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978號
PCEV,108,板小,3978,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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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7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瑋 
      陳建勝 
      溫弘誌 
被   告 游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晚間11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與萬板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路口燈光 號誌指示,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祥瀚所 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32,609元(含工資10,996元、零件21,613元) ,當時因為系爭車輛之擾流板非原廠零件,故原告未賠付該 部分修繕費用,洪祥瀚係針對擾流板與被告調解,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事故雖有過失,惟被告已於108 年7 月25日與洪祥瀚經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被告就車損部分賠 償洪祥瀚5,500 元,洪祥瀚亦已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被 告並已在調解當場給付洪祥瀚上開賠償金額,故被告對洪祥 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業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代位向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路口燈 光號誌指示,而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 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 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 得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等節,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 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之 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 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 ,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固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惟該項所稱之「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者,係指相對之效力而言,亦即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就債權 之讓與,如未通知債務人,僅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已,其於 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所為之債權讓與初不因之受影響而失其效 力。又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 民法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0 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查被告抗辯其於本件事故後,已於108 年7 月25日與洪祥瀚 在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略為: 「聲請人(即被告)願賠償對造人(即洪祥瀚)車輛毀損 5,500 元正,當場付清,不另給據。」、「兩造其餘民事請 求拋棄。」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調解書乙紙為證。然查被告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伊知道洪祥瀚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不 只擾流板,但當時洪祥瀚有說其他部分保險公司已經賠償了 ,伊只要再賠擾流板就可以,當時洪祥瀚講的調解條件就是 擾流板的價格,故伊才跟洪祥瀚調解等語,則被告既於調解



時業經洪祥瀚告知保險公司已賠付系爭車輛擾流板以外之修 復費用,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洪祥瀚就系爭車輛擾流板以外 修復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合於上開規定而法定移轉予 原告,並對被告生效,洪祥瀚自無從再就原告業已賠付之系 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再行與被告調解,故被告與洪祥瀚嗣 後調解成立範圍應僅係針對原告並未賠付而未法定移轉之擾 流板受損部分,故被告抗辯其已以5,500 元與洪祥瀚經調解 成立,原告不得再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尚非可採,原 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而得代位行使洪祥 瀚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二)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民法 第196 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 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共計為用32,609元(含工資 10,996元、零件21,6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 票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0月起至事故發生日 108 年4 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7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961元(計算式如 附表),加計工資10,996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 費用共為27,957元(計算式:16,961元+10,996 元=27,957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7,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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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13×0.369×(7/12)=4,65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13-4,652=16,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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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