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417號
PCEV,108,板小,5417,2020030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41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曾筠筌 
被   告 黃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8年05月21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段處,因倒車不當之過 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志騰所有並駕駛之OOO-OO 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 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4,300元(工資:8,700元 、零件:85,60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9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本件修復項目及金額都是本件車禍造成的,並未灌水。二、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被告有過失不爭執,但本件修復費用過高,被告只 是輕輕撞到原告保車前保險桿,怎可能裡面東西都損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照、駕照、受損照片、 估價單、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 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出廠(推 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8年5月21日車輛受 損時,已使用1年2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 計,故為1年3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 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 共計94,300元(工資:8,700元、零件:85,600元),均屬 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 85,60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 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49,031 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 支出工資費用8,7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修車費用,共計57,731元(計算式:49,031元+8,700元=5 7,73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至被 告辯稱修復部分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云云,惟經本院核對車損 照片,與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兩者相符,是被告上揭 所辯核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61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00×0.369=31,586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00-31,586=54,014第2年折舊值 54,014×0.369×(3/12)=4,983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4-4,983=49,031

1/1頁


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