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展觀光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591號
TPAA,109,裁,591,202003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91號
抗 告 人 李岳霖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賴麗真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林敏浩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至格 律師
 簡維克 律師
 王志鈞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交通部觀光局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6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05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航空)於民國105 年11月停止營運,因其尚有105年10月、11月代收之機場服 務費未解繳,相對人遂以106年1月6日觀國字第1061000016 號函(下稱第1次催繳函)、106年1月12日觀國字第1061000 137號函(下稱第2次催繳函),向復興航空催繳105年10月 之機場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394,500元及105年11月之 機場服務費8,537,750元,計27,932,250元,上開催繳函均 載明「說明:一、依據出境航空旅客機場服務費收費及作業 辦法(下稱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航空公司逾 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 …惟迄今仍未收到款項,依按日加收千分之5遲延利息…… 」,惟復興航空僅清償部分機場服務費,相對人乃依據發展 觀光條例第38條、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5條、第6條及行政 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繳納期限屆滿之機場服務 費24,545,750元(10月份16,010,500元、11月份8,535,250 元)及依遲繳天數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以106年3 月16日觀國字第106100131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下稱10 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



臺北分署)執行。嗣臺北分署於106年3月24日核發執行命令 ,就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應收帳款債權,禁止抗告人收取或 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抗告人清償,繼以106年4月20 日北執卯106年發罰執特專字第00088821號執行命令(下稱 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下稱民航局)收取債權,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取後5日 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相對人乃以106年5月4日觀國 字第1061003108號函(下稱系爭函)向臺北分署陳報向第三 人民航局收取債權情形。復興航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 嗣於訴願程序中,復興航空於107年6月29日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年度破字第21及28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抗 告人為破產管理人,經抗告人依法承受訴願後,遭決定駁回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系爭 函關於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14,544,336元部分均撤銷,經原 裁定以系爭函非行政處分,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能補正 ,而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函具有審核抗告人之清償狀況,並據 此計算得出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存在及其範圍之法律效果, 依本院106年度判字第702號判決意旨,自應屬行政處分無疑 。至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有關「逾期解繳機場服務費時,應 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部分,僅係重複機場服務費 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內容,並未確認遲延利息具體數額,不 生任何創設或確認法律效力之效果,應屬觀念通知,自非屬 行政處分,亦不影響系爭函之規制效果。㈡發展觀光條例並 無任何得向遲延解繳機場服務費之代收人,收取超過以法定 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規定,該條例第38條亦無明文授權主管 機關得制定行政規則收取超過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機場服務費收費辦法第6條規定之遲延利息計算方式,已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此外,機場服務費收費辦 法第6條規定「按日加收千分之5之遲延利息」,對於代收解 繳機場服務費者係加諸過苛之金錢給付義務,顯然違反憲法 上比例原則,原裁定就此顯然違法違憲之處未予審酌,並非 適法等語。
四、本院按:
 ㈠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始得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 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



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無具體行政處分存在, 即屬欠缺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行政法 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 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 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 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 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 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 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 ,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 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依行 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 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 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2項)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 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 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 權人。」。
㈢經查,因復興航空未解繳於105年10月、11月代收之機場服 務費(10月份19,394,500元、11月份8,537,750元),經相 對人先後以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催繳後,仍未獲完全清償, 相對人乃就未清償之機場服務費24,545,750元(10月份16,0 10,500元、11月份8,535,250元)及依遲繳天數按日加收千 分之5之遲延利息,以106年3月16日移送書移送予臺北分署 強制執行,嗣臺北分署依上開規定以106年4月20日執行命令 准許相對人向第三人民航局收取復興航空之應收帳款債權, 並命相對人應於收取後5日內向臺北分署陳報收取情形,相 對人乃以系爭函向臺北分署陳報向第三人收取債權情形,該 函文即載明:「主旨:有關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清償 本局債權狀況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署10 6年4月20日北執卯106年發罰執特專字第00088821號執行命 令。……」等情,此有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暨民航局 所屬臺北、高雄、臺中及花蓮航空站函及其所檢附之機場服 務費統計表、第1次及第2次催繳函、106年3月16日移送書及 系爭函影本附卷可參,是系爭函為相對人依臺北分署106年4 月20日執行命令之指示,就其向第三人收取債權後,已受清 償及未清償之債權及數額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無具體確 認其對抗告人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債權存在並命給付之性質



,而未就具體事件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 前開說明,不符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起訴要件,亦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於法無不合 。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1/1頁


參考資料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