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9年度,131號
PCEM,109,板秩,131,2020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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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板秩字第13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張林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9年3月6日以新北警樹秩字第10944063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林嘉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之電氣警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日清晨4時9分許。(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大都市釣蝦場。(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氣警棍壹支。二、上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當場查獲。
(三)電氣警棍壹支扣案可佐。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 以下罰鍰: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 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 有明文。查內政部於81年4月29日以台(81)內警字第00000 00號「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公告,將電擊棒列為 電氣器械予以查禁,有該公告可證;且內政部於77年5月16 日發布之電氣警棍警棒電擊器管理辦法(嗣於91年11月6日 廢止),另於91年11月6日發布之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均祇限僱(任)用警衛、保全人員、巡守人員或依 法執行稽查公務人員之機關、機構、學校、公司、行號、工 廠、民間守望相助組織,或經營金銀珠寶業者未僱用警衛之 負責人,得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購置,被移送人既非上列之 人,縱經他故取得扣案之電擊器,自不得謂為適法持有並予 攜帶。
四、核被移送人攜帶電氣警棍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8款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而有危害 他人身體之虞,應依法論處。其前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 違序後到案說明之態度、攜帶電氣警棍而破壞社會秩序之情 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電氣警棍1支,係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公告查禁之查 禁物,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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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