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20號
原 告 山河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邵麗莉
訴訟代理人 周煜勝
被 告 王清芳
被 告 王雅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 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 利息。次依本社區規約第10條規定,前開遲延利息,以年 息百分之10計算。
(二)被告為山河戀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門號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應繳納新臺幣( 下同)64,900元之管理費,惟其自民國105年2月起至105 年12月與106年1月至106年12月,107年1月至107年12月與 108年1至11月共46期,總計64,900元之社區管理費尚未繳 納。
(三)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置之不理而未繳納。為此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山河戀社區報備證明、山河戀 社區規約、存證信函暨回執、主委證明、第三類戶籍謄本、
建物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