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板橋簡易庭(刑事),板秩字,108年度,386號
PCEM,108,板秩,386,2020033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8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郭銘哲 



      陳志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8 年11月26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0838263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銘哲陳志遠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6日凌晨0 時17分許。(二)地點: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 段65巷口。(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郭銘哲陳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郭震東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 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 月1 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參)。查本件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雖無被害人據此 陳明提出告訴,然被移送人所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1 款規定論處。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