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24號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送達處所:臺北郵政信箱117之317
號
兼 上
代 表 人 謝諒獲 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等間有關保險
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訴字第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 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 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行政法院陳明後,行政法院應向該 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 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 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 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保險事務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陳明以臺北郵政信箱117 之317號信箱為送達處所,依上說明,原法院應向該郵局專 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 送達之時。經查,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以101年 度訴字第150號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係於民國101年6月13 日送達抗告人所指定之郵局專用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提起抗告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 14日起算,因臺北郵政信箱位於原法院所在地,毋庸扣除在 途期間,算至101年7月3日止(星期二)即已屆滿,抗告人遲 至108年7月2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 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抗告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