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260號
PCEV,108,板小,5260,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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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60號
原   告 宋子昇 
訴訟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李庭綺律師
被   告 鐘志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民國10 8 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9 年2 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93,000元,及其中9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8 年1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殯儀館側門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 板橋區新海路時,因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撞擊適停放在新北市○○○○○○○○○路○○○ 街○○○○○○○○○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小客車),系爭小客車之後保險桿與後車廂蓋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90,0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0



元、零件費用65,000元),另原告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亦 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9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3,000元,及其中90,000元(修復費用部分)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1928號(下稱另案偵查案 件)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全峰輪胎行保養維修單2 張等件為 證,並有另案偵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調查筆錄4 份、事故現場暨車 輛受損情形照片12張、道路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 張可稽, 又本件經原告於偵查中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 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由路外駛入道路右轉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原告則 無肇事原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10月 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669301號函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佐;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系爭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部分: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小客車係於101 年2 月(推定 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8 年1 月3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系爭小客車之實際修復費用為90 ,000元(包含工資費用25,000元、零件費用65,000元),有 全峰輪胎行保養維修單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 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小客車零件修理費用65,0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 之一即6,500 元,又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000元,毋庸折 舊,是原告就修車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31,500元(計算式: 6,500 元+25,000元=31,500元)。 ㈡鑑定費用部份:
原告主張為釐清本件肇事責任,致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乙 節,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8 年8 月8 日新北裁鑑 字第1084630676號函可稽(見另案偵查卷宗),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鑑定費用3,000 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4,500元(計算 式:31,500元+3,000 元=34,5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00元 ,及其中31,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371 元,餘由原告負擔。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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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