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501號
PCEV,108,板簡,250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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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501號
原   告 艾卡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琳嵐 
訴訟代理人 蕭賓怡 

被   告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斐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簽訂專業人才 招募顧問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公司進行招募董事長特助 專業人才,而原告推薦之應徵者經被告公司僱用擔任任何職 位時,原告得被告收取顧問服務費。嗣被告公司於108 年3 月11日正式聘用原告所推薦之專業人才即訴外人曾維真為董 事長特助,被告自應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於108 年4 月11 日前給付原告顧問費用新臺幣(下同)308,700 元(包含顧 問費用29 4,000元、稅金14,700元)。嗣經原告開立發票予 被告公司,並確認金額正確,被告亦承諾會依原告所開立之 發票金額為付款,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依兩造間專業人才招募顧問契約之法律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沒有意見,但被告因資金之問題, 始至今仍未給付顧問契約所訂報酬予原告。被告公司確實有 僱用原告所招募之人即曾維真,而曾維真亦於108 年3 月6 日與被告簽約到職,但因公司資金之問題,曾維真嗣已於10 8 年4 月9 日離職,且曾維真之離職與本件兩造間之招募顧 問契約關係並無關連。
三、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專業人才招 募顧問合約、內勤員工薪資及績效獎金合約書、統一發票及 兩造間之電子郵件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之抗辯不影響原告為本件請求權之行使: 被告雖辯稱目前因資金問題而無資力清償債務云云,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被告 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 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 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 務之總擔保,是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五、從而,原告依專業人才招募顧問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8,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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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艾卡斯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