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逸儒
劉偲涵
被 告 廖世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1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 路48巷與忠孝路48巷5 弄口時,因向後滑行而撞擊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懷源駕駛訴外人林芳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 86元(工資31,396元、零件24,790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8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稱:不爭執過失責任及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惟稱沒 有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險查詢資料、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駕照、車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汎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 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債務人無資力非給付不能之事由 ,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 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 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委無足採。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56,186元(工資31,396元、零件24,790元),此有汎德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 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 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 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 於103年9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 禍事故發生之107年11月24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4 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567元為限 (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31,396元,共34,963元,即為 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4,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
│108年度板小字第5484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24,790×0.369 │9,148 │24,790-9,148 │15,642│
├─┼─────────┼───┼───────┼───┤
│2 │15,642×0.369 │5,772 │15,642-5,772 │9,870 │
├─┼─────────┼───┼───────┼───┤
│3 │9,870×0.369 │3,642 │9,870-3,642 │6,228 │
├─┼─────────┼───┼───────┼───┤
│4 │6,228×0.369 │2,298 │6,228-2,298 │3,930 │
├─┼─────────┼───┼───────┼───┤
│5 │3,930×0.369×3/12│363 │3,930-363 │3,567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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