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577號
TPAA,109,裁,57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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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陳平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108年度
裁字第13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不服最高 行政法院之全部判決提起上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 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 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陳文昌(民國106年6月24日死亡)與 相對人就相對人所轄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地,簽訂國有林 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月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計9年(林務局65年10月18日林政字第46558號核 准租用,契約編號:義136號),租賃土地為苗栗縣○○鎮 ○○段00○號(供房屋用),承租面積0.01公頃。陳文昌死 亡後,聲請人於106年8月8日申請辦理租賃權繼承,並主張 系爭租約涉及2棟建物,分別坐落苗栗縣○○鎮○○段00○ 號及同段00-0地號,應一併繼承續租。相對人於會勘及調閱 原始放租圖、歷年契約書圖後,審查認為陳文昌承租之90地 號內暫准放租地,建物面積為7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苗栗 縣○○鎮○○里○○00號,係磚瓦屋頂,經現場量測該建物 有增建情形;00-0地號內建物所在的位置,係第三人陳景揚 承租之暫准放租(建)地,契約編號00000000000000,承租 面積0.01公頃,建物面積100平方公尺,係鐵皮屋頂,該租 地原由蕭木妹承租,67年間讓與蕭良貴,84年間再由蕭良貴 讓與陳景揚,為陳景揚之承租範圍,聲請人陳平安多次表示



陳文昌於84年間翻修90-1地號內建物等情,均已違反租賃契 約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5月4日竹湖政字第107269 1716號函(下稱107年5月4日函)復聲請人陳平安、並副知 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請於107年5月31日前將擴大使用 部分拆除及搬遷,屆期未改正完成,將依約終止租約。聲請 人及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不服相對人107年5月4日函, 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准予辦理90、90-1地號土地面 積計0.02公頃之租賃權繼承,經原審法院以本件屬私權爭議 為由,以該院107年度訴字第990號裁定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聲請人及李八妹陳水妹陳鳳蘭均不服,提起抗告, 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3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 ,僅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苗栗縣大 湖工作站(下稱大湖工作站)自行製作原承租人陳文昌之國有 森林用地暫准租用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0號,內附有1張( 大安溪事業區第2林班陳文昌建地現場照片)有新舊兩棟房屋 ,A處是舊的瓦片土牆房屋,B處是新建的鐵皮磚造房屋共6 張照片印在A4白紙上,為鐵證據實際事實在案,相對人與大 湖工作站之前任首長官員和前任承辦人員因疏失未將當年未 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號納入新契約書內,顯 有觸犯瀆職罪等疑偽造文書罪與卸責之事實。為此請求確認 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管領坐落苗栗縣○○鎮○○段00○號及同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C、D、E所示之地上物部 分與相對人間有租賃建地核准蓋屋相關存在等語。經核其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仍係重覆前次提起抗告之主張,就 相關事由一再爭執,並未對其所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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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