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502號
TPAA,109,裁,502,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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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秀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承受原高雄縣政
府地方稅務局業務)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 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 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 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 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判 字第18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先 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在 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7年度裁字第893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5年11 月9日確定,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於107年 6月28日始為本件再審之聲請(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距原確定判 決確定時,已逾5年,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本院 107年度裁字第893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 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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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川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