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517號
PCEV,108,板小,5517,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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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517號
原   告 董黎天 
被   告 楊家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09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 ,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還款。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答辯不實在,本件兩造間為10萬元之借款關係。依雙 方LINE對話內容,被告表示「會還你的,去做妓女也還你 」、「我現在沒錢還」,而原告則傳送「只想把我的錢拿 回來,希望11月底前能歸還」之訊息予被告,足認雙方有 借款關係。且此一對話內容所指金錢係指10萬元,而非1, 000 元,原告係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至被告所述1,000 元,則屬另外一件事情。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沒有積欠原告金錢,原告主張之10萬元係原告給予被告 之生活費。被告於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內所承認「我是沒錢 還你」等語,係指被告另外向原告借款1,000 元在南方澳漁



場買魚之事。至於此1,000 元之借款時間為何,被告已忘記 ,只記得為南方澳斷橋之後第三天。被告之所以傳送之上開 訊息,係因原告向被告要錢時,被告回應沒有錢,並表示所 應返還之金錢亦僅係上述1, 000元,且因被告沒有錢,即便 所欠金額僅1, 000元,亦還不出來,被告始表示要去做妓女 以還錢給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0月8 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郵局轉帳紀錄1 件、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1 份為證,被告雖辯以上開10萬元為原告給 與被告之生活費,且被告僅向原告借款1,000 元云云。然 查,觀諸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被告表示「 會還你的,去做妓女也還你」、「我現在沒錢還」,而原 告亦傳送「只想把我的錢拿回來,希望11月底前能歸還」 之訊息等情,假若原告僅係向被告催討1,000 元,經核其 借款尚非極鉅,衡諸常情,被告應不至於表示「去做妓女 也會把錢還你」。足徵被告所辯,容難採認。另參酌上開 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亦顯示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借款之事 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予採信。
(二)關於被告尚欠之金額乙節:
原告主張被告借款100,000 元後,迄今仍未依約清償借款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1 份為證,參酌被告亦自承其向原告所收取之10萬元 ,其後並未返還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約定 清償期,惟經原告迭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請求 被告返還借款10萬元,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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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