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勞小字第54號
原 告 鄒逸萍
游淑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嘉南傳銷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鄒逸萍、
游淑敏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998元、25,000
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
裁判費之三分之二,故原告鄒逸萍、游淑敏應各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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