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6號
上 訴 人 杜耀順
訴訟代理人 梁錦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桃源區公所
代 表 人 謝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陳建宏 律師
參 加 人 張志豪
顏澔瑋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緣參加人張志豪及顏澔瑋2人,依行為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 管理辦法(下稱開發管理辦法)第9條等規定,就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上訴人申 請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農育權設定事宜。
2.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召開107年度第7次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會(下稱土審會)審查通過後,並以107年1 0月26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731312700號公告(下稱系爭公 告),公告期間自同年10月28日起至11月26日止計30日,如 有利害關係人對申請案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內檢附證件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
3.上訴人嗣於1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 人以108年1月11日高市桃區土所字第10830060900號函(下稱 108年1月11日函)復略以:「三、承上,本所所為之復興段 287地號公告辦理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他項權利登記一案,確 依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業務標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將本於權 責續行辦理後續權利賦予作業。」
4.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三、原判決之認事用法說明:
1.上訴人對原處分(系爭公告)之規範效力,無主觀公權利存在 ,故對本案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理由如下:
A.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須主張其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者,方屬適 格之原告。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然關 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通說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 界定法律上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觀之司法院釋字 第46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非行政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 所受侵害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法律上之權益 可能遭受損害者,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 訴訟請求救濟;惟若非法律上之權益,而僅係單純經濟、 感情或事實上等反射利益遭受損害,基於行政訴訟係以「 主觀訴訟」為訴訟制度設計之原則,不許其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或訴願者,須依原告主張足 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不適格者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以 判決駁回其訴。
B.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本案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以其居 住距離系爭土地僅千公尺,該地為原始山坡地保育區,且 位於台20縣道路上方,該地遭佔墾將攸關水土保持及附近
居民之居住、用路安全為論據。
C.然查上訴人所稱水土保持及居住、用路安全,乃屬保育水 土資源之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等範疇,並未能敘明其個人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而受有何種侵害;且上訴人僅為系爭 土地之附近居民,並非該地之使用人,則被上訴人系爭公 告及108年1月11日函對上訴人而言,至多僅具有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尚難謂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因此 而受影響。
D.據此可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公告及108年1月11日函 既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則其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公告及 108年1月11日函,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2.此外上訴人亦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本諸公益提起 本件訴訟。理由如下:
A.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之維護公益訴訟,立法目的係為突 破有關訴訟利益採主觀訴訟之傳統理論,以限於與原告自 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事項始得訴訟之 限制,就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賦予人民得以維 護公益為理由,對無關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得 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類此訴訟係以公共 利益為目的,性質上屬客觀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 不宜過度擴張,故明文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始得為之(本院105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B.本件上訴人於107年11月19日依系爭公告,對系爭申請案 提出異議,顯屬開發管理辦法於108年7月3日修正前已完 成之事實,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對修正前 已成就之事實,應無適用餘地。況且修正後之現行開發管 理辦法第17條,係有關原住民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 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參見108年7月3日修正立法總說 明第5點),並非關於公益訴訟之規定,自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9條所稱之「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
C.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提起之行政訴訟,是依108年7月 3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行政訴訟 法第9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核係對法律之誤解,尚 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略以:
1.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係屬法規命令位階。依現行管 理辦法第17條之立法原意,應屬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稱之「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此觀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 項對於異議權人並無資格限制、同法第16條訴請法院塗銷登
記之主體亦無資格限制益明。
2.原判決一方面指稱「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係有關原住民 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之資格條件及程序,並非 關於公益訴訟之規定」;他方面又稱「上訴人依系爭公告對 系爭申請案提出異議,顯為開發管理辦法108年7月3日修正 前已完成之事實,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對修正前 已成就之事實,應無適用餘地」,認本件無現行開發管理辦 法之適用,理由矛盾。
3.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賦予上訴人最重要之「程序參 與權」,而原住民保留地訴訟之特殊性在於受害者往往為不 會表示異議之大自然,故依原住民保留地訴訟之「公益」性 質,上訴人曾多次表明要參加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議,惟被上訴人違反本件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擬具之審查意見,且並未全國公告,又未邀請上訴人參 與,屬程序上嚴重瑕疵,應屬違法行為等語。
五、經查:
1.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主要在於主張「其可引用108年7月3日 修正公布之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9條規定,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將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 17條規定,視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定之「法律特別規定」) 。而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內容則如下述: A.第1項:
原住民符合下列資格條件之一者,得申請無償取得原住民 保留地所有權:
一、原住民於本辦法施行前使用迄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有原有自住房屋,其面積以 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三、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 育權。
B.第2項:
前項申請案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公告30日,期滿無人異 議,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向土地所在地 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C.第3項:
原住民申請取得第1項第3款及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 地之土地所有權者,得免經前項公告30日之程序。 D.第4項:
第1項第3款原住民保留地,因實施都市計畫變更使用分區 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土地使用類別者,得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
E.第5項:
第1項第3款之權利存續期間屆滿,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原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死亡者,其繼承人 得申請無償取得所有權。
2.但觀之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所定之「公告程序」 規定內容,客觀上並無法導出「在公告30日為異議之主體, 即可本諸維護公益之目的,對主管機關之審查核定結果,續 為行政爭訟,進而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規定,提起維護公益 訴訟」之法律適用結論。
3.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依其主觀期待,在缺乏詳實嚴謹 之法理論述情況下,擅謂「現行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 規定,即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所稱之『法律特定規定』 」云云,並以此為據,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但該等理 由論述,論之實質,僅屬對原判決正確法律適用之空泛指摘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 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