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573號
TYDM,106,聲,2573,2017080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勝明(原名邱奕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勝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勝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係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 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於受刑 人,爰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 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 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 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 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 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 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 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 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邱勝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 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21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7、20至2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7 至16、 18至19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 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763號卷第2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 至19之罪,雖曾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判處有 期徒刑7 年4 月部分,雖業於104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惟 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 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 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 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 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 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17



、20至2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7 至16、18至19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 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星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4 │ 5 │ 6 │ 7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
│ │ │ │ │ │ │ │條例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8 月│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犯罪日期│97年2 月25日│97年4 月11日│97年4 月17日│97年4月24日 │97年4月30日 │97年4月30日 │97年5月28日 │
├────┼──────┼──────┼──────┼──────┼──────┼──────┼──────┤
│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速偵字第│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11│年度偵字第23│年度毒偵字第│
│ │40號 │341 、13380 │341 、13380 │341 、13380 │341 、13380 │01號 │18號 │
│ │ │、13451號 │、13451號 │、13451號 │、13451號 │ │ │
│ │ │ │ │ │ │ │ │
├─┬──┼──────┼──────┼──────┼──────┼──────┼──────┼──────┤
│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7年度桃簡字│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7年度易字第│98年度易字第│98年度訴字第│
│審│ │第450號 │599號 │599號 │599號 │599號 │4號 │38 號 │
│ ├──┼──────┼──────┼──────┼──────┼──────┼──────┼──────┤
│ │判決│97年4 月30日│97年7 月23日│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97年7月23日 │98年3月16日 │98年3月10日 │
│ │日期│ │ │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7年6 月2日 │97年8 月11日│97年8 月11日│97年8月11日 │97年8月11日 │98年3月30日 │98年3月30日 │
│ │日期│ │ │ │ │ │ │ │
├─┴──┼──────┼──────┴──────┴──────┴──────┼──────┼──────┤
│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2641號 │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
│ │法院檢察署97│ │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執字第89│ │年度執字第 │年度執字第 │
│ │43號 │ │414號 │408 號 │
│ ├──────┴───────────────────────────┴──────┴──────┤
│ │編號1 至1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 月(已執畢) │
└────┴────────────────────────────────────────────────┘
┌────┬──────┬──────┬──────┬──────┬──────┬──────┬──────┐
│編 號 │ 8 │ 9 │ 10 │ 11 │ 12 │ 13 │ 14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
├────┼──────┼──────┼──────┼──────┼──────┼──────┼──────┤
│犯罪日期│97年3 月1日 │97年3 月9日 │97年3 月14日│97年3 月16日│97年3 月29日│97年4 月26日│97年5 月9日 │
├────┼──────┼──────┼──────┼──────┼──────┼──────┼──────┤
│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
│ │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
│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
├─┬──┼──────┼──────┼──────┼──────┼──────┼──────┼──────┤
│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
│審│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
│ ├──┼──────┼──────┼──────┼──────┼──────┼──────┼──────┤
│ │判決│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
│ │日期│ │ │ │ │ │ │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
│ │日期│ │ │ │ │ │ │ │
├─┴──┼──────┴──────┴──────┴──────┴──────┴──────┴──────┤
│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64號 │
│ ├────────────────────────────────────────────────┤
│ │編號1 至1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4 月(已執畢) │
└────┴────────────────────────────────────────────────┘
┌────┬──────┬──────┬──────┬──────┬──────┬──────┬──────┐
│編 號 │ 15 │ 16 │ 17 │ 18 │ 19 │ 20 │ 21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3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5 月│
│ │ │ │,如易科罰金│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日期│97年5 月11日│97年5 月18日│97年5 月29日│97年5 月28日│97年6 月2 日│97年3 月25日│97年4 月20日│
├────┼──────┼──────┼──────┼──────┼──────┼──────┼──────┤
│偵查機關│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98│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48│年度偵字第12│年度偵字第12│5 年度偵字第│5 年度偵字第│
│ │3、484 號 │3、484 號 │3、484 號 │525號 │525號 │22978號 │22978號 │
├─┬──┼──────┼──────┼──────┼──────┼──────┼──────┼──────┤
│最│法院│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臺東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
│後│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實│案號│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98年度審易字│106 年度審易│106 年度審易│
│審│ │第9號 │第9號 │第9號 │第1068號 │第1068號 │字第912 號 │字第912 號 │
│ ├──┼──────┼──────┼──────┼──────┼──────┼──────┼──────┤
│ │判決│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6 月8日 │98年8月28日 │98年8 月28日│106 年5 月24│106 年5 月24│
│ │日期│ │ │ │ │ │日 │日 │
├─┼──┼──────┼──────┼──────┼──────┼──────┼──────┼──────┤
│確│法院│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定├──┼──────┼──────┼──────┼──────┼──────┼──────┼──────┤
│判│案號│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決├──┼──────┼──────┼──────┼──────┼──────┼──────┼──────┤




│ │確定│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6 月29日│98年9 月28日│98年9 月28日│106 年6 月20│106 年6 月20│
│ │日期│ │ │ │ │ │日 │日 │
├─┴──┼──────┴──────┴──────┼──────┴──────┼──────┴──────┤
│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106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
│ │ │度執字第14198號 │年度執字第8372號 │
│ ├────────────────────┴─────────────┼─────────────┤
│ │編號1 至19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7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編號20至21之罪經臺灣桃園地│
│ │有期徒刑7年4 月(已執畢) │方法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912 │
│ │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 │ │8月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