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393號
TPAA,109,裁,39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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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再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 同法第243條第2項規定,判決有該條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 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 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1月1日與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復盛 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申報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475,723,560元,其 中455,374,358元為上訴人併購原復盛公司進行評價產生之 商譽及商標權攤銷數。被上訴人初查以上訴人所提鑑價報告



並未針對收購日原復盛公司資產負債公平價值進行評估,與 規定不符,且專利、商標、已完成技術及客戶關係屬原復盛 公司合併前既存價值,不應列入無形資產及攤提數為由,否 准認列101年度商譽及商標權攤提數455,374,358元,核定各 項耗竭及攤提為20,349,202元,併同其餘調整項目,核定補 徵稅額46,646,54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上訴 人104年11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3701號復查決定 變更,提起訴願復經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駁回 (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上訴人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 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 移送原審審理,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主張:㈠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25號第2段係適用於收購公司取得他公司控制能力之情形 ,而收購公司是否為既有營運公司或新成立之公司均在所不 問,倘被收購公司具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於收購公司不具 有控制能力,而形成二公司為不具有控制能力之非聯屬公司 關係,則被收購公司(即原復盛公司)將因該非聯屬之收購 公司(即上訴人)對其併購取得控制能力而消滅,收購公司 自會有商標及商譽之價值辨認及產生。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就持有股權 比例過半與否於認定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之相同事物本質,所 為之原則性構成要件與例外性排除適用情形之規範可知,其 第1項關於投資公司持有被投資公司超過半數有表決權之股 份,並非是否具有「控制能力」判斷之唯一準據,如可提出 但書所規定之反證證明時,仍應推翻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 觀形式上具控制能力之認定,而對此反證證明之提出,並未 排除其第2項但書(2)、(3)、(4)等相關證物之適用。 ㈢本案對原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東,在新投資 方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加入後,雖 間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 橡樹公司持有。上訴人已提出原經營股東在上訴人與百分之 百持上訴人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擔任之董事席次皆未 能過半之相關證物,及橡樹公司具有股份強賣權之反證,且 此反證證明並未排除第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所列證據之 適用。惟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何以不構成第7



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反證證明論述其理由,且未依職 權調查所知之應調查證據,顯有確定之事實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遺漏事實之違法,更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背法令。㈣原確定判決完全不考慮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參 與投資經營後,能掌握上訴人半數董事席次而具有使原經營 股東無法主導及監管公司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重大影響 ,何以能就此部分之相關證物會有所調查,又如何能判斷原 經營股東是否仍具有對上訴人之控制能力等語。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前程序原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已 經對爭執為實質之審究,而該審究乃係相關於第7號公報第1 6段之釐清。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前程序原審判決就原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 。是本件自無上訴人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況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但書第(3)點及第(4)點,是涉及判決適用法令之問題, 即使有所爭議,也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 稱之證物,而以顯無再審理由為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 上訴理由之內容,上訴人所爭執者實非「有對判決結果具關 鍵作用之特定項目證據方法、法院未予調查」或「該經調查 所得之關鍵證據資料,法院在認定事實之過程中,未予審查 」。而是認為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所為之整體事實認定,與其 主觀認知或主張不同,而一再重複爭議。故其本件再審訴訟 之提起,原即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 事由無涉。而其不服原審再審判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更與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一事,缺乏關連性。準此,上訴理由 無非係重複其對再審案件實體爭議之一貫主張,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泛言有不當違法之處。而未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 之訴之理由,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 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具體之指明,均難 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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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