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894號
原 告 董嘉玲
被 告 張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琴芳
被 告 黃玉英
羅文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羅蔡雲英 住同上
被 告 魏滌塵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訴訟代理人 李月香 住同上
被 告 陳若溱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 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因請求給付修繕費,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4 日裁定命原告於 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9 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 費,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