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9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高民
莊崴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8 年11月29日以新北警海秩字第10836252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高民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莊崴崴投擲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高民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不詳時間),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市民廣場前2 樓迴廊)前, 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另被移送人陳高民、莊崴崴於108 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市民廣場前2 樓迴廊 )前,點燃投擲有殺傷力之水雷鞭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高民、莊崴崴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俊億、李宇玲、廖冠傑、黃新富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送人二人 投擲水雷鞭炮之時、地適有新北歡樂耶誕城之活動,人潮眾 多,業據證人吳俊億、李宇玲、廖冠傑、黃新富證述明確在 卷,是以,若鞭炮爆炸前後,恰有行人經過,必因此受有傷 害,堪認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是核被移送人二人所 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4 款投擲有殺 傷力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規定。又被移送人 陳高民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之108 年11月23日、24日均 有投擲水雷鞭炮之行為,違反本法同條款之規定,依本法第 24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以一行為論,得加重其處罰;另被
移送人陳高民、莊崴崴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減輕處罰之。爰審 酌被移送人陳高民、莊崴崴分別為高中、國中在學之學生, 僅因一時好玩而為本件非行,及其等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 義務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