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76號
TPAA,109,判,17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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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汪海淙
被 上訴 人 收多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家興
訴訟代理人 林世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
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由林洲民變更為黃景茂,被上訴人代表人 由陶金銘變更為楊家興,茲據其等分別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 其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經 臺北市商業管理權責機關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民國 105年7月5日至現場訪查,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建物內提供各 式尺寸之儲物櫃,供公司、企業、個人、家庭,以月租、季 租、半年租及年租方式承租存放物品之營業模式,認定屬經 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下稱營業項目代 碼表)定義之「倉儲業」,並函送訪視表予上訴人。上訴人 據以審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歸屬108年2月23日 修正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下稱行為時使用 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在 第2種商業區及第4種住宅區,均不允許使用,乃以105年7月 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535885100號函(下稱105年7月函)通知 被上訴人,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上開營業態 樣情事,將逕依規定裁處,該函於105年7月22日送達被上訴 人。嗣期限屆至後,商業處於105年10月14日再至現場訪視 ,被上訴人仍為上開營業使用中,商業處並認定屬營業項目 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租賃業」,而函送訪視表予上 訴人,經上訴人審認分屬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 依臺北市政府94年8月29日公告變更「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



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 ,系爭建物在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得作為「第27 組:一般服務業」使用,惟作為「第38組:倉儲業」使用, 則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 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條、第 22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2月 29日北市都築字第10540749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被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 停止違規使用。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 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准許被上訴 人聲明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係以:
(一)依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建築物是否為合規定 之使用,須先查明其所在使用分區,並就調查所得之各項使 用事實,判明屬何種「使用組」及「使用項目」,再據以審 查是否合於自治條例之管制規定。兩造就系爭建築物係屬第 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就該建 物係屬何「使用組」存有爭議,依商業處於105年7月5日、 同年10月14日至系爭建物訪視,就被上訴人同一經營模式, 先後為經營「倉儲業」及經營「租賃業」、「倉儲業」之不 同認定,已非無疑;且依經濟部公布之營業項目代碼表,「 不動產租賃業」與「倉儲業」既分列為不同營業項目,被上 訴人單一營業模式,商業處認定屬二種營業項目,上訴人據 此審認系爭建築物歸屬「一般服務業」、「倉儲業」之不同 使用組,已有欠明確;且觀諸原處分理由三復說明系爭建物 如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尚符規定;如作為「第38組 :倉儲業」則為不合規定之使用,顯就被上訴人單一營業模 式,究應歸屬何使用組管制,未予以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主 張原處分認定系爭建物為不合規定之使用,予以裁罰並命限 期停止違規使用,有欠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尚非無據。
(二)次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 用組之使用項目」(已於108年2月23日公布廢止、下稱「原 使用組及使用項目」),其中第38組倉儲業,包含㈠冷藏庫 、冷凍庫。㈡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㈢貨運、貨櫃 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 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㈣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 房。經查,系爭建物依商業處訪查之營業模式,被上訴人係



提供各式尺寸之儲物櫃,供公司、企業、個人、家庭,以月 租、季租、半年租及年租方式承租存放物品等情,有訪視表 可參,固非屬前述㈠㈡㈢之使用項目,然其是否屬㈣之使用 項目,則不無研究餘地,而依上訴人97年8月29日召開臺北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歸組研議小組第120次會議(下稱營 業項目歸組第120次會議)結論,上訴人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 ,認有關「自助倉儲」行業之營業行為屬租賃業,故將之歸 屬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節本在 卷可參,且上訴人101年4月18日北市都規字第10132118100 號函(下稱101年函),仍重申「自助倉儲產業」之營業行為 應屬「租賃業」,其本業係屬「第27組:一般服務業」,現 場僅作辦公室使用則屬「第28組:一般事務所」,前揭函釋 雖僅屬行政規則,惟於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3日府都規字第 10539291600號公告(下稱106年公告)「本市自助儲物空間之 定義及商業區限制設置及其附條件規定」,認定自助儲物空 間因營業特性有妨礙公共安全之虞,而公告限制其土地及建 築物使用前,上訴人均係將之歸屬於「一般服務業」之使用 組而為管制,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前開函釋而為該行業之 投資經營,應堪憑信。
(三)又查,被上訴人經營之自助儲物空間,依上訴人101年函之 解釋,係歸一般服務業之使用組而為管制,故被上訴人依主 管機關之函釋,選擇得為一般服務業使用之系爭建物而為營 業,難謂主觀上有違規使用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臺北市 政府(原判決誤繕為上訴人)於106年公告自助儲物空間之新 管制規定前,上訴人以原處分變更其101年函之見解,改認 被上訴人應歸屬倉儲業管制,顯非被上訴人事前所得預期而 為注意,自難認其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有故意或過失可言, 是原處分就此所為裁罰及限期停止違規使用,即有未合,被 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 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 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 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 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35條:「商業區為促進商業 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 。」第39條:「對於都市計畫各使用區及特定專用區內土地 及建築物之使用、……,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得依據地方實



際情況,於本法施行細則中作必要之規定。」第79條第1項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 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 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臺 北市政府依此法律授權及地方制度法第25條、第28條第2款 規定訂定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 第2款:「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住宅區:以建 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 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 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 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 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 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可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劃定住宅、商業、工 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使用分區進行管制 ,以限制其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臺北市土地或建築物之 使用,如違反都市計畫法或該法授權臺北市政府訂定之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規定者,該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人 、使用人或管理人即屬違反行政法上之管制義務,應依都市 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罰。
(二)次按臺北市政府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 制定之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本市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 ,分為下列各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第38組: 倉儲業。……。」第9條規定:「在第4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 規定之使用:允許使用……附條件允許使用:……㈨第 27組:一般服務業(不包括汽車保養所及洗車)。……。」 第22條規定:「在第2種商業區之使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不允許使用……㈡第38組:倉儲業。」依此,臺北市都市 計畫範圍內第4種住宅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若非屬上開第9 條規定正面表列「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 ,其使用即屬違反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使用限制



。而「第38組:倉儲業」並未列屬第4種住宅區內允許使用 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範圍;且為第2種商業區不允許使用之 範圍,因此,倘於第4種住宅區或第2種商業區內之建築物為 「第38組:倉儲業」使用者,即屬違反行為時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使用限制。
(三)再則,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係於100年7月22日由「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更改名稱而來,其第5條規 定:「(第1項)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第2項)前 項各款之使用項目,由市政府擬定,送臺北市議會審議。」 臺北市政府據以訂定之「原使用組及使用項目」規定,其中 ,使用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並無「自助儲物空間」之 使用項目,另「第38組:倉儲業」使用項目為:「㈠冷藏庫 、冷凍庫。㈡貨櫃運輸之集散裝卸場或庫房。㈢貨運、貨櫃 貨運、遊覽汽車客運、航空運輸、報關、快遞等業之車輛調 度停放場及貨物提存場房。㈣其他倉儲業或一般物品提存場 所,前3款為列舉規定;第4款為概括規定,將前3款以外經 營倉儲業及一般物品提存場之業務,同列「第38組:倉儲業 」加以管制。嗣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條例於108年2月23日修 正公布,依修正後之現行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 :「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 用途、規模,訂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同時廢止 「原使用組及使用項目」之規範,而依現行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第5條之附表規定,其使用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 」使用項目增列第29款「自助儲物空間」。由此足見,現行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8年2月23日修正公布以前,臺北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物使用,如係提供儲物空間供不特 定人承租存放物品而不負保管責任之營業方式者,依當時應 適用之「原使用分組及使用項目」規定,尚非屬「第27組: 一般服務業」之使用項目,並核諸上開營業方式有以建築物 作為物品提存場所使用之情形,應歸屬於「第38組:倉儲業 」第4款之使用項目範疇。
(四)此外,商業以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營業為原則,而「 所營業務」為應申請登記事項;且商業業務,有依法律或法 規命令之規定,應經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應於領得 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商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4條至第6條 、第9條參照)。因此,商業登記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公布之營 業項目代碼表,係藉由行業之分類對營業項目內容為歸屬, 以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之範圍。至於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而訂定,其



第5條將土地及建築物為使用分組,並於第6條以下,就不同 使用分區依其性質、用途及規模,分別以正面表列方式明定 允許使用及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或以反面表列方式明定 不允許使用之組別,在作為臺北市都市計畫實施地區之土地 及建築物使用管制之手段,二者之目的已不相同。再則,行 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所為之使用分組,各組所 包括之使用項目,因係對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為管制,故主 要以設施使用之實際內容為規範對象,並非以使用者之行業 為規範對象。基此,在解釋各組之使用項目時,尚不得以營 業項目代碼表所作行業之歸屬為分類,經濟部為商業登記需 要,就商業營業項目之定義,或其歸屬所作之釋示,亦不宜 作為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第5條使用分組與其使用項目歸 屬之判斷依據。
(五)經查,系爭建物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 住宅區),經商業處於105年7月5日至系爭建物訪查結果,以 被上訴人係將室內空間設置各式尺寸之儲物櫃,提供公司、 企業、個人、家庭,以月租、季租、半年租及年租方式承租 存放物品,經承租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收納空間使用契約後, 由承租人以設定之悠遊卡24小時自由進出存取物品,被上訴 人不負保管責任之方式經營,認定屬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 「倉儲業」,並函知上訴人,上訴人據以審認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應歸屬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第5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在第2種商業區及第4種 住宅區,均不允許使用,爰以105年7月函通知被上訴人於文 到2個月內改正,否則將逕依規定裁處,該函於105年7月22 日送達被上訴人。嗣商業處於105年10月14日再至現場訪視 ,發現被上訴人仍為原來之營業使用,並未改正等情,為原 審依法調查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則依上開說明 ,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5日、同年10月14日遭查獲在系爭建 物內設置儲物櫃提供予不特定人承租寄放物品之營業,按當 時應適用之「原使用組及使用項目」規定,應歸屬「第38組 :倉儲業」使用項目,依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 條、第22條規定,在第2種商業區及第4種住宅區內,均不允 許作「第38組:倉儲業」使用,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 反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對於系爭建物之使用限制, 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以6萬元罰鍰,並限期令被 上訴人停止違規使用,即無違誤。
(六)又承上論,經濟部營業項目代碼表對於營業項目之定義分類 ,旨在確定登記商業所營業務範圍,與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 自治條例,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管制,二者目



的不同;再者,上訴人於105年7月函內,已明確告知被上訴 人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模式,應屬「第38組:倉儲業」,惟在 第2種商業區及第4種住宅區,均不允許作「第38組:倉儲業 」使用,並限期被上訴人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否則將逕 依規定裁處,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7年營業項目歸組第 120次會議結論,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認「自助倉儲產業」 之營業行為屬租賃業,將之歸類於「第27組:一般服務業」 之會議紀錄節本;暨被上訴人因訴外人鄭維穎函詢上開會議 結論,另以101年函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函釋,「自助倉儲產 業」之營業行為應屬「租賃業」,其本業係屬「第27組:一 般服務業」,現場僅作辦公室使用則屬「第28組:一般事務 所」等語,尚不足以確認被上訴人之營業模式是否該當上開 會議所稱「自助倉儲產業」之經營內容,被上訴人無視上訴 人105年7月函之告誡,未停止系爭建物違規使用,亦未就其 營業行為應適用之使用組別疑義請求上訴人釋疑,事後空言 因信賴主管機關函釋而為該行業之投資經營,指摘原處分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委無足採,原審遽予採認,進而謂被 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違規使用難認有故意或過失可言,自嫌速 斷,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此外,上訴人雖因商業處於 105年7月22日再次至系爭建物訪視時,於訪查表填載營業方 式屬營業目代碼表定義之「倉儲業」、「租賃業」,而審認 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分屬行為時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 條規定之「第38組:倉儲業」及「第27組:一般服務業」, 此部分原處分記載固有未洽,然原處分已敘明依臺北市政府 94年8月29日公告變更「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 討)計畫案」之規定,系爭建物在第2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 宅區)固得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使用,惟不得作為 「第38組:倉儲業」使用,爰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處被上訴人6萬元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等內容,核已 明確記載認定被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建物為「第38組:倉儲業 」之違規事實,即難謂原處分欠缺明確,而有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5條規定之情事,此部分原判決亦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之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既有如上所述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於此,求予廢棄原判決, 即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之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 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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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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