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27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被移送人 鄭○呈
蔡○啟
范珈誠
鄭○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 年10月25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0836299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呈、蔡○啟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范珈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鄭○云不罰。
扣案之笑氣鋼瓶貳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4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五樓之4 (有間 旅棧508 號房)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一氧化二氮 (俗稱笑氣)。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鄭○呈、蔡○啟、鄭○云、范珈誠於警訊時之 自白,且互核相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三)一氧化二氮(俗稱笑氣)2瓶扣案為證。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三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一 、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前項第一 款沒入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第二款之物,不問 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 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4 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鄭○呈、蔡○啟、 范珈誠於上開時、地吸食笑氣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可稽 ,是核其等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 款吸食煙 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非行,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處 罰。
四、又被移送人鄭○呈、蔡○啟,於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此有其二人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跡,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得減輕處罰 。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 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 罰。又扣案之一氧化二氮2 支屬查禁物,且係被移送人供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鄭○呈所有, 業據被移送人鄭○呈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 第3 項沒入之。
六、被移送人鄭○云部分:
被移送人鄭○云於行為時未滿14歲,為無責任能力人,此有 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跡,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移送人鄭筑云本件行為不罰。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6條第1 款、第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