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李雪紅
詹素娥
胡素娟
劉美香
彭珊珊
陳滿惠
林光惠
王雪映
張美凰
張麗華
陳桂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教育局間聲請補充裁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本院10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因優惠存款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3211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其溢領之政府補助利息及遲延給 付之利息,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 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5年度裁字第1694號裁定聲 請再審(聲請再審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5號裁定 駁回)並聲請補充裁定,關於聲請補充裁定部分,經本院10
6年度裁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 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71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 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原確定 裁定在審判或審查時均漠視相關諸再審案所呈各項訴狀所提 訴的相關事實、理由、證據及法令等語。經核上開聲請意旨 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敍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再審 聲請,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 ,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