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林和川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李世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申購照顧住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為照顧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居住問題,訂 定「臺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 點」(下稱作業要點),並依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以民國1 04年7月6日府都更字第1040590448A號公告受理專案照顧住 宅申購,受理申請時間自104年7月8日起至104年9月8日止。 上訴人為坐落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於受理期間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購 專案照顧住宅之申請,經被上訴人審查系爭建物非為實施建 築管理前既已設立門牌之建築,以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 第1041037945號書函回復上訴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之 鐵路地下化專案照顧住宅申購案……說明:……二、依『臺
南市鐵路地下化工程拆遷戶專案照顧住宅申購作業要點』第 3點規定,未保存登記建築,一個門牌號碼以申購一戶為限 。臺端申請受拆地址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原 屬開元路43巷29弄2號之一部分,另於104年8月31日新設門 牌。故門牌『○○路00巷00弄0之1號』非為實施建築管理前 既已設立,僅得與『○○路00巷00弄0號』共同申請一戶照 顧住宅,臺端申請予以退回。」。嗣被上訴人以106年6月5 日府都更字第1060516696A號公告第二次受理專案照顧住宅 申購,受理申請時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6年8月29日止。 上訴人復以107年1月19日陳情書向被上訴人陳情,經臺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以000○0○0○○市○○○ ○0000000000號函復上訴人略以:「……說明:……三,次 查台端原以○○路00巷00弄0之1號申請照顧住宅乙案本府業 已於104年10月19日府都更字第1041037945號函復在案。另 一門牌開元路43巷29弄2號經查已登記申購照顧住宅乙戶。 」被上訴人再以107年10月12日陳情書向都發局陳情,請求 配發一戶照顧住宅,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8日府都更字第1 071162212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上訴人略以:「本府於104 年7月7日辦理第一次公開選位申請作業時,即依規定通知受 拆地址『○○路00巷00弄0號』之共有人申辦,並由共有所 有權人協議由張雲鶯君代表選購,故臺端所持之房地既已依 規定申購一戶專案照顧住宅在案,爰歉難同意所請。」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04年9月2日之申請,應作成 准予申購專案照顧住宅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作業要點僅係提供拆遷戶申購 而非居住,申購取得後不限自住,亦得出租予第三人,申購 資格僅需為受拆遷之合法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是否為現 地住戶並非所問。遍觀作業要點未明定其規範目的,亦無規 定申購條件須拆遷後有居住需求者始得申購,可見解決居住 需求與補償財產損失,均為該要點之範疇,且該要點第4點 亦規定商業使用得申購店鋪型照顧住宅,可見即便受拆遷建 築並非所有人居住之用,仍得依該作業要點申購照顧住宅。 故上訴人是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居住,不得作為申 購資格之判斷依據,況鐵路地下化工程相關爭議已持續3年 ,期間部分住戶先行遷離在外居住亦符常情。原判決遽認該 作業要點之規範目的專為照顧居住需求,卻未說明如何演繹 該規範目的及申購要件限制,僅謂給付行政機關享有較大規 畫形成空間,又僅憑上訴人通訊戶籍地址、拜訪地點非在預 定拆遷地點,即認上訴人未因拆遷而有居住需求,顯有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理由不備及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又原判決先稱合法房屋可依照臺南市興辦公共工程 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各款證明文件之一來認 定,又認上訴人依第6款所提出之75年航照圖,難以判讀系 爭建物確已存在,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實際上系爭建 物及2號建物僅門牌號碼不同,2號建物自落成以來並無增建 或改建,亦與系爭建物共用同一屋頂,原判決亦未否認系爭 建物及2號建物差別僅在於門牌號碼,且原判決既認75年航 照圖得證明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號土地 上有建物(即2號建物),自無另外尋找系爭建物之必要, 況原判決亦謂系爭建物經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申請編釘, 當無可能於75年航照圖中判讀存在,是原判決稱75年航照圖 難以判讀系爭建物確已存在,顯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一個門牌以申購一戶為限,未明訂申 購者門牌之編訂時間,依目的解釋,自無須特別限定申購者 拆遷後有無居住需求之事實,則原判決認作業要點之規範目 的係為解決居住需求問題,卻又以門牌編釘日期為准駁依據 ,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自行解釋第1次公告(104年 7月8日)前存在之門牌始得申購,亦有適用法規錯誤等語。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或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規不當或不適用法規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