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48號
PCEV,108,板簡,224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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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徐登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 與鶯歌路口時,因右轉彎時,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外 側車道,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韻如駕駛 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 人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明公司)修復後,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9,846元(工資 58,103元、塗裝43,338元、零件108,405元),並已理賠完 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9,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未占據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且被 告未變換車道,該處是1個S型,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均 要向右轉,被告未換至外側車輛,本件交通事故係系爭車輛 碰到被告駕駛車輛後未停下即離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台明公司出具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 ,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查本件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參以陳韻如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 鶯桃路外車道上欲直行往桃園方向,在路口時,對方要右轉 時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前車輪胎至左後車輪);我未 轉彎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 在鶯桃路內車道上欲向右轉至鶯歌路,在路口時與對方發生 碰撞。我有轉彎,且有打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 另佐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轉彎時未先行換入外側車道乙節 ,堪認本件交通事故應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 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入外側車道,始與直行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而本件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一、徐登興駕駛 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右轉彎時,未於路口前先行換入外側 車道,違規直接變換車道右轉,為肇事原因。二、陳韻如駕 駛租賃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09年1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1095092744號函所附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亦同本院之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車輛 均欲右轉,其並無過失責任,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 難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 告復未就陳韻如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209,846元(工資58,103元、塗裝43,338元、零件108 ,405元),此有台明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 。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 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 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 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4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 使用年數為1年5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 49,80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58,103元、塗裝 43,338元,共151,246元,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 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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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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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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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405×0.438 │47,481│108,405-47,481 │60,924│
├─┼──────────┼───┼────────┼───┤
│2 │60,924×0.438×5/12 │11,119│60,924-11,119 │49,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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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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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