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650號
PCEV,108,板簡,1650,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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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葉金昌 
被   告 蔡建仙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6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9年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間離開被告,當時請被告一起下 來,沒想到連車費也沒有一直跟我借錢,共計新台幣(下 同) 166000元(在107年10月8日在板橋美莊旅社要5000元 覺得奇怪),還會說謊,更不是撒野更多,此乃錢數保密 了,真嚇死人了,越來越不是,被告的地址、電話都隱瞞 了;被詐騙的錢完了,作夢也想不到大陸妹(新娘)會做得 出見不得人的事;只有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二)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當初在婚介這和那起先特別交代年 紀老(50歲)結合好了,婚介聽到媒人很多婚友,妻不回話 ,那邊的婚介跟被告說她父母,結果來了兩人,到了台灣 家先拿的錢和完好了全付--婚12萬元、健10多萬元、借拿 166000元,總共40萬元。
(三)健保費自從她嫁到台灣來我家,就申請健保了,現在不久 在本年我狀裡都有註明,但是真假未有據;請依法判決總 共40萬元。
(四)我一大把年紀了有錢也娶不到老婆,年老難怪追查到底, 飛機票三次,還有車費旅社費都沒有算在內。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訴狀(補正)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書狀則辯以:兩造 為自願離婚,被告所言不實,且無證據支撐各等語。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 境表、信封封面及內文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 詐騙等侵權行為之事實。矧兩造於90年7月26日即結婚, 迄103年12月8日始兩願離婚,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附卷 可稽。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詐騙等侵權行 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 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萬,及 自訴狀(補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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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