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同上
訴訟代理人 唐若心 同上
鍾富丞 同上
被 告 唐國倫(原姓名唐建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伍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9,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 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3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4日下午10時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市民 大道、新生北路口處時,因駕駛失控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訴外人陳玉芳所有而由訴外人林裕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送廠修復後,其修復費用為449,545 元(工資:79, 397 元,零件:370,148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
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9,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 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尚非 無據。
(二)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一、不詳車號自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二、唐國倫駕駛3N-4671 號自小客車:駕駛 失控(肇事原因)。三、林裕昌駕駛AGM-9985號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9 年1 月31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198224號函檢附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準此以觀,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有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 輛,應堪以認定。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駕駛失控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449,545 元(工資: 79,397元、零件:370,148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 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 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 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 必要修復費用無訛。
(三)系爭車輛係為103 年5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6 月14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用3 年又3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 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 年1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70,148 元,其更 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0,136元( 計算式如附表)。至於原告支出之工資(含塗裝費)79, 397 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無須折舊,自得全 額向被告求償。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6 9,533 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90,136元+工資79,397元 =169,5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69,5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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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0,148×0.369=136,5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0,148-136,585=233,563第2年折舊值 233,563×0.369=86,185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3,563-86,185=147,378第3年折舊值 147,378×0.369=54,382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7,378-54,382=92,996第4年折舊值 92,996×0.369×(1/12)=2,860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996-2,860=9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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