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204號
原 告 王舜民
被 告 許芳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於107年10 月23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之居 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 章及雙證件影本,以面交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向原告詐 騙,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旋遭提領一空。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005號刑事簡 易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受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