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規範依據說明: 1.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2.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最高審判機關之裁判先例或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則應揭示該裁判或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3.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或表明內容與判決合法性判斷缺乏關連性 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案件之原因事實及爭訟經過說明:
1.原因事實:
A.上訴人經營汽車批發業,申報其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時,為以下內容之申報:
(1).營業收入(淨額)列報新臺幣(下同)89,771,906元。
(2).營業成本列報87,525,762元。 (3).營業費用及損失列報2,217,911元。 (4).營業淨利28,233元。
B.被上訴人則依下述流程,核定上訴人當期營業淨利為8,97 7,190元,並據為核課處分之稅基量化基礎。 (1).先以「上訴人提示帳證不全,致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 由,依汽車批發業(行業標準代號4651-00)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9%,核算營業毛利17,056,662元(營業收入淨 額89,771,906元×19%)。再減除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2, 217,911元,核算營業淨利為14,838,751元。 (2).惟上開依毛利率算得之營業淨利14,838,751元,高於以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算之營業淨利8,977,190元( 營業收入淨額89,771,906元×10%),乃依法以較低者核 定上訴人當期營業淨利為8,977,190元。 2.行政爭訟經過說明:
上訴人不服前開核課處分之稅基量化,依法提起行政爭訟, 但遭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上訴人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處分撤銷訴訟,其理由形成如下: 1.確認上訴人確有「提示帳證不全」之客觀事實存在,導致被 上訴人就其當期營業成本金額之認定,無法為有效之勾稽。 2.上訴人雖以「已提出相關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查,且提出者尚 非不健全或有錯誤,致被上訴人無法核對或判斷錯誤。故本 件上訴人尚無違反『納稅義務人提示文據』之義務,原處分 逕以推計方式核定上訴人應納所得稅額,乃有違法」等語為 辯。但基於下述理由,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A.上訴人透過提示帳證,揭露經營資訊時,其資訊內容應具 有可信度及可驗證性說明。
(1).營利事業以持續經營為其本質,所有的經濟活動,都不 可能透過單一憑證之觀察而被正確理解以及呈現。因此 ,其於稅捐稽徵程序中被要求應為記帳,及提示各種文 據之協力義務,並非僅要求其將眾多而未經整理之帳證 資料,交給稅捐機關查核,即認其「協力義務」已了結 。而是要求其提出「符合會計帳簿結構、可相互對比查 閱、整理完備且符合會計法規要求」之文書(帳)與憑證 (證)。
(2).前開憑證、帳冊及財務報表紀錄彼此間,需可互為往復 比對勾稽無訛(從真實原始憑證順查至財務報表,或從 財務報表逆查至真實原始憑證),會計紀錄始稱信實, 也才得以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
(3).納稅義務人所提出之帳證必須具有該等特質,而可合理 完整說明營利事業所有經濟活動者,始能被認已履行其 協力義務。
B.而本案上訴人透過帳證所揭露之資訊,並不符合前開可信 度之要求標準,因此本案確有「帳證不可查」之情形存在 。理由如下:
(1).以上訴人所從事之汽車批發業而論,其汽車進銷存之實 際作業流程中,營業人基於保障資產安全及計算實際成 本等現實目的,當會依循以下之流程行事。
(A).取得或產生各種由經手人出具之原始憑證(例如採購 單、驗收單、入庫單、匯款單、客戶訂單、出庫單、 送貨單、貨運單、客戶簽收單、收付款紀錄、庫存盤 點單……),並據以依法編製記帳憑證(會計傳票)。 (B).再將上開資料依法載入帳冊(諸如日記帳、進貨明細 帳、銷貨收入明細帳、應付帳款明細帳、應收帳款明 細帳、銀行存款明細帳……)等各種帳證。使相關之 進貨、進項稅額、應付帳款、銷貨收入、銷項稅額、 應收帳款、銷貨成本費用、盤存損益、銀行存款…… 等會計科目產生對應之借記或貸記事項以反應交易事 實,據以依法產生財務報表(商業會計法第14條以下 參照)。
(2).然而比對原處分卷所附上訴人提出之帳證資訊(買賣合 約、統一發票、進銷存明細表),及被上訴人函詢交通 部公路總局各監理站所提供之車籍資料,與上訴人往來 銀行103年1月1日至105年1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資料, 有以下不完整或不連續之情形。此等情節,均經被上訴 人逐一比對查核後,製有查對結果可憑,而為上訴人所 不否認。
(A).買賣合約書所記載付款方式與現金及銀行存款分類帳 所示有別,又無款項收付文件可供核。
(B).有多筆銀行帳戶資料為上訴人之進貨對象,卻匯款給 上訴人。
(C).另以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車身號碼,比對監理單位所提 供車輛過戶情形,車主歷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 資料不符之比例高達90%。以車牌號碼000-0003之車 輛為例,依查得之車籍資料,該車原持有人至104年5 月始移轉該車予他人,上訴人帳上卻早於104年3月即 將該車出售予關係人鑫鑫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3).原審法院復曾抽查上訴人提出之購車合約(見原處分卷 第180頁),發現:上訴人向訴外人葉宗奇購買汽車,價
款100萬元,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分類帳於104年12月1日 登帳,但稽之被上訴人函查上訴人往來銀行之資料,卻 無上訴人於104年12月1日轉出100萬元之交易資料;堪 認被上訴人之查對結果,信而有徵。
C.是以本案上訴人雖提出若干帳證,但為片段且無信實可言 ,無從觀察、評價及勾勒整體經濟活動全貌,難認已盡其 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則被上訴人以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核對,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而為前開營業淨利推計 ,於法有據。依其稅基量化基礎作成之核課處分,亦無違 法可言。
四、上訴意旨則依下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1.營業人在申報營業稅時,是以統一發票為銷售額之憑證,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復明定商業負責人虛開統一發票 者,要負擔刑責。因此除了有事證顯示有虛開發票之情形外 ,應認統一發票本身有相當之證明力,得作為交易事實及交 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
2.同一統一發票憑證,為何申報營業稅時被採信,但在營利事 業所得稅中卻不予採信,二者在認定上即有矛盾之虞。 3.而推計課稅之法律效果僅是降低稅捐機關對待證事實之證明 度,並未因此改變舉證責任之客觀配置。
4.又上訴人於104年度稅捐週期內,並非所有交易車輛均係自 行買入再行出售,也有多部車輛是其他廠商或個人寄託銷售 者(但車輛數目及各車交易金額則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交易 上訴人僅屬居間人,被上訴人卻逕以販賣車輛價值為推計, 亦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顯然怠於查證事實等語。五、經查
1.原判決之理由論述詳盡,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實無違法可言 。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之各項上訴理由,均非針對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為針鋒相對式之具體論駁,而僅屬無實質意義之空泛 陳述,爰說明如下:
A.首先原判決已指明:透過帳證揭露(經營)資訊時,有關資 訊可信度及可驗證性,應到達能使被上訴人得「按圖索驥 」,從帳證結構,循線追查事實真相之程度。同時指明上 訴人提示之帳證,未符合此一標準。則在此法律見解基礎 下,上訴意旨所言「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在營業稅之查核上 被採信,在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查核上,也應一併被採信」 云云。明顯忽略了「營業稅之進銷紀錄,本質上不能與營 利事業所得稅之成本費用與收入劃上等號」之事物法則, 自屬無實質意義之空泛陳述。
B.又違反協力義務所生之「推計」法律效果為何,其證明程 度如何降低,取代之證明方式為何,均要由有關稅捐稽徵 程序之實證法具體規定來決定。未盡協力義務之當事人面 對規定推計效果之法規範,或可舉出更接近真實、且合理 完整之推計方式,以取代實證明定之推計方式,但不能在 沒有合理完整推計方案之情況下,全盤否認實證法明定之 推計方法。原判決已指明「本案因上訴人未提帳證,故依 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及查核準則第6條規定為推計課稅」 。此時上訴人再抽象論述「推計課稅僅生降低待證事實證 明高度之效果,被上訴人對待證事實之舉證責任仍不免除 」等抽象法理論述,亦屬無針對性之空泛論述。 C.最後在推計過程中,有關上訴人行業別之選取,除非上訴 人確有兼營不同業務,且不同業務活動又可明確劃分者外 ,即應選取最接近其主要核心業務為其判準。是以上訴人 在「僅有少量居間仲介賣車事實,又無法與其主要業務明 確劃分,並舉證證明劃分結果」之情況下(見原審卷第103 頁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依此筆錄記載,上訴人當時稱「 有關仲介資料庭後陳報」云云,但言詞辯論時卻無相關資 料之提出。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指明「上訴人 雖主張有賺取佣金收入之事,但其申報資料並無申報佣金 收入」等情),指摘「被上訴人在推計過程中,應依不同 行業別為劃分其營業收入再依不同業別為推計」云云,仍 屬無實質針對性之空泛陳述。
2.總結以上所述,本案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所提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對原判決之法律適用為空泛指 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 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