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孫則張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
上列當事人間慰問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河 川管理科之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前於民國106年9月 21日前往水道防護範圍區內執行例行巡邏,遭訴外人劉勝宏 攻擊,受有左側橈神經受損及多處骨折等傷害,於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復健治療中(嗣於107年10月30日經醫 師診斷確定,其左手腕永久失能)。
2.上訴人即以107年10月4日(被上訴人之收文日)申訴書向被上 訴人申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警察人員因 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 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經被上訴人以107年10月12日警署督字第1070147 240號函檢附申請表格,通知上訴人請循行政程序函請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給,該函並副知水利工程處。
3.水利工程處遂據以107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人字第107604132 2號函檢附未具明日期之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申請表, 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轉,經工務局以107年 11月15日北市工人字第1076014244號函轉前揭慰問金申請表 予被上訴人。
4.案經被上訴人審查結果認:上訴人係工務局僱用之駐衛警察 ,並無有奉派會同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或消防機關之警察人 員執行勤務之事實,非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對象。遂以107 年12月13日警署督字第1070163670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工 務局,否准上訴人之慰問金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因此對原審法院作成、駁回其起訴之 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本案應適用之法規範說明:
A.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第3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 40條之1第1項與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至第5條、第11條及 第12條之規定足知:
(1).慰問金發給辦法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相關規定如下所示。 (A).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警察人員,指依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 任務之人員。
(B).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規定: 警察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或殉職者,應從優發 給慰問金;全殘廢者,比照殉職之標準。其在執行勤 務中遭受暴力或意外危害致全殘廢、死亡或殉職者之 慰問金不得低於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發給慰問金之 二倍。
(C).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因公範圍與慰問金發給對象、金額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D).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6條 之1第2項規定訂定之。
(2).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及準用對象僅限於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3條及第11條規定所列人員。相關規定內容如下所 示:
(A).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慰問金之發給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一、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
二、海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三、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
(B).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
下列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者,準用本辦 法規定發給慰問金:
一、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消防機關暫支 領警佐待遇人員。
二、於實習支援服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勤務或奉 令協助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執行任務期間 之中央警察大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 三、其他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 務之公務人員。
(3).因此並非警察機關、學校、海岸巡防機關或消防機關之 所屬任何人員即均可一體適用或準用慰問金發給辦法規 定。亦非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即可適用或準用慰問金 發給辦法申請發給慰問金至明。
B.上訴人雖聲請原審法院向行政院函詢「有關執行警察職務 之河川巡防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殉職者,是否有 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之法律適用議題。惟原審法院認 :觀諸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條文義、立法總說明及逐條說 明,客觀上已足以使一般人清楚得悉慰問金發給辦法所規 範之適用及準用對象、目的,並無欠缺明確性可言,故無 另發函詢問行政院之必要。
2.原判決將本案事實適用於前開法規範,其所獲致之判斷結果 及理由形成,如下所示:
A.按上訴人為「水利工程處河川管理科所屬駐衛警察兼河川 巡防隊隊員」,並非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所定「依 該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亦非屬慰問金發 給辦法第3條規定之「警察機關、學校所屬警察人員、海 岸巡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或消防機關列警察官人員」。因
此上訴人非屬得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申請發給 警察人員因公殘廢慰問金之對象。
B.又查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1日執行例行巡簽業務時,遭受 訴外人劉勝宏持木棒攻擊致成殘,則揆諸河川管理辦法第 11條及北市河川巡防要點第2點、第3點、第6點規定,應 認上訴人遭受前揭暴力危害時,乃係「在水利工程處河川 巡防隊之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其河川巡防之法定職務」 ,但上訴人遭攻擊當日並無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人 員到場,上訴人亦非奉派會同協助執行「警察、海岸巡防 、消防機關勤務」,故非屬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第3款 所定「……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 員」。因此上訴人非屬依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得準 用該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對象。
C.是以上訴人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1項、慰問金 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 發給「因公殘廢慰問金」,於法難謂有據。被上訴人作成 否准處分,於法無違。
3.原判決在理由中另附帶指明:上訴人得依「由公務人員保障 法第21條第3項規定授權制定」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 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相關規定,另向權責機關(但非被 上訴人)申請發給「失能慰問金」。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依水利法第75條及河川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上訴人乃經水 利工程處遴選為「駐衛警察兼河川巡防隊隊員」。執行職務 身穿標示「警察」制服,係為中華民國公務人員,受公務人 員之保障,於防汛期間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水利法第75條之 警察職權,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或函請臺 北市政府相關權責單位協助。故於防汛期間水道防護範圍內 ,水利工程處係為執行警察職務機關,對違規者有勸導、裁 罰、約談、製作筆錄、移送及侵佔公地使用之不當得利追討 等職權,絕非一般駐衛警察。原審並非主管公務人員任用之 機構,上訴人亦否認為「僱用人員」,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應 依各該機關學校團體駐警察設置管理辦法申請慰問金,並未 說明其法律依據,自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2.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規定,發放辦法之對象應僅 有警察人員,而所謂警察人員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依 本條例任官授階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但慰問金發給辦法明 顯跳脫警察人員,尚包括實習支援及奉派會同執行警察職務 之人員。則實習支援及奉派會同執行警察職務之人員,係依 行政命令給予準用慰問金發給辦法,為何對於依水利法規定
執行警察職務之上訴人不在準用之列。
3.從慰問金發給辦法總說明只能證明對於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任用之人員應給予優厚慰問金,即使總說明第7點列出「七 、得準用本辦法之對象及應編列預算之機關」,仍未說明第 11條制訂之理由,故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請原審法院向行政 院函詢實有必要。但原審卻憑被上訴人所提通知慰問金發給 辦法總說明予以取代,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查之違背法令。 4.本件水利工程處在防汛期間(每年4月至11月)水道防護範圍 ,絕對是執行警察職權之「警察機關」。如果慰問金發給辦 法第11條第3款奉派會同執行警察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在準 用範圍內,則「執行警察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即上訴人不 應被排除。原審認定上訴人「並非執行『警察、海岸巡防、 消防機關勤務』」囿於形式上機關名稱之認定,惟慰問金發 給辦法係由行政院制定,其適用疑義自應由行政院予以解釋 ,此乃上訴人聲請函詢行政院之目的,但原審以文字上即可 說明而不予調查,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五、經查:
1.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6條之1第2項規定授權而制定之法規 命令「慰問金發給辦法」,將其適用主體限制在授權母法即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警察人員」範圍內,本 屬法理上之當然。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即是上述當然 法理之具體化規定。至於該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可在法規授 權範圍內,將該法規命令所適用之主體,擴張至「暫支領警 佐待遇人員」、「未來將擔任警察人員,而現正實習警察工 作之中央警察大學與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學員生」以及「奉派 會同執行警察、海岸巡防、消防機關勤務之公務人員」等職 務屬性與警察人員職務極其接近之主體。故仍應以其職務內 容與警察、消防或海岸巡防事務有牽連者為界,此即慰問金 發給辦法第11條規定之規範意旨所在。上訴人擔任之職務既 不在此範圍內,自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適用。其上訴意 旨所言各節,均與本案之正確法律適用無涉,實難謂為對原 判決之具體指摘。
2.是以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是就原審法院所為 之正確法律涵攝論斷,泛言該論斷不完備或有錯誤,而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違法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