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補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505號
TPAA,109,裁,505,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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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空軍四四三聯隊葉承翰、郭女
士、張家齊等人間住宅補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抗告人父親郭傳盛為國軍老舊眷村臺南市二空新村原眷戶 。郭傳盛於民國94年9月19日死亡後,抗告人之姊郭中美於1 02年12月16日提出權益承受協議表、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 及配偶)亡故之權益承受申請表等,主張已與抗告人達成協 議,由郭中美承受郭傳盛的原眷戶權益,申請國軍老舊眷村 改建權益承受。案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3年2月21日國空 政眷字第1030000793號呈轉相對人國防部審查,相對人國防 部認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權益承受人即 郭傳盛配偶張亞雪未於99年9月19日前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或 聲明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 效,無從再由郭傳盛子女申辦權益承受,乃以103年3月25日 國政眷服字第103000379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郭中美的 申請,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郭中美不服,提起訴願 ,經行政院以103年10月29日院臺訴字第1030151875號訴願 決定駁回(下稱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並於同年11月1日 送達郭中美。嗣抗告人於106年10月18日(原裁定誤繕為106 年11月1日)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款規 定向行政院申請再審,經該院以107年10月11日院臺訴字第1 070202971號訴願決定駁回再審(下稱107年訴願再審決定) 。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認相對人應共同負擔賠償金額予抗告人。因經原裁定駁 回,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將產生形 式存續力,不得再以訴願、行政訴訟等一般法律救濟程序請



求撤銷。又訴願法第97條的訴願再審決定,係當事人就確定 的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以除去確定訴願決定的效力,此與行 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的一般 訴願決定不同。此外,訴願為行政機關體系內的自我省查程 序,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的審級制度無涉,訴願法 既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的救濟程序,即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 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因此,抗告人對107年訴願再審決 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已 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最長3年的法定救 濟期間,亦不得再以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故抗告人提起本件 訴訟,顯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敘明抗告人之 訴既非合法,其所為實體主張及損害賠償等,即不再審酌。四、抗告意旨略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5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為照顧原眷戶遺族而設,自應使配偶 及子女得平等繼受原眷戶權益,上述規定使配偶有優先繼受 之權利,有違平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理由 書意旨,上開規定未區別有無由國家照顧之必要,一律以配 偶得優先子女繼受權益,亦與比例原則有違,應採取合憲性 之解釋;又抗告人已於99年9月19日前,將張亞雪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及權益承受拋棄權利書等,辦理申 請文件一併交由承辦單位,歷經3位承辦人均告知相對人國 防部否准權益承受之理由為須由大陸籍繼母張亞雪出面承辦 ,惟張亞雪已失蹤,抗告人報警協尋並將該文件交由相對人 國防部審核,拖至99年9月19日後,方以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逾請求權時效,註銷居住憑證,使抗告人喪失權宜,其作法 已公然違憲等語。
五、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第1項)第4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 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 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第2項)第4條… …之訴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 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 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 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 訴訟。」及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



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可知,行政處分達到已逾3 年者,利害關係人不得提起訴願。又利害關係人對訴願提起 行政訴訟,應自起其知悉訴願決定時起,2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惟自訴願決定書送達後,已逾3年者,亦不得提起 ,以利法秩序之安定。而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之訴願程序 ,否則即屬起訴不備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
㈡、次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眷戶 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 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 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 第2項)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 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 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又依「辦理國軍老舊 眷村改建注意事項」貳.十七規定:「原眷戶死亡,無合法 承受人或協議權人在2人以上無法於法定6個月期間內辦理權 益承受者,應由軍種單位呈報主管機關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 及原眷戶權益;原眷戶死亡,其配偶或獨子(女),自依法 得承受之日起,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請求權時效,未 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權益承受者,亦同。」準此,眷改條例 有關原眷戶權益於原眷戶死亡時,其權益之歸屬並不採用民 法「當然繼承」法制,而須經申請獲得許可後,始承受取得 原眷戶權益。
㈢、查抗告人之父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後,抗告人之姊郭 中美於102年12月16日始提出與抗告人之權益承受協議書等 件,申請由郭中美承受郭傳盛的原眷戶權益。相對人國防部 認郭傳盛於94年9月19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權益承受人即郭 傳盛配偶張亞雪未於99年9月19日前提出權益承受申請或聲 明放棄承受原眷戶權益,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時效 ,無從再由郭傳盛子女申辦權益承受,乃以原處分予以否准 ,並註銷郭傳盛眷舍居住憑證。郭中美於收受原處分後,於 103年4月25日提出訴願書,聲明不服,經行政院103年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該訴願決定書於103年11月1日送達郭中美 。抗告人不服103年訴願決定,於106年10月18日向行政院申 請再審,有郭中美訴願書、原處分、權益承受協議書、申請 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抗告人再審狀附訴願卷可稽。 是原處分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前即送達郭中美,而抗告人至 遲於106年10月18日亦知悉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是時原處 分送達已逾3年,抗告人無從對之提起訴願,乃對行政院103



年訴願決定申請再審,而未於知悉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後 之2個月內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原裁定認關於原 處分及行政院103年訴願決定部分,已逾訴願法第14條及行 政訴訟法第106條所定法定救濟期間,不得再以行政訴訟請 求撤銷,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㈣、復按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 、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 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 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 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 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 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 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 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 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 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 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 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依上述說明,抗告人對於107年訴 願再審決定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並非合法,從程序上駁回其 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重申其實體上之主張, 即非可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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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