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陳翰霆(原名陳奇暘)
陳昀琦(原告陳櫻綺)
陳旻吟
陳奇邑
倪琬鈞
陳曹麗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先對被告陳翰霆、陳昀琦、陳旻吟、 陳明湘、陳奇邑、陳曹麗華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 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 年 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106 年4 月 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並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公同共有;因陳明湘業於98年死亡 ,而倪琬鈞為其法定繼承人,原告嗣具狀變更聲明:被告陳 翰霆、陳昀琦、陳旻吟、陳奇邑、倪琬鈞、陳曹麗華就系爭
不動產於105 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於106 年4 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 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經 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係將需合一確定之倪琬鈞列為共 同被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陳翰霆、陳昀琦、陳旻吟、陳奇邑及倪琬鈞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霆前於92年1 月13日向原告請領國民現 金卡,該現金卡亦可作為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陳翰霆得持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於國內各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預 借現金或轉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陳翰霆未依約繳款,現金卡借款部分迄至92年9 月 10日止,尚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5,025元未為清償, 信用卡部分迄至94年1 月23日止,亦有消費款19,558元未為 清償。另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德昭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留 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本應由被告等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 同共有,惟被告陳翰霆就系爭不動產竟未辦理繼承登記,反 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 曹麗華名下,並非單純聲明拋棄繼承,被告陳翰霆顯然係利 用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以獲得清償,顯見被告陳翰霆等繼承人間無償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行為已損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陳翰霆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曹麗 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曹麗華以:遺產分割協議是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就繼 承的遺產,共同協議而為分割,為多數繼承人的共同行為, 不是單一繼承人的無償行為,繼承人之債權人不得以全部遺 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 請法院撤銷;又被告陳曹麗華與陳德昭於46年2 月24日結婚 ,育有6 名子女,陳德昭負責賺錢養家,被告陳曹麗華並無 工作,在家相夫教子,與陳德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德昭 於105 年11月21日死亡,被告陳曹麗華本得就陳德昭所遺留 之財產,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2 分之1 ,又陳德昭之總遺產計9,860,547 元,被告陳曹 麗華自可向陳德昭之遺產請求夫妻剩餘財產4,863,233 元;
再者,陳德昭生前亦表示所有遺產須給被告陳曹麗華作為晚 年生活費,所有繼承人均同意全部由被告陳曹麗華獨自繼承 作為扶養費之一部,被告陳曹麗華於106 年2 月28日分割協 議時年齡已77歲,無工作能力,亦無可供生活之財產,其餘 被告對被告陳曹麗華本負有扶養義務,均同意各自可繼承之 遺產完全由被告陳曹麗華繼承作為其生活費來源,又被告陳 翰霆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陳曹麗華,故放棄自己所分得之 遺產,以善盡對母親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陳翰霆、陳昀琦、陳旻吟、陳奇邑、倪琬鈞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陳德昭所留遺產均係被告陳曹麗 華與陳德昭共同奮鬥而來,陳德昭生前表示過世後所有遺產 須留給被告陳曹麗華,而陳德昭所留遺產先由被告陳曹麗華 以夫妻剩餘財產方式持有一半,另一半再與其餘被告均分, 而該部分遺產需再扣除喪葬費用之支出,是所餘遺產為數不 多,因而被告乃協議將扣除喪葬費用後所餘遺產均由被告陳 曹麗華所得,作為被告陳曹麗華晚年生活費並為子女即其餘 被告給付扶養費之一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被告陳翰霆前向原告請領國民現金卡,該現金卡亦 可作為信用卡使用,惟被告陳翰霆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 前開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未為清償,嗣被告陳翰霆之 父陳德昭於105 年11月21日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 ,陳德昭之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陳翰霆並與 被告陳昀琦、陳旻吟、陳奇邑、倪琬鈞、陳曹麗華就系爭不 動產協議分割,將之分配予被告陳曹麗華1 人,並於106 年 4 月1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 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24883 號支付命令暨定證明書、繼承系 統表、家事事件公告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板 橋地政事務所調閱本件繼承登記卷宗資料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實。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自應以全部遺產為 分割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分割 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 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
,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德 昭過世後除留有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外,尚留有新北市○○區 ○○段000 號地號等41筆地號之土地、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房屋等遺產,被告間並協議均由被告陳曹麗華繼 承,此有本件繼承登記卷宗所附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惟原告僅就部分遺 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分配訴請本院撤銷,則無論被告間上開分 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可訴請撤 銷者應係全部遺產「公同共有權」之分割協議,而非遺產中 之個別財產,本件原告僅就部分非全部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主 張協議分割行為有害其債權,起訴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非 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曹麗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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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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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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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橋區 │光華段 │912 │建 │113 平方│ 1/4 │
│ │ │ │ │ │公尺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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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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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坐落基地 │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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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板│新北市板橋區光│新北市板橋區南│總面積:70.62平 │全部 │
│橋區光華│華段912地號 │雅西路2 段180 │方公尺 │ │
│段2418建│ │巷40號 │層次面積:60.72 │ │
│號 │ │ │平方公尺 │ │
│ │ │ │平台:9.90平方公│ │
│ │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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