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50號
原 告 葉仲謀
被 告 梁佑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2
月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 第2 項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庭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0月24日上午8 時45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 號前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經送廠估價後,預計支出修復費用20,500元,嗣被 告同意賠付原告20,000元,雙方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仍未 依約履行給付和解金予原告之義務,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line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定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駕車過失 肇生交通事故後,已與原告成立和解,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 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20,000元,核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