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392號
TPAA,109,裁,39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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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薛郁蕙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參 加 人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律師
 吳采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7日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行專訴字第7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 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風扇及其扇框」向被上 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41項,經被上訴人編為 第94145985號審查,嗣於96年1月11日提出專利補充、修正



申請書及專利說明書修正頁,經被上訴人依修正內容審查後 准予專利,發給發明第I28032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 )。嗣參加人於106年6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 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 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7年3月27日(107)智專三㈢05134 字第1072026599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1舉發成 立,應予撤銷」處分。上訴人不服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 嗣以107年7月9日經訴字第1070630669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 訴人不服訴願決定,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 政訴訟。因原審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命參加人獨立參 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依系爭專利說 明書內容記載,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使用靜葉而非支撐 件、肋條、導流件等名稱,自然是限定氣流經過翼型靜葉表 面所產生的噪音問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可能影響判決 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未加以指駁,即不予採納。又請求項之 靜葉一詞完全和說明書的用語一致,原判決卻採不同於說明 書用語之解釋,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㈡ 依證據2說明書內容,傾角主要是引導氣流流向預定方向, 和本案不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證據2之傾角相同或不 同是否有任何影響,即認定證據2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21 之全部技術特徵,其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證據3、4有「複數 個導流片」,又「該複數個導流片組,如何進行分組」,「 如何每一組有複數個導流片」,逕認證據3、4已揭露系爭專 利請求項1、21之全部技術特徵,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又證據3之導流片並無降噪的功效;證據4未提出解決靜葉 的高噪音問題之技術方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攻擊 防禦方法未予採取,卻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已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㈣原判決割裂請求項整體所欲達成之功效, 以證據5片面認定請求項7每一靜葉組之該等靜葉弦長不同, 然證據5為渦輪葉片,與風扇無關,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組合證據5及其他證據,原判決未充 分考量上開事實,即率爾作出認定,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㈤系爭專利請求項2與請求項12是彼此互斥的分組概念 ,惟原判決於前者指稱「證據2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 )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



徑向導流部(143)彼此不相同」,卻於後者時指稱「證據2 圖式第3圖揭露每一肋條(14)第一徑向導流部(141)、第 一環狀導流部(142)及第二徑向導流部(143)彼此相同」 ,其認定事實前後有異,顯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背法令 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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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