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39號
PCEV,108,板簡,2239,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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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蔡欣縈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琪瑛 
訴訟代理人 侯銘宗 
      林子翔 
      黃琬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0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6 月10日向被告公司承租B1622 保管箱,並於93、94年間,分二次將男用金飾項鍊5 條、金 飾手鍊5 條、金戒5 個、數只耳環、數只滿月金墜、金戒、 金鍊(下稱系爭金飾)置入該保管箱存放;嗣於106 年間某 日,復將USB 隨身外接硬碟1 個(下稱系爭隨身硬碟)置入 該保管箱存放。詎原告於107 年6 月間某日開啟保管箱時, 發現上開金飾、隨身硬碟不翼而飛。因被告就原告存入保管 箱之物品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前開物品遭竊 ,被告就原告之損失自應負賠償責任。按兩造間所簽訂之保 管箱出租契約(下稱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規定,因 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 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 按下列方式辦理:㈠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 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5 萬元之範圍內(不得低於 新台幣5 萬元),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 賠償。㈡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於承租人舉證證明 其置放物品之內容物及價值後,並經出租人同意者,由出租 人按承租人主張之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 新台幣伍拾萬元(不得低於新台幣伍拾萬元)。本件原告所 遺失金飾、隨身硬碟部分之價值雖已逾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然依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原告僅向被告請求賠償500,000 元。為此,依系爭保管 箱出租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否認原告有遺失上開金飾、隨身硬碟之事實。實際上被 告銀行就其提供上開保險箱予客戶使用之服務僅係提供保管 箱之租賃,不會知道客戶實際上在保管箱內存放何種物品, 而係由客戶在開啟保管箱後自行進行存放之動作,被告並未 就客戶所存放之物品留有任何明細表或紀錄,是以原告就其 所主張有存放系爭金飾、隨身硬碟於上開保管箱之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原告前曾對訴外人即被告行員朱麗甄提出刑事 侵占告訴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 字第34016 號進行偵查後已為不起訴處分,本件引用該案件 之證據資料及檢察官所為事實認定。依照兩造間之保管箱出 租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除了原告之 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外,亦需因被告 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然本件並無合於此一要件之事 實存在,自不符合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關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內所提到「94年1 月10日 、94年1 月14日、103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24日保管箱 開箱紀錄單上「取消」字樣之記載及誤輸入箱號」之事實, 除被告行員之陳述外,其情況係有其他客戶來開啟保管箱, 在行員輸入箱號時,不慎誤予輸入原告之箱號,導致被告行 員印出原告箱號之開箱紀錄單,此時,行員即會在保管箱開 箱記錄單上畫線作廢,但因電腦上仍然有此筆紀錄,記錄單 仍會留存,但實際上並沒有擅自開啟原告保管箱之動作。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記錄單,因係經過影印,畫線部分不清楚, 印出來畫線作廢者為開箱記錄單。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向被告租用保管箱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其自93年6 月10日起向被告租用B1622 號保管箱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彰化商業銀行保管箱出租契約1 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之系爭金飾、隨身硬碟是否 有遺失或失竊之事實乙節: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6 月間某日開啟保管箱時,發現 其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之系爭金飾及隨身硬碟等物品不翼 而飛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 主張其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之系爭金飾及隨身硬碟等物品 有遺失或失竊等情,既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原告除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權利外,復應就其實際 所受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
2、本件原告就其有何物品遭竊之事實,雖提出放置金飾之保 管空盒照片為證,惟該等空盒照片係原告個人所拍攝,並 無法直接證明原告所有系爭金飾、隨身硬碟等物品確曾存 放其內,且縱曾存放其內,除難逕自認定其內之系爭金飾 、隨身硬碟曾存放於上開保管箱內外,亦難率加認定該等 物品於存放上開保管箱之期間有遺失或遭竊之事實。 3、原告雖主張於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4日、103 年10月 28日、105 年10月24日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有輸入原告 保管箱之箱號,而質疑被告行員擅自開啟上開保管箱,取 走系爭金飾、隨身硬碟云云,並提出保管箱開箱紀錄單為 證,然查:
⑴上開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所以曾輸入原告保管箱之箱號, 係因其他客戶前來開啟保管箱,在被告行員輸入箱號時, 不慎誤予輸入原告之箱號,導致被告行員印出原告箱號之 開箱紀錄單所致,此除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並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對訴外人即被告行員朱麗甄所提 出之刑事侵占告訴案件,以107 年度偵字第34016 號偵查 認定「被告前揭辯稱係誤輸入箱號以至於保管箱開箱紀錄 表上留有紀錄,尚非無據」、「足認開箱紀錄單一旦經製 作列印,即會留存開箱紀錄,縱令係未完成交易(例如輸 入錯誤箱號),系統皆會留存開箱紀錄之事實」無訛,此 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按。
⑵再者,原告於106 年間某日,曾將系爭隨身硬碟置入上開 保管箱存放,嗣於107 年6 月間某日,原告開啟保管箱時 ,始發現上開金飾、隨身硬碟不翼而飛等情,業經原告陳 明在卷。然被告行員輸入原告保管箱之箱號於保管箱開箱 紀錄單之日期為94年1 月10日、94年1 月14日、103 年10 月28日、105 年10月24日,其悉數發生於106 年間原告置 入系爭隨身硬碟於上開保管箱以前,準此以觀,於106 年 間某日,原告置入系爭隨身硬碟於上開保管箱時,是否已 發生原告所主張之系爭金飾、隨身硬碟遺失或失竊之事件 ,自有可疑。
⑶至原告雖主張其當時沒有清點保管箱裡面全部內容物品, 而係於107 年6 月15日開啟保管箱時,始發現系爭金飾、



隨身硬碟失竊不見了等語,此意味著至少系爭隨身硬碟之 失竊係發生於106 年間某日被告置入系爭隨身硬碟於保管 箱時起至107 年6 月15日原告發現失竊不見時為止之期間 ,然於該期間,並未發生被告行員輸入原告保管箱之箱號 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事,足認原告所指上開物品失竊乙 事與被告行員輸入原告保管箱之箱號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 乙事,二者間並無必然因果關係,自難憑以認定於輸入原 告保管箱之箱號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日期即94年1 月10 日、94年1 月14日、103 年10月28日、105 年10月24日, 系爭金飾、隨身硬碟即已遺失或失竊。
4、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其所指遺失或 遭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且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範 圍為何,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亦無法依所得之心證定其具 體數額,則原告主張系爭金飾、隨身硬碟係於存放上開保 管箱之期間遺失或失竊乙節,容難採認。
(三)關於被告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之事實,已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雖以上開日期有輸入 原告保管箱之箱號於保管箱開箱紀錄單提出質疑,然此應 屬於其他客戶前來開啟保管箱時,被告行員有誤為輸入原 告箱號之情形,並未實際開啟原告之上開保管箱,此已如 上述,自難認屬被告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形,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此一事實,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主張事實 之證明,自不能認其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四)關於原告是否得依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乙節:
依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第11條約定,「因保管箱之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置放之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 變質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 理: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 金額,在未超過新台幣伍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 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 前款金額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 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 賠償金額為新台幣伍拾萬元。」準此可知,保管箱出租人 (即被告)對承租人(即原告)負賠償責任之要件為:⑴ 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⑵致承租人(即原告)置放 之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本件被告保管 箱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乙節,依上所述,並無從加以



認定。至於原告置放於上開保管箱內之系爭金飾、隨身硬 碟是否有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除如上開 調查結果難以認定該等物品有何遺失或失竊之情事外,亦 查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有何毀損或變質之損害。揆諸系爭 保管箱出租契約規定,本件事實經核與系爭保管箱出租契 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賠償條件有所不符。是原告 請求被告依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按原告主張之損害負金 錢賠償之責,自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管箱出租契約書第11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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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雙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