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5095號
PCEV,108,板小,5095,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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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095號
原   告 林晉樂 
被   告 江佳偉 
訴訟代理人 呂佳霖 
      游芳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折舊額計算式暨代步費用之說明: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5U-0951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為民國91年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至108 年8 月4 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 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 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950 元, 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95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工資8,500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8,89 5 元(計算式:395 元+8,500 元=8,895 元)。二、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業務一職,於系爭車輛維修 期間,亦支出租車費用6,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 免用發票收據各乙份,復本院依職權函詢良昇汽車企業社關 於系爭車輛維修之日數,及實際進出廠時間,經該企業社回 覆: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08 年9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鈑 金校正需時1 日、烤漆需時2 日,共計3 日等語,有良昇汽



車企業社109 年1 月20日函可稽,另參諸原告提出榮輪輪胎 行免用發票收據,其上日期為108 年9 月10日並載有租車3 天單價2,000 元,總價6,000 元之字句,可知原告於系爭車 輛維修期間,確有承租車輛3 日等情,而衡諸社會常情,原 告擔任係業務員之工作,自有使用車輛以拜訪客戶之需求, 故有租用代步車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租車 費用6,000 元,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95元 (計算式:8,895 元+6,000 元=14,89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07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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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