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89年度,706號
KSDM,89,聲,706,2000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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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О六號
  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
右列異議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異議人頃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一 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執行命命,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一月九日。惟查㈠異議人 從未收受本案之裁判書,至今尚未確定,為何逕行通知執行(八九年執更字第八 五一號)。㈡況且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六號業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㈢異議人罹患上呼吸道感染,曾在吉田診所(高雄縣大社鄉○○路六 二號)因病情需要,有口服可待因藥物,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又因戒癮曾在中藥 舖青草店服用藥物,可能因此在保護管束中檢驗有誤差。㈣又異議人有精神分裂 症,器質性精神病(有診斷書為憑),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 於痊癒前停止執行。乃檢察官違法執行,其指揮顯有不當,爰狀請撤銷執行命令 云云。
二、經查㈠異議人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本 院八十一年訴字第二四七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一年上訴字第一0三0 號)及五年六月(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七七三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 三年上訴字第一三四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五三六二號)確定,自八十 二年五月廿六日起算刑期,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假釋出獄,嗣因異議人於假釋 期間,經觀護人建請檢察官對異議人驗尿,其尿液中呈嗎啡陽性反應,顯已違反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經法務部函准 核准台灣台中監獄撤銷異議人之假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法八八矯字第00四 七六二號函),並由台灣台中監獄函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異議人上開案件 之殘餘刑期五年十一月九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中監教0三三七九號函),而由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命令異議人到案執行,經訊問,異議人表示知悉要接受 執行殘刑五年十一月九日,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四日發出八九執更字第八五一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收執,此經本院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異議人稱其迄未接受本案判決書,本案尚未確定,為何逕行通 知執行云云,核屬無稽之詞。㈡至於異議人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雖因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八十八年偵字第五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異議人應執行上開殘餘刑期, 應屬無涉。㈢異議人於假釋期間,經檢察官命其親自採集尿液,經送SGS TAIWAN Ltd檢驗結果,初步以EIA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異議人尿液中有鴉片類陽性 反應,經再以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其尿液中含有嗎啡三0四ng/n l、可待因二一三ng/ml,結果判斷其尿液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上開確認檢驗相當精密,已將尿液中含有可待因及嗎啡 分離檢驗,是以異議人辯稱其因罹患上呼吸道感染,曾在吉田診所因病情需要, 有口服可待因藥物。又因戒癮曾在中藥舖青草店服用藥物,可能尿液檢驗有誤差



云云,諉無足取。㈣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心神喪失者。懷胎五月以上者。生產未滿二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不能 保全其生命者。查異議人固提出診斷書以證明其有慢性精神分裂症、器質性精神 病,並不符合上開於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之要件。㈤再按受保護管束 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知人 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 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 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 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 分法第七十四條之三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從 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台灣台中監獄呈報法務部准予撤銷異議人 假釋之命令,而執行異議人之殘餘刑期五年十一月九日,其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 不當之處。異議人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九執更字第八五一號執 行指揮書,認其指揮不當,核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日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郭錦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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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