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4712號
PCEV,108,板小,4712,2020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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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4712號
原 告 即
反訴被 告 尚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蓓蕾 
訴訟代理人 賴能賢 
被 告 即
反訴原 告 江清子 



訴訟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
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反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蔡鈞亮於民國(下同)108年02月19日利用原告台北富邦 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向訴外人董睿謙收 取台北到馬祖機票訂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蔡鈞亮利 用原告帳戶職務之便,向董睿謙收取10萬元。蔡鈞亮於 108年02月19日,依董睿謙所言之日期機票需求(台北-馬 祖)來回機票向金環球旅行社下訂34000元之訂金。嗣蔡鈞 亮於108年03月04日因病死亡,導致與債權人董睿謙無法 完成此筆交易。蔡鈞亮死亡後所有資產負債皆由被告(蔡 鈞亮母親)代為處理與繼承,被告於蔡鈞亮出殯後數日, 才將原告之存摺等郵寄回原告歸還。
(二)查,蔡鈞亮於107年02月21日起,任職於海角一號旅行社 。蔡鈞亮擔任它加旅行社之經理人,未依公司規定繳回及 歸還手中持有原告之帳戶。又蔡鈞亮於107年01月15日已 向原告提出離職生效,離職期間利用原告旅行社對外招攬 業務,原告期間完全不知情。蔡鈞亮利用手中原告之帳戶 向董睿謙先生收取10萬元,董睿謙先生將錢轉入原告之帳 戶,蔡鈞亮將持有原告帳戶內的錢再轉至蔡鈞亮名下個人 帳戶。蔡鈞亮亦將董睿謙給予機票訂金10萬元,其中部分



34000元,匯入金環球旅行社帳戶之中。蔡鈞亮已於108年 03月04日死亡,造成董睿謙先生權益受損。董睿謙先生向 不知情的原告提告求償,導致原告名譽受損實屬無辜。蔡 鈞亮所屬私人帳戶及資產皆由被告繼承處理,故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鈞亮擔任其他家旅行社經理,未依公 司規定繳回及歸還持有原告之帳戶,蔡鈞亮已於107年1月 15日提出離職生效,離期間利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 原告完全不知情等云云,顯與事實有悖。
1、依經濟部商業司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與海馬通運有限 公司,原告經理人與海馬通運公司、海馬遊艇公司法定代 理人,均為賴能賢。足徵,原告與海馬通運公司,顯係同 一企業公司,此亦有原告及上開訴外人公司網路資料供參 。
2、查蔡鈞亮生前之陳述,其係負責原告及其關係企業與其他 協力廠商、消費者於台北之聯絡窗口,就原告及其關係企 業,相關離島旅遊之相關訂房、訂機票等業務由其負責, 每月薪資2萬元。於蔡鈞亮死亡後,被告曾就返還印章乙 事致電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向被告表示「尚騰公司所有業 務均為是賴能賢蔡鈞亮二人負責,賴能賢負責澎湖端、 蔡鈞亮負責台北端」,此觀蔡鈞亮生前與原告公司員工、 賴能賢之對話,足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之存在。 3、次依臺北市稅捐稽徵提供之蔡鈞亮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清單,蔡鈞亮生前於107年領有原告薪資80000元, 是原告片面單憑蔡鈞亮海角一號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人 乙職,主張自107年1月15日起兩造即無僱傭關係存在,顯 與事實相悖。準此,原告自應就蔡鈞亮已於上開期日離職 乙節,負舉證責任。
4、退步言,縱認被告與蔡鈞亮兩造自107年1月15日起即無僱 傭關係存在(僅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依常理而言,原 告焉有可能於蔡鈞亮離職後,除原提供台北富銀行帳戶供 蔡鈞亮使用外,更於107年12月間另行應蔡鈞亮要求,再 提供其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付該帳戶供其業務上 使用。是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7年1月15日無僱傭關存在、 其離職後利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就其生前對外招 攬業不知悉,顯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事實相悖不足為



採。
5、綜上,是原告主張蔡鈞亮於107年1月15日起即無僱傭關存 在、離職後利用原告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並就其生前對外 招攬業不知悉,顯非事實,不足為採。
(二)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1、自蔡鈞亮死亡後,被告念及其從事旅遊業,對其生前工作 內容不甚明瞭,本於為免影響消費者之權益,已即時通知 原告公司賴能賢蔡鈞亮台北辦事處(即俋華旅行社有限 公司),並告知就後續業務請二家公司自行溝通、協調。 其後被告亦就蔡鈞亮持有之原告印章、存摺返還乙事,更 致電原告公司詢問並要求與法定代理人通話確認如何返還 ,當時原告公司員工除表達法定代理人不在公司外,亦向 被告表示「蔡鈞亮所持有原告帳戶,其內存款均屬蔡鈞亮 所有」、「返還前請全數領走,請自行提領後,再寄回」 。準此,原告既先主張蔡鈞亮持有公司之所有銀行帳戶, 其餘額均屬蔡鈞亮所有,要求被告自行提領,又何來因原 告與董睿謙間之爭議而要求被告返還之理?況,原告既已 被告表明其內餘額為蔡鈞亮所有,而被告亦未自行領取其 內款項,原告亦應將所提示之附件七於108年2月21日後至 被告返還之日止有無其他款項匯入,有敘明之必要。 2、退步言,縱令原告得為本件之請求(按此僅為假設,被告 否認之),惟原告主張之損害部分,有如下疑義,原告應 先行舉證證明,否則原告之主張,不足為採。
(1)原告所提之金環球旅行社團體請款單,品項係19/02/1 9馬祖四日機票作業金,數量34,單價1,000元,而蔡 鈞亮曾於2/21匯款70,700元(詳原告提呈之附件三) ,原告提所之附件九僅是與董睿謙之開庭通知書,尚 不能證明,原告已受損害即為6萬6仟元(已董睿謙匯 款10萬-蔡鈞亮已交付訂金3萬4千元)。準此,原告自 應提示所受損害憑證以供被告核實。
(2)依蔡鈞亮董睿謙之對話,其報價係以4,800元計價, 而金環球旅行社係以4,300元計價,其每張票價差500 元,原告何來受有損害。
(3)又,依蔡鈞亮生前與被告公司員工歐淑君之對話,亦 可證明就董睿謙匯款10萬部分馬公行乙案,蔡鈞亮已 分別用以支付金環球旅行社之馬祖訂金3萬4仟元外, 尚支付原告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金門團費3萬6仟700元, 況該筆款項僅是該機票之訂金,原告何來受有損害, 被告實感莫名。
(4)準此,被告提出對話記錄、金環球旅行社及開庭通知



書(即附件三、九)據此主張受有損害6萬6仟元,顯屬 無稽。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應予 駁回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 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 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 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依 原告所提存摺內頁、通訊軟體Line截圖、團體請款單、書 函、旅行業從業人員資料查詢、開庭通知書等件影本,均 尚無從遽認蔡鈞亮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此外,原告迄未 能舉證證明蔡鈞亮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蔡鈞亮生前係受僱於反訴被告公司,反訴被告未依勞保條 例辦理投保勞保、健保手續及提撥退休金,使蔡鈞亮受有 損害。反訴原告為蔡鈞亮之唯一繼承人,其財產之權利、 義務已由反訴原告單獨繼承。為此,反訴原告自得本於不 當得利暨繼承之法律關係,乃提起本件之請求: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之百分之 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 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 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 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 六,勞退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 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請領 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 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3、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79條及 同法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
4、如前述蔡鈞亮生任職於反訴被告公司每月薪水為2萬元, 此觀諸104、105、106、107年所得資料,亦可證自104年 起反訴被告即有撥付薪予蔡鈞亮之事實(反訴原證一)。 然反訴被告竟未依法為蔡鈞亮提繳6%勞工退休金(反訴原 證二),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反訴被告每月應替蔡鈞亮原告提撥之勞工 退休金為20,008元,則自104年1月1日至107年1月15止( 暫以被告所提107年1月15日為終止日),反訴被告應替蔡 鈞亮提撥之金額為43,818元(計算式:20,008元×6%× 36.5個月=43,818元)。
5、準此,故反訴原告僅先就依上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蔡 鈞亮任職期間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其餘部分暫 予保留。
(二)蔡鈞亮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1、反訴被告係於澎湖地區,蔡鈞亮居住台北為反訴被告台北 地區之業務,協助反訴被告處理台北端業務之發展,無需 打卡,自無打卡紀錄。




2、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蓓蕾於蔡鈞亮死亡後,即電話中已 告知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蔡鈞亮係反訴被告公司業務員 ,於台北地負責台北之業務窗口,負責招攬反訴被告澎湖 之業務,另賴賢能與其妻陳寶琴負責澎湖端之公司管理、 營運、車輛之調派,其餘如本訴之陳述,不再贅述。 3、反訴被告主張其與蔡鈞亮係屬靠行合作關係且於107年1月 15日已終止,反訴原告否認其關係為靠行關係且於107年1 月15日終止,反訴被告自應就此關係及雙方於107年1月15 日終止其靠行負舉證責任。否若,其主張乃不足採。 4、退而言之,縱認雙方為靠行關係(僅為假設反訴原告否認 ),依一般社會經驗,應由蔡鈞亮一人自行完成所有業務 ,實無須與反訴被告確認名單、議價或代為投標,更無須 就報價事宜互相討論決定,頂多以反訴被告名義代收付旅 行團費,方符合常規。惟觀,反訴被告主張兩造已於107 年1月15日終止其關係,焉有可能於終止靠行關係後,蔡 鈞亮仍得於12月間除得使用系爭富邦銀行銀行帳外,還行 再提供新光銀行高雄分行之帳、印章供蔡鈞亮使用(詳本 訴被證五),況依本訴被證三與反訴原證三,反訴被告業 務賴能賢歐淑君之LINE對話,雙方何來需如此頻繁就相 互間之事務,有再確認名單、議價、追問進度及簽約、投 標互相討論決定乙事之必要,又何來須告知同行需向反訴 被告同意之字點「你自己要跟陳姐談」(即賴賢能之妻陳 寶琴,見本訴被證七蔡鈞亮董睿謙LINE之對話)可能, 亦以足徵蔡鈞亮顯係為反訴被告而勞動。此外,蔡鈞亮於 108年1月間應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賴能賢之指示於年度終 了拍攝存摺內頁供反訴被告申報(反訴原證四)。如此頻 繁之聯繫,確不見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要求 返還印章或不得再以反訴被告名義在外招攬業務。此種種 事實客觀上既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且確受反訴被告指揮監 督。若否,反訴被告怎會終止其關係後,乃於108年1月31 日及108年2月20日匯入款項至系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 本訴原告附件三),反訴被告指述蔡鈞亮未受指揮監督乙 節,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三)就計薪酬部分:
1、雙方是以件計酬。
2、依旅行業慣例,旅行團之旅費,乃係由旅行社為旅行團之 代收代付相關費用之窗口。此觀諸原告提呈之附件二所示 ,該帳戶除反訴被告匯款外,另有協力之同行匯款,且按 附件三協力廠商之對話可知,其匯入之帳款扣除該應支付 之費用,其餘部分即為蔡鈞亮之工資。若否,反訴被告焉



有可能於蔡鈞亮死亡後,於反訴原告致電反訴被告公司時 公司人員竟即告知反訴原告,系爭帳戶(台北富邦長安東 路分行000000 -000000)餘額均屬蔡鈞亮所有,要求反訴 原告自行領取之理?
(四)另反訴被告指稱104年至107年申報薪資乙節為協助蔡鈞亮 辦理信用卡乙節,乃非事實。
1、依現行一般信用卡申辦,申請人僅須附當期財力或薪資扣 繳憑單年度綜合所得申報書等文件證明即可,斷不可能要 求辦卡者,提供長達三年之財力或薪資證明,更不可能於 辦理信用卡申請時或持有期間,持卡者應每年提示二家以 薪資證明以維持持卡之權益。
2、從而反訴被告主張提報薪資係應蔡鈞亮有辦理信用卡之需 ,而提報薪資,實屬無稽,反訴被告自應就主張負舉證責 任。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38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與蔡鈞亮間有僱傭關係(或稱勞雇關 係,下通稱僱傭關係),未盡舉證之責,故其主張反訴被 告有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並據以請求提撥金額新 台幣43,818元(反訴原告之反訴聲明係記載43,817元), 並無理由:
1、雖反訴被告先前於本訴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第1頁稱「 債務人蔡鈞亮(已歿)利用尚騰旅行社有限公司帳戶職務 之便,向董睿謙收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如(附件二所示) 。」、於第2頁稱「債務人蔡鈞亮(已歿),於中華民國 107年01月15日已向尚騰旅行社提出離職生效,離職期間 利用尚騰旅行社對外招攬業務,尚騰旅行社期間完全不知 情。」等語,惟上揭「職務之便」、「離職」等用語,僅 係因反訴被告不諳法律致語意不清,並非自認與蔡鈞亮曾 有僱傭關係。是反訴被告所欲表達之真正涵義為「與蔡鈞 亮之靠行合作關係已於民國107年01月15日終止」(詳情 後述)。以上特別予以澄清,合先敘明。
2、按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工 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則係指勞工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 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 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三)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四)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 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 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 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 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 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 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參照 )。
4、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01月 01日起至107年01月15日每月應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 等語。惟查,反訴被告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係以 反訴被告與蔡鈞亮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依前述舉證責任 分配之學說中所謂之特別要件說及最低限度事實說,反訴 原告既主張反訴被告有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之義務,即應 就反訴被告與蔡鈞亮於上述期間僱傭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或最低限度事實(即蔡鈞亮係受反訴被告指揮監 督、為反訴被告服勞務、及給付報酬者為反訴被告等從屬 於反訴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5、然反訴原告就其主張,僅提出104年至107年所得資料(詳 反訴原證一),稱反訴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撥付薪資予蔡鈞 亮等語以為憑據,然反訴被告與蔡鈞亮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存在?應就蔡鈞亮有何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於反 訴被告之事實,從實質上認定,不得僅因年度所得資料記



蔡鈞亮自反訴被告受領「薪資」,即認蔡鈞亮與反訴被 告間有僱傭關係。
6、綜上,反訴原告應就蔡鈞亮有何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 從屬於反訴被告之事實進一步為舉證,否則其反訴無理由 。
(二)反訴被告與蔡鈞亮間並無從屬性,故並非僱傭關係,反訴 被告自無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之義務。茲將理由及反訴被 告與蔡鈞亮之合作關係說明如下:
1、按公司為員工提繳退休金之義務,係以反訴被告與蔡鈞亮 間有僱傭關係為前提,已如前述。
2、查反訴被告即尚騰旅行社有限公司係於104年03年09日始 設立登記(詳本訴被證一)(惟反訴原告卻率予主張反訴 被告自104年01月01日起即應為蔡鈞亮提繳退休金,於此 益見反訴原告之主張難以信為真實。),基於友好關係, 反訴被告同意供同樣從事旅遊業之蔡鈞亮靠行於名下,以 反訴被告名義招攬旅行團、代訂機票等,蔡鈞亮就其工作 之內容、時間、地點等,均具有完全之自主決定權限,反 訴被告亦未從蔡鈞亮處理之旅遊業務收取任何利潤,且就 蔡鈞亮居住於台北乙情,亦可知其毋須上下班打卡,顯見 其係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非經濟上從屬於反訴被告,反訴 被告亦對其並無指揮監督關係。
3、雖反訴原告提出104年至107年所得資料(詳反訴原證一) ,稱反訴被告於此期間每月撥付薪予蔡鈞亮等語。然上開 「薪資」係蔡鈞亮欲申辦信用卡,故拜託反訴被告提供其 自反訴被告受領「薪資」之資訊,然實際上反訴被告並未 實際支付其薪資。
4、次查,依蔡鈞亮之105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即反 訴原證一、二)所示,蔡鈞亮於105年曾自耑維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領受所得134,565元、於106年間領受181,749元 ;又於107年01月15日離開反訴被告即尚騰旅行社有限公 司,改於海角一號旅行社有限公司擔任經理人,並自海角 一號旅行社有限公司受領給付10,000元。由上可知,蔡鈞 亮於105年至106年間靠行於反訴被告名下之同時,亦任職 於與反訴被告公司無關之耑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然反訴 被告並未對其為任何懲處或糾正;甚至蔡鈞亮於107年於 其他旅行社經營相同業務後,反訴被告亦並未過問,甚至 與其仍有旅遊業務相關訊息往來,並未交惡,此觀蔡鈞亮 與反訴被告人員之LINE通訊記錄亦可得知(詳本訴被證三 、五),堪認其間不具備僱傭關係之人格、經濟從屬性。



5、末查反訴原告曾於108年12月06日以反訴被告未替蔡鈞亮 加保(提繳)為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提出檢舉,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澎湖辦事處並曾至反訴被告處所訪查【反訴 被證1】,訪查結果亦認蔡鈞亮不受僱於反訴被告。 6、綜上以言,反訴被告與蔡鈞亮並無僱傭關係之人格上、經 濟上、組織上從屬性,至為灼然。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應為反訴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提繳,進而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43,818元,並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反訴原告所提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原 告公司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節文、蔡鈞亮104年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摺封面、勞工退休 金提繳異動明細表等件影本,均尚無從遽認反訴原告之被 繼承人蔡鈞亮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此 外,反訴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蔡鈞亮與反訴被告間確有僱 傭關係存在。揆諸首開說明,反訴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足取。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 告給付43817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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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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