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72號
TPAA,109,判,172,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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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呂學龍
   呂學安
 張美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鴻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
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呂學龍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祭祀 公業法人新北市呂萬春(下稱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 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新臺幣(下同)4,412,785元,經被 上訴人核定為4,812,785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28,461元 ,除補徵應納稅額103,674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03,674元處 0.2倍之罰鍰計20,734元;上訴人呂學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列報受扶養親屬呂郭燕(民國103年1月12日歿) 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13,2 38,354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14,438,354元,歸課綜合所得 總額15,158,274元,除補徵應納稅額480,000元外,並按所 漏稅額480,000元處0.2倍之罰鍰計96,000元;上訴人張美惠 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配偶呂學宗取自祭祀公 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款之其他所得4,412,785元, 經被上訴人核定為4,812,78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5,411,4 91元,除補徵應納稅額160,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160,000 元處0.2倍之罰鍰計32,000元。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7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廢棄,發回原 審更為審理,上訴人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 )均撤銷。經原審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民法損害 賠償範圍固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該二者對個人財產 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 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 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 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 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在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 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上訴人呂 學龍、呂學安張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列 報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農作物補償費800,00 0元、2,400,000元、800,000元(下稱系爭補償費),係於 系爭年度(100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收 入,洵堪認定。又該補償費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 免稅所得,且非在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 ,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 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前述所得 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揭補償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 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 ,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然就 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 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 之義務,而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要件事實仍屬不明時 ,承擔不利益的結果(客觀之舉證責任)。再從損害賠償之 觀點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 益之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而應納入課徵綜合所 得稅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既有財 產損害部分,原審固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惟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㈡被上訴人於 初查、復查時,多次函請祭祀公業呂萬春及佃農代表人呂學 弘、呂學志等就農作物補償部分提供計算標準,均未見復。 嗣上訴人固於訴願時提出該農地上種植農作物之種類及數量 暨系爭農地之空照圖等為證,然該資料僅係上訴人自行以書 狀就地上物之相關種類及數量予以表明,對於呈現該內容所 據之文件或原始資料等均付之闕如,則在該資料所據之文件 未提出暨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多次函請祭祀公業 呂萬春暨佃農代表人等提出相關文據,未據提出,已難遽認 上訴人此項主張為真正。原審於前審審理中,依上訴人聲請 傳詢證人呂政錦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人呂新發(已往生)



之子到庭作證,呂政錦固證述確有核發農作物補償費,並謂 係根據農作物的種類大小及數量計算等語為據。惟因所謂農 作物補償費,其性質究係單純所受損害抑或包括所失利益, 乃會影響該所得之計算。然呂政錦祭祀公業呂萬春究竟係 採何種方式認定系爭農作物種類、數量?該種類、數量是否 確如上訴人所陳之情形?又該補償費之計算標準暨如何計算 得出該補償費金額等項,均無法從相關證言得悉。則系爭補 償費,已難認悉屬該土地農作物所受損害範圍之補償。尤以 ,呂政錦於前審已證述其當時並沒有去現場,至現場者另有 呂紹鴻呂建華等人;又提及有所謂農作物補償標準表(該 證人證述名稱想不起來,有一整本書,前審如有需要,證人 再回去找等語);復提及其實當時補償費的計算是雙方合意 ,標準及數量雙方都知悉,所以他們應該也有留存這份資料 才對等語。是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可知對於農作物補償部分 ,當時呂政錦並未到場,而係由其他人至現場看。足認呂政 錦並未至現場勘驗農作物種類、大小及數量,且未能提示計 算之相關數據及資料以實其說,並無法就上訴人所述之農作 物種類及數量審查確認,並審究祭祀公業呂萬春究如何查估 認定該地上農作物損失暨其計算標準及認定依據等,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審依職權請上訴人陳報當初有到現 場之呂紹鴻到庭作證,然亦據上訴人覆稱無法聯繫,而捨棄 傳訊,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尚難認定其等領取之系爭 補償費全數均屬填補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於訴願時雖表示 系爭土地有檳榔樹6,810株、香蕉60株、柚子65株、咖啡5株 、竹子18欉、芒果9株及波羅蜜6株,惟上開作物種類及數量 無法確認,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資料(檳榔主題館) ,檳榔樹每公頃種植數量以1,200至2,000株為宜,以系爭補 償費之土地總面積為16,890.18㎡〔7,277.5㎡+9,612.68㎡ 〕而論,可種植檳榔樹2,028株(10,000㎡÷1,200株=8.3 3 ㎡/株;16,890.18㎡÷8.33=2,028株)至3,379株(10,000 ㎡÷2,000株=5㎡/株;16,890.18㎡÷5=3,379株),則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種植檳榔樹數量合計6,810株,亦顯不合理 ,況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非全部種植檳榔樹,足認上訴人 前揭主張,自無足採。綜上,上訴人漏報自祭祀公業呂萬春 獲取之系爭補償費,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之損害賠償性質 乙節,於法院審理最後階段仍屬不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應由上訴人負客觀舉證責任,而承擔其不利益,上訴人自 難主張其等所受領係填補損害性質而免納所得稅。被上訴人 認定上訴人呂學龍、上訴人呂學安之受扶養親屬呂郭燕、上 訴人張美惠之配偶呂學宗等人獲取祭祀公業呂萬春所給付之



系爭補償費,核屬其他所得予以核課所得稅,自無違誤。㈢ 祭祀公業呂萬春已於101年1月20日以網路申報方式向國稅局 列單申報100年度各受領補償者之名單及金額,並填發免扣 繳憑單予各受領補償者,而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張美惠 分別於101年5月28日、5月18日、5月11日以臨櫃查調方式查 詢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之受扶養親屬呂郭燕張美惠配偶 呂學宗之100年度所得資料,均已載明渠等分別取自祭祀公 業呂萬春之其他所得9,625,570元、28,876,708元、9,625,5 69元,屬查調所得紀錄中已提供之資料,上訴人猶未據實申 報系爭補償費之其他所得,其過失情節尚難謂輕微。且上訴 人既已於申報時即知悉受領系爭補償費及終止三七五租約土 地補償款,惟上訴人僅申報所取得終止三七五租約土地之補 償款,卻未依查調資料確實填報、未誠實於申報書揭露其所 取得系爭補償費,縱不易區別系爭補償費之其他所得中「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涵攝範圍,仍可於申報書誠實揭露 ,或向稽徵機關查詢後正確申報,即主觀認定就系爭補償費 之其他所得無須報繳綜合所得稅,對於未申報系爭其他所得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依納稅者權利保 護法第16條第1項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應受罰。 衡諸上訴人其過失違反上開規定,違章情節自非輕微,不符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第4點規定在表定倍數以下酌減其罰之情形,並 審酌上訴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 ,被上訴人依裁罰倍數參考表之規定,依上訴人漏報之所得 屬裁罰處分核定前已填報扣免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各 依所漏稅額處0.2倍之罰鍰,分別對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張美惠處20,734元、96,000元、32,000元罰鍰,已考量其 違章情節所為之適切裁罰並無違誤,亦無裁量怠惰、裁量逾 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更與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 定相符。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補徵上訴人100年度綜 合所得稅額及裁處罰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 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一)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 ,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 稅。」第14條第1項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 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 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行為時(即92年6月25日修



正)同法第15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 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 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 主體一經選定,得於該申報年度結算申報期間屆滿後6個月 內申請變更。(第2項)納稅義務人得就其本人或配偶之薪 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計算該稅額 時,僅得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依第17條規定計算之免稅 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其餘符合規定之各項免稅額及扣 除額一律由納稅義務人申報減除,並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 開計算者之免稅額及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故個人之其他 所得,須將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合併計 算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課徵綜合所得稅。且依前揭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即100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適用), 有配偶者,除其本人或配偶之薪資所得可以分開計算稅額外 ,其餘各類所得仍須合併計算稅額,並選定配偶中1人為納 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又裁處時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 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
(二)次依民法第216條規定:「(第1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第2項)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可知損 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 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 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前揭「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 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 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 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 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且不在所得稅法第14條 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他 所得」,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課稅 所得額。又財政部74年5月6日台財稅第15543號函釋:「個 人遷讓非自有房屋、土地所取得之補償費收入,應依所得稅 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第14條第 1項第10類)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若無法提出成本費用憑證以供查核者,應以補償費收入之50 %為所得額申報繳納綜合所得稅。」及83年6月16日台財稅 第831598107號函釋:「說明:……訴訟雙方當事人,以



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 ,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 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 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按,相當於本件行為時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所稱損害賠償性質不包括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失 利益。」上開函釋係財稅主管機關本於職權就財稅法規而為 解釋,其將「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歸諸於 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之其他所得,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其於調查成本費用有困難時,以補償 費收入之50%推計所得額,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變 動所得半數法則一致,符合客觀公平原則,且未牴觸租稅法 律主義,自得加以援用。
(三)復按稽徵機關對於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固負有客觀舉 證責任,於法院審理最後階段,要件事實存否仍屬不明時, 須假定其事實不存在,而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責任(稅捐稽徵 法第12條之1第4項、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第11條 第2項參照),惟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 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稽徵機關如已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構成課稅要件事實之經 濟活動,應認稽徵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 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以動搖法院就課 稅要件事實已經證明之心證,而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又有關租稅減輕事由是否存在,稽徵機關固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認定事實,然基於此係屬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事項,不論 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應由納稅義務人負協力調查 之義務。
(四)再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 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呂學龍呂學安、張 美惠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列報上訴人呂學龍本 人、上訴人呂學安受扶養親屬呂郭燕、上訴人張美惠配偶呂 學宗,分別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三七五租約系爭補償費 (分別為800,000元、2,400,000元、800,000元),係於該 申報年度(100年度)新取得且得終局保有之財產,屬其等 收入,上訴人漏未列報,因而除分別補徵稅款外,並各按所 漏稅額裁處0.2倍罰鍰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上



訴人雖主張前揭取自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系爭補償費,依所得 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及財政部66年7月15日台財稅第 34616號函釋(下稱財政部66年7月15日函釋)意旨,應免納 所得稅云云,惟參據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係規定:「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 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事業依 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所得。個 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62年12月31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62年12 月31日前發生之部分。」財政部66年7月15日函釋意旨:「 個人出售土地,除土地價款外,另自買受人取得之建物以外 之地上物之補償費,免課所得稅。該項補償費如係由耕作地 上物之佃農取得者,亦可免納所得稅。」查上訴人取自祭祀 公業呂萬春之系爭補償費,係因祭祀公業呂萬春終止前與以 呂學弘、呂郭燕呂學志為登記名義人簽訂之耕地三七五租 約,所約定之農作物補償金額。此項所得,並非個人出售土 地所獲取之所得,亦非自買受人所取得建物以外之地上物補 償費,經核與前揭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及財政部66年 7月15日函釋情形不同,尚難謂合於前揭免納所得稅規定, 上訴人此項主張,核屬其誤解。原判決亦敘明,系爭補償費 不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免稅所得,且非在同法第14 條第1項第1類至第9類所得範疇,自屬同條項第10類之「其 他所得」,原則上應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課稅所得額。而因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如補償 費中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所規定之補償範圍,上訴人乃 免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為舉證,得逕以其所取得之補償半數 作為當年度課稅所得額,然就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列舉 規定之補償,縱其名為補償,仍應由上訴人就此收入之成本 及必要費用內容,負協力調查之義務。再從損害賠償之觀點 而言,所受損害之賠償金部分固免納所得稅,但所失利益之 賠償金部分,係屬新取得之收入,而應納入課徵綜合所得稅 之範疇,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屬填補其既有財產 損害部分,原審固應善盡職權調查義務予以查明,惟上訴人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負協力調查之義務。徵諸原審經調查 全案證據資料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就何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 等所受領之系爭補償費係填補損害性質而免納所得稅不足採 ,業已說明其認定依據及理由,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補償費收入係系爭土地農作物所受損害之補償 云云,惟未提供該農作物補償所根據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 原審亦詳述何以對於原審前判決準備程序,依上訴人聲請傳



詢證人呂政錦之證言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理由,復依職 權請上訴人陳報當初有到現場之證人以供查證,然上訴人於 原審時回覆稱無法聯繫,而捨棄傳訊;又對於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種植情形顯不合理之情形指明,且對於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亦詳予指駁理由,則原審就本件調查而言,已 善盡其調查義務,經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無違,亦無悖 於論理法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主張原審未詳查本 件業經證人呂政錦於原審前判決準備程序已證述系爭所得為 農作物補償費,其已盡舉證義務,原判決卻未採信;又原判 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所得為地主為收回出租耕地加發之 補償費」根本未予審理,對於原處分之課稅根據亦忽略不審 理,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無非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或違法,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其論斷違法;並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意見,主張原判決 違背法令暨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洵不足 採。
(五)從而,上訴人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漏列報取 自祭祀公業呂萬春之系爭補償費,又該補償費經查明難認符 合上訴人所主張免納所得稅之情,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各按 上訴人漏報金額,分別予以補徵稅款及各按所漏稅額裁處0. 2倍罰鍰,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於法尚無不合。(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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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