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國簡字,108年度,1號
PCEV,108,板國簡,1,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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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林○綸(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謝惠萱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法定代理人 王健旺  住同上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21樓
      王心吟  住同上
      林佩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 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提起本案民事訴 訟,與其另提起鈞院108 年度國字第5 號國家賠償訴訟(下 稱另案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理由係有關連,原告應不得再 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另案民事訴訟係原告以被告中山 國小之公務員洩漏告知里長林惠英有關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 ,及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召開「本校學生林○杰



校園意外事件後續處理事宜」會議時公開洩漏原告之家庭隱 私、個人資料,請求被告中山國小賠償新臺幣(下同)54萬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有另案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與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謝惠萱於106 年1 月、2 月間故意於被告中山國小 之警衛室張貼公告,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而請求被告中山 國小、被告謝惠萱給付原告50萬元,顯見兩案係就不同之法 律關係為相異之請求,並無重複起訴之情,是被告上開所辯 ,容有誤會。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中山 國小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 書,惟遭拒絕賠償在案乙情,有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 107 年中小賠議字第1 號國家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是 原告向被告中山國小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杰、林○綸前分別為新北市板橋區中山 國小(下稱被告中山國小)4 年級及3 年級之學生,原告吳 ○妍則為原告林○杰、林○綸之母,被告中山國小之警衛於 民國106 年1 月9 日曾向原告吳○妍抱怨原告吳○妍進校時 其需通報學務處和輔導處,壓力大,原告即向新北市政府投 訴此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專員亦致電原告表示被告中山國 小將會改善差別化門禁限制,惟於同年月18日警衛帶同原告 吳○妍至警衛室看張貼之公告,卻見「致警衛室1.吳○妍女 士除早上及中午接送孩子(3 ○○林○綸、4 ○○林○杰) 到校外,其餘時間若要進校拜訪教職生員,必須要通知欲拜 訪之教職生員或任一處室,取得欲拜訪對象之同意,方可放 行。2.吳○妍女士進出校園後,請務必通知任一處室其進出 狀況。(進校:人行至圓環時通知:離校:出校門時通知。 )上述規定均照校園管理辦法辦理輔導處106.1 」等內容文 字(下稱系爭106 年1 月公告),嗣原告吳○妍於106 年2 月13日詢問總務主任盧怡君關於張貼上開公告是否為其默許 ,盧怡君表示其知情但未張貼該公告,而於同日中午指示警 衛摘除上開公告,並張貼新的門禁細則;詎原告吳○妍於同 年2 月20日換證接送時,又發現警衛室再張貼與系爭106 年 1 月公告內容相同,並加註藍色原子筆字跡「通知謝主任」 文字之公告(下稱系爭106 年2 月公告),原告吳○妍遂問



詢被告即中山國小輔導主任謝惠萱此事,被告謝惠萱自承係 其張貼,惟於原告吳○妍要求摘除公告時,被告謝惠萱竟答 稱:「如果你覺得不舒服,看是去找警察局」等語。又警衛 室為洽公換證之場所,常保持開啟無鎖狀態,非密閉空間, 門口外側設有AED 設備,鐵窗上亦有交通旗幟,執勤導護教 師與志工會經過與駐留,被告謝惠萱張貼公告之毛玻璃恰為 自警衛室窗戶外可直接看到警衛室公佈告欄之範圍;而原告 林○杰、林○綸於被告中山國小就讀,卻遭揭露就讀班級與 姓名,並與原告吳○妍連結,被告謝惠萱自違背教師法第17 條第2 項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及 學生輔導法第17條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 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等規定,顯見 被告謝惠萱連續故意洩漏原告之個人資料,自應負賠償之責 ;被告謝惠萱身為公務員,而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總務主任盧怡君亦怠忽執行 職務讓警衛張貼在警衛室之窗戶上,被告中山國小自稱友善 校園卻未依兩公約之規定,依法被告中山國小自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而原告吳○妍之姓名資料與原告林○杰、林○綸之 姓名、班級資料,被張貼兩次,爰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 算式:【一事2 萬元×(3 個姓名個資+2 個孩子班級個資 )×2 次= 20萬元】,另原告亦因上情精神上受有痛苦,亦 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50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個 人資料保護法、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謝惠萱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山國小 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被告若有一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二、被告則以:原告林○杰、林○綸曾在被告中山國小就讀,10 5 年10月27日因原告林○杰在校內發生運動遊戲意外傷害事 件,原告吳○妍即以意外事件受傷為由,每日數回分別於「 上學、放學、中午、午休、體育課」等時段親自接送原告林 ○杰至教室,嚴重違反被告中山國小校園門禁及車輛管理辦 法,嗣被告中山國小為維護全校師生與校園安全,決議依門 禁管理制度執行,原告因無法自由進出校園,並就意外事件 報告、學生輔導卡之調閱申請程序等事項,屢與學校教職人 員發生爭執,業已嚴重影響學校課堂教學進行與校園生活秩 序之維持,系爭106 年1 、2 月公告僅屬「內部」提醒警衛 倘原告吳○妍進入學校,應依學校之規定通知相關人員,並 未侵害原告個人資料或權益,況原告進人被告中山國小太過



頻繁,學方為避免妨礙學生學習權與校園安全、並維持學校 應有之秩序,基於校園安全及家主權法理,保障學校相關人 員安全及權益,作出適當之管制,自無違法;又警衛室非屬 公開場所,一般人無法由外立即看得警衛室內部情形,更何 況公告還是貼在內側玻璃,非有原告所稱公開之疑慮;另本 件係106 年1 、2 月間發生,原告本件起訴應已罹於時效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不爭執事項:
1.106年1月18日被告國小警衛中室內有公告記載:「致警衛 室:1吳紫妍女士除早上及中午接送小孩(302林向綸、405 林煥杰)到校外,其除時間若欲進校拜訪教職生員,必須 要通知欲拜訪之教職生員或任一處室,取得欲拜訪對象之 同意,方可放行。2.吳紫妍女士進出校園後,請務必通知 任一處室其進出狀況(進:人行至園環時通知;離校:出 門時通知)上述規定均按照園管理辦法辦理,上開規定均 照校園管理辦法辦理」。
2.於106年2月13日證人即被告國小總務主任盧怡君向原告表 示上開內容非伊張貼,另摘除上開公告。
3.嗣於106年2月20日被告國小警衛室內又張貼上開公告內容 ,另加註通知「謝主任」,而被告謝惠萱當日自承為其所 張貼。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國小警衛室是否為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開場所? 2.被告謝惠萱張貼上開公告是否係故意洩露原告之個人資料 ,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證人盧怡君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自105年8月1日至 108年7月31日在被告國小任職總務主任,106年時警衛室如 被告答辯四暨陳報狀被證三所示,108年8月才挪到新校區 ,警衛室隸屬於總務處,內部空間大小不包含寢室,為3至 5人可以站立的空間,內有座椅,但不是給訪客,藤編的座 椅有兩三個,是給警衛執勤人員休息。被告國小門禁及車



輛管理辦法如被告答辯四暨陳報狀被證二所示。若遇外賓 來訪會請外賓待在校警室門口的花台邊,原則上會是站著 ,有久留的情況會請他們到總務處來坐,家長需警衛室外 之窗邊換證。
對於106年1月9日被告謝惠萱張貼原告吳需取得欲拜訪對象 之同意方可放行之公告在警衛室一事並不清楚。 對系爭公告於很後面才知道,但不確定時間,亦不確定是 否為輔導處所張貼。
並不記得106年2月13日原告吳表示該公告涉及原告之個資 ,而表示並非伊張貼,另為拆除一事,僅確定並非伊所張貼 ,若各處室有需要警衛配合的事,會直接跟警衛做交代。 起訴狀附件二則是總務處貼的。當時警衛室置物架不是針 對便當設置,還有家長要轉交物品給小孩,在這裡做登記 ,置物架上方窗戶是透明的,因為警衛需要看到外面的人 員。
警衛室為密閉空間,一般人不會讓他進去,另張貼有原告 姓名之公告的地方一般人無法從外面看到,處室有訊息要 張貼是會貼在警衛室進去右方實牆上,一定要進去警衛室 才能看到且僅可以看到紙但看不見字。印象中警衛室有一 扇是折疊型的紗門,有一扇是透明玻璃的門,最後才是鐵 門,紗門會關,有開冷氣才會關玻璃門,警衛去巡邏才會 把鐵門關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原告所提證據:
1. 106年1月18日輔導處致警衛公告。
2.106年2月13日大門張貼新的門禁細則。3.106年2月20日,警衛室張貼原本公告亦有加註藍色原子筆字跡 「通知謝主任」。
4.「被告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107年中小賠議字第1號。



 
國家賠償拒絕賠償理由書」。
5.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小網頁資料。
6.105年12月19日上午11: 00被告中山國小校長與陳述人開會完 整對話逐字稿。
7.自由時報0000-00-00「延後上學時間?新北市教育局:各校可 自訂」。
8.「提醒」不需要公開、被告中山國小警衛室張貼公告就是公開 性,張貼位置從警衛室窗戶外就可以看見,被告警衛室並非密 閉場所,被告警衛室不只警衛兩人出入。
9.中山國小生教組長翁峻浩公開臉書影片截圖。10.105年10月11日到校找輔導處與資料組長黃麗銑和謝惠萱對話 ,部分對話逐字稿。
11.106年1月9日下午1點23分到校與謝惠萱詢問並釐清為何打電 話給我先生說我威脅老師,部分對話逐字稿。
12.106年1月10日輔導主任謝惠萱要求陪同進校讓劉秀華老師心 安,部分對話逐字稿。
13.106年2月14日被告謝惠萱禁止陳述人打電話給教師劉秀華, 部分對話逐字稿。
14.106年2月20日與謝惠萱確認張貼個資公告。15.106年2月16日與資料組長黃麗銑約談。16.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534號台灣高等法院檢查署處分書。被告所提證據: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國民小學「校園門禁及車輛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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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