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404號
PCEM,108,板秩,404,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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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40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毛 駿 


      周紀謙 


      張聯聖 


      謝郡庭 


      戴伯霖 



      許惟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1月29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8356743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毛駿周紀謙張聯聖謝郡庭戴伯霖許惟綸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26日2 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0號前。
(三)行為:員警於上述時、地查獲訴外人劉楷葳歐峻賢施用 K 他命毒品案,員警於執行逮捕過程中,上述二名犯嫌同 包廂被移送人毛駿周紀謙張聯聖謝郡庭戴伯霖許惟綸等6 人酒醉見狀情緒激動,意圖制止員警執行逮捕 ,持續叫囂、推擠並辱罵員警,顯有以不當之言詞、行動 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4 幀。
(三)蒐證光碟1 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 幣(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5 條 第1 項第1 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 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非行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 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之年齡與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5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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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