爭支票,表示其缺錢花用,請被告王人塘 先借票給陳家榮,並稱要拿去向新北市新莊區從事水電之 人借錢,但不會去兌領該張支票,籲請被告王人塘無須擔 心,但被告王人塘不知道後來系爭支票為何落到原告手裡 。其後經銀行打電話告知後,被告王人塘始知係系爭支票
經執票人於108 年6 月4 日提示而遭退票,但被告王人塘 並不認識原告。被告王人塘並無相關清償上開借據40 萬 元債務之證據,只有過票紀錄。
(二)被告曾國峻部分:
被告曾國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部分: 1、被告簽立系爭借據之原因經過:
原告主張被告王人塘邀同被告曾國峻為連帶保證人於107 年8 月23日向訴外人陳家榮借貸40萬元使用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借據1 件為證,質諸被告王人塘亦自承系爭 借據當初係由被告王人塘簽寫交付陳家榮,並由陳家榮持 以向第三人借錢,以便借錢給被告王人塘等情無訛,而被 告曾國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2、原告取得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之原因經過: 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家榮其後將系爭借據及被告王人塘所簽 發之系爭支票轉讓予原告,以此方式將債權全數移轉予原 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據、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 件為證,並為被告王人塘所不爭執,而被告曾國峻 則於受合法之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且觀諸系爭支票上 確有訴外人陳家榮之背書,而其面額與系爭借據借據之借 款金額均為40萬元,應認原告之此節主張堪以憑信。 3、被告王人塘之抗辯是否可採:
被告王人塘雖抗辯其就系爭借據所載之借款債務業已清償 完畢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被告王人塘抗辯就積欠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權利消滅事實舉證加以 證明,若經本院審認兩造提出之證據後,事實仍陷於真偽 不明,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承擔,方符舉證責 任分配之法則。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被告王人塘 始終未能提出清償債務之證明等相關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其 就本件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是被告王人塘前揭抗辯,容非 可採。
4、被告依法應連帶負給付借款之責任: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王人塘有消費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人塘為主債務人,被告曾國 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借款及利息之責。 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關於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王人塘給付票款部分: 按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 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毋 庸再就原告之備位請求予以論述或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 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