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8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楊詩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7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29 7 巷與圓通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鄭慕德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尚 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 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853元(工資21,959元、 零件2,895元),並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查核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賠款滿意書、尚德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24,853元(工資21,959元、零件2,895元),有尚德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 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 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 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 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 爭車輛於104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 數為3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61元 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1,959元,共22,620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查鄭慕德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雙 方過失之程度及對本件事故造成之影響大小,認鄭慕德就本 件事故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被告則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 ,原告亦應承擔其保戶鄭慕德過失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 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8,096元(計算式:22,620元× 80%)。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7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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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度板小字第5285號 │
├─┬─────────────┬───────┬───┤
│年│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
│數├─────────┬───┼───────┼───┤
│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
├─┼─────────┼───┼───────┼───┤
│1 │2,895 ×0.369 │1,068 │2,895-1,068 │1,827 │
├─┼─────────┼───┼───────┼───┤
│2 │1,827×0.369 │674 │1,827-674 │1,153 │
├─┼─────────┼───┼───────┼───┤
│3 │1,153×0.369 │425 │1,153-425 │728 │
├─┼─────────┼───┼───────┼───┤
│4 │728×0.369×3/12 │67 │728-67 │6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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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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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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