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027號
PCEV,108,板簡,2027,202003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   告 詹騰崴

法定代理人 蕭涵穎 
訴訟代理人 林世芬律師
被   告 丁子芬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下午約4 時許,自臺北市內湖 高工放學,在臺北市麗山國中站搭乘臺北市內湖區開往新 北市中和區之214 號公車。原告因長期罹患類風濕性關節 炎,經醫囑不能有任何劇烈活動,包含外在壓力如書包等 重物,故原告暫將書包放置身旁之空位上,乃被告上車後 先坐在最後一排座位,旋即更換座位至與原告同排之左側 靠走道座位,並就原告放置書包於空位上乙事,竟以「占 位子是不對的,你媽沒教你嗎?你學校沒教你嗎?還是你 全家和你一樣沒有水準?你是怎樣,你是聾子還是智障? 」等語辱罵原告,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反而情緒激動地又 以賤胚子、去死、廢物敗類及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語辱 罵原告,其間並手指著原告,甚且以「我知道你是什麼學 校,051230、內湖高工,你死定了」等語恫嚇原告,原告 當場告以「這位小姐,我與你互不認識,也沒有對你怎樣 ,為什麼你要這樣?」被告竟回以「裝無辜是不是?小孬



孬」,致原告深感恐懼與不安,孰料被告嗣後竟先以右手 連續揮打原告3 巴掌,分別打中原告右邊下巴處、近嘴角 處、左臉頰處,之後又以右手臂反手揮擊坐在座位上之原 告前額頭部4 下,又因原告閃躲,被告再持續揮拳打中原 告頭頂一下、頭部後方一下、左肩二下,共八下,復掐原 告之左後頸部,再按壓原告頭部朝右側車窗推擠,致原告 之頭部右方緊貼車窗,使得原告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眼 擦傷等傷害,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照片可 佐,且原告因心理受創嚴重而住院長達四個月,業據鈞院 刑事庭以106 年簡字第5536號判處被告拘役20日在案,被 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亦遭鈞院刑事庭以107 年簡上字第31 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二)本件被告在214 號公車上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言辭辱罵原告 ,且故意揮打原告三巴掌,並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鈍 傷、左眼擦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台大醫院、慈濟醫院急診、 門診及住院等,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8,17 3 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
2、精神慰撫金: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在214 號公車上當眾掌摑原告三 下,不僅致使原告臉頰紅腫,且該等暴力手段在客觀上亦 足使原告於其他在場司機及乘客面前感到難堪而名譽受損 ,是原告所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名譽權甚明 ,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據此以觀,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16歲,為心智未臻成熟之少年,且 其與被告素不相識,卻突遭被告當眾在公開場所出言辱罵 、摑掌,且原告因此名譽、人格法益受損並遭被告毆打成 傷,原告身心受創甚鉅,致住院治療長達四個月,情節重 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聊資慰藉。 3、以上合計308,173 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本件原告僅因不滿被告勸導其不得以私人物品(書包)霸 佔座位之言論,先行持雨傘工作及徒手對被告為實際上連 續攻擊行為高達20多次以上,被告因身形體重力量不敵原 告猛烈攻擊,不得不趁隙回手試圖喝止原告行為未果,再



度慘遭原告以傘柄戳刺致被告額頭血流不止,並跌坐在公 車走道上,原告見被告以受傷流血,卻仍未有絲毫收手停 止攻擊之意,甚至三度發動攻擊,被告會有反擊致原告僅 受輕傷等情緒已屬一般人可容忍之範圍,此有鈞院就案發 當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參照。是以,原告自身罹患 身心疾病,無法控制情緒及其法定代理人又難以教化保護 ,使原告因輕微言語指責即發生攻擊他人之誇張行徑,且 本件係原告先行攻擊被告甚至持雨傘猛烈戳打被告致被告 受有嚴重撕裂傷(參見鈞院少年家事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 第118 號,原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之宣示 筆錄),當下旁人及被告根本無力招架原告龐大身形(身 高165.2 公分,體重107.6 公斤),相較於被告所受之傷 勢,被告係因突遭原告發狂式連續攻擊,被告身為女子自 然無法承受此種暴行,且行為明顯有嚴重侵害被告之生命 安全而不得已反擊而致原告受有臉部輕微擦傷及鈍傷,原 告就自身傷害之發生及擴大明顯存在與有過失責任。(二)原告於案發當時僅受有輕微鈍傷及擦傷,經台大醫院當日 急診檢傷紀錄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於106 年6 月23日20 時15分自行步入到院且意識清楚,並於治療及留院觀察兩 個多小時後於當日22時39分離院,其間並無任何情緒障礙 狀況發生遂自行離院。是以原告於案發後四日後即6 月27 日起至10月27日住院治療,長達四個月之久,已超出一般 人能理解之經驗法則,其事後住院顯然與被告無關。(三)原告非偶然發生攻擊事件,曾多次發生以雨傘攻擊他人之 前例可循,此有台北地院簡易庭103 年北簡字第11747 號 民事判決可稽,惟其法定代理人卻疏忽放任原告如同不定 時炸彈行走,甚至隨身攜帶雨傘(前案犯罪之類似工具) ,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隨時可能與他人一言不合就有致人 嚴重傷害之可能應有預見,卻仍放任原告為之,是對於原 告今日所受之輕微傷害發生及結果之擴大,明顯存在過失 。亦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斷主張原告罹患亞斯伯格症 等身心疾病之事由,本應考量原告身心狀況情緒容易爆發 ,進行照護陪伴,卻放任原告擅自行動造成原告多次爆發 情緒失控攻擊他人等意外傷害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顯 就本案事件發生存有過失。
(四)綜上所陳,被告先遭原告以雨傘攻擊歐致頭破血流驚魂未 定,不僅自行擔負醫療費用、傷疤雷射手術費用及身心診 療費用,且考量兩造都因系爭事件互相受有刑事傷害判決 確定,本就自身之傷勢所生損害不想再與原告等人糾纏, 更從未想過起訴主張民事侵權賠償權利,未料原告及其法



定代理人因曾因前案傷害事件受有利益,赫然於侵權行為 時效屆滿之前兩日提出本案訴訟,請求不合理之賠償數額 。原告本身有亞斯伯格症狀、情緒障礙、注意力不足及過 動症,案發當時被告不知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對於 原告說出辱罵、恐嚇之言語之事實,予以否認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兩造間互相傷害行為之事實乙節:
被告於106 年6 月23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永 和區中正橋上由臺北市往永和方向之214 號公車上,因佔 位糾紛與原告起口角衝突,詎原告先以持傘及徒手靠近被 告,被告竟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抓住原告之雨傘,與原 告互相拉扯毆打,拉扯期間,徒手以呼巴掌、揮擊之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左眼擦傷之傷害,而被 告亦遭原告持傘毆打致受有右側眉挫腫傷、撕裂傷約2.5 公分之傷害等情,除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外,並有 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被告提出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受傷照片、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簡字第5536號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對原告涉犯刑事傷害罪部 分,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40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55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成年人對少 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上字第311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原 告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536號刑事簡易判決、107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閱無訛,此 亦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至關於對原告涉及傷害被告之非行部分, 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調查及審理 後,認定原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名之 刑罰法律,而以宣示筆錄裁定原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扣案雨傘壹支沒收,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少年 法庭107 年度少護字第118 號宣示筆錄1 件在卷可按,並 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因 在公車上發生佔位糾紛而起口角衝突,互相拉扯毆打,均 受有傷害,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傷害之侵權行為, 自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辱罵及恐嚇原告乙節:




1、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占位子是不對的, 你媽沒教你嗎?你學校沒教你嗎?還是你全家和你一樣沒 有水準?你是怎樣,你是聾子還是智障?」等語辱罵原告 ,原告不予理會,被告反而情緒激動地又以賤胚子、去死 、廢物敗類及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原告,其間並 手指著原告,甚且以「我知道你是什麼學校,051230、內 湖高工,你死定了」等語恫嚇原告,原告當場告以「這位 小姐,我與你互不認識,也沒有對你怎樣,為什麼你要這 樣?」被告竟回以「裝無辜是不是?小孬孬」,致原告深 感恐懼與不安之事實,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 張之此等辱罵、恐嚇事實,除為原告所否認外,經本院調 取卷附事發當時214 號公車內監視錄影光碟予以勘驗之結 果,其內影片檔案僅顯示有事發經過之畫面,並無任何聲 音呈現,此亦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執。此外,原告雖另主 張上開刑事案件之證人劉怡伶於警局證稱:「後座座位10 的女生雖然是出於正義感,勸導後座座位的男生不要把包 包放在旁邊座位位置上,但是該名女生說話用詞也帶有人 身攻擊意味」等語,此並有卷附本院調卷影印之106 年6 月23日新北市政府永和分局訪談紀錄表可參。然所謂「有 人身攻擊意味」之用詞,是否即為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辱罵 、恐嚇語詞,仍難率加認定。至於原告復主張本院107 年 簡上字第311 號傷害乙案於107 年10月4 日(原告誤為5 月17日)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詢問:「被告當時罵你什 麼?」,原告答以:「你學校沒教你嗎?你家人沒教你嗎 ?還是你跟你家人一樣無恥,你這死小孩還不拿起書包? 」,辯護人詢問:「被告說沒有說你這死小孩還不拿起書 包,是否確定當時被告說這句話?」此亦有卷附本院調卷 影印之上開案件審判筆錄可參,然被告之刑案辯護人與該 案證人即原告間之此段中「被告說沒有說你這死小孩還不 拿起書包,是否確定當時被告說這句話?」等語,稽其意 旨,應係重在強調被告並未指稱「你這死小孩還不拿起書 包」,而非意在承認被告有原告所述之其他辱罵、恐嚇語 詞。且刑事審判重在真實發現與程序保障,如因刑事審判 程序繁複、冗長,當事人就對造所主張之事實,忽略或未



及一一指駁,即逕認對造主張之該等事實為真實,自與刑 事審判程序所欲追求公平正義之目的相悖,況被告於本件 民事訴訟審理程序中亦已否認有該等語詞之表示,自無從 遽認被告於事發當時有為此等辱罵、恐嚇之言論。 2、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106 年7 月6 日警詢時陳稱:「他還 用你這個死老太婆的字眼回我,我也用" 你這個死胖子" 的字眼回覆他」云云(另參見卷附本院調卷影印之106 年 7 月6 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筆錄),且經核 「死胖子」一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僅屬抽象言詞之 謾罵,而與言論自由乃係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實現個人 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 重功能無涉,然原告主張之此一事實已於事後為被告所否 認,且觀諸卷附原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查時 所為陳述之調查筆錄,亦未見原告於事發之初指述被告使 用「死胖子」之用語,尚難僅憑上開被告之警局調查筆錄 ,即明確認定被告有為此一言論。是原告此節主張,容難 遽採。
(三)關於被告得否主張與有過失乙節: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 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被告雖辯稱就本件事發原因兩造 均有責任,原告亦應負部分責任,屬於民法上與有過失云 云,惟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純係被告毆打原告身體 所致,則不論兩造間何人先動手,皆無礙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且被告毆打原告,客觀上亦已超出防衛之必要性,實 不影響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況兩造間互相 拉扯毆打或辱罵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 之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傷害 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 害而受傷並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述傷害行 為,造成原告頭部鈍傷、左眼擦傷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 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 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8,173 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為證,而原告所提上開醫療費用收據雖均屬其於106 年 6 月27日起至106 年10月27日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及 住院之單據,非屬治療頭部鈍傷、左眼擦傷之醫療費用, 惟原告係自106 年6 月27日起因焦慮、恐懼、過度警覺、 噩夢、失眠及負面情緒等創傷後精神壓力障礙症狀,而有 陸續前往台大醫院精神科就診之必要,與被告106 年6 月 23日之暴力傷害行為,時間密切,顯有因果關係存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產生之後續醫療費用,是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8,173 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事發時就讀內湖高工一年級, 名下並無財產,與母親同住;至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於事 發當時為家管,其名下則有股票,並有少許股利所得,此 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於上開警局之調查筆錄可 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 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核屬過 高,應減為2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應予駁回。
3、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8,173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108,173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元=128,1 7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8,1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