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註冊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49號
TPAA,109,判,149,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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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敏求
訴訟代理人 黃駿安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洪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行商訴字第14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以「OctaFlash」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40類之「晶圓代工服務、晶圓蝕刻處理服務、半導體封裝 處理服務、積體電路蝕刻服務;為他人裝配、組合、焊接積 體電路、光罩、電腦晶片及電子晶片之服務」等服務(下稱 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所示),向被上訴人申請註冊。經被上 訴人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1129050號「Oct a Technology」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所示) 構成近似,復均指定使用於類似之商品/服務,且據以核駁 商標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應不准註冊,以106年5月15日商標核駁第380065號審定書 為核駁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6年8月 24日以經訴字第10606309660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向 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後,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商標近似 :依本院103年度判字第237號、106年度判字第609號、99年 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 未經設計之外文「OctaFlash」所構成,整體予人寓目印象 明顯可區隔為「Octa」、「Flash」二部分;又「Flash」為



快閃記憶體之英文名稱,為積體電路產業或3C產業所普遍使 用,是系爭商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起首 之「Octa」;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略經設計之外文「Octa」 、「Technology」及其上方疊置之八邊形圖形所組成;其中 「Technology」為「科技」之意,為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 說明,是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深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 外文「Octa」。兩商標相較,予人寓目印象深刻且為實際唱 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Octa」,整體觀察,兩者 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為相似,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 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兩商標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 465號、105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意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 駁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相較,前者即在提供後者商品之代工 、組裝等相關服務,且積體電路商品之製造、研發兼組裝, 為積體電路產業常見之經營模式,二商標商品、服務於內容 、性質、功能及商品產製者或服務提供等因素上,均有共同 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 度類似之商品、服務。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 依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65號、90年度判字第2232號判決意旨 ,據以核駁商標之廢止案,目前仍由被上訴人審理中,在該 廢止案之行政處分確定前,尚難認據以核駁商標必然不存在 而應准許系爭商標之註冊;況據以核駁商標之專用期限已經 核准延展至113年11月30日,而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目前仍 存續,是據以核駁商標在未被依法廢止確定前,仍有拘束他 人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自不足認得據以准許系爭商標之註 冊。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仍應參酌兩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等因素綜合判斷,尚難僅以上訴人所稱無實際混淆誤認之 事證,即認系爭商標無致混淆誤認之虞。衡酌系爭商標與據 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且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高度類似 ,據以核駁商標又具有相當識別性,相關消費者極有可能誤 認兩商標商品、服務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 ,或誤認兩者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或其他類似 關係,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依本院104年度判字第61號判 決意旨,上訴人所舉「飲養四季」與「飲養速補」、「御白 玉」與「白玉香米」等商標併存註冊之案例,經核均與本案 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而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 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據上,系爭商標之 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處分所為



系爭商標不准註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 上訴人之訴。
肆、上訴意旨略以:
依本院99年度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原判決違法割裂「單詞 」之系爭商標「OctaFlash」成「複詞」「Octa」及「Flash 」,顯然違背法令。又「OctaBus」業經被上訴人核准註冊 、「OctaFlash」與據以核駁商標經原審認定非屬近似商標 ,原判決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則。另上訴人於原審聲 請調閱據以核駁商標廢止案以證確無銷售且無消費者情事, 卻經原審以「涉及機密」為由否准,實違法侵害上訴人訴訟 權。
原判決關於何以予人印象深刻之部分為「Octa」;何以專業 用半導體產品/服務與一般日常用產品/服務相同;系爭商標 之消費者為國際大廠,非一般消費者,何以消費者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商品;何以違反常理及認定原則,逕認2商標外 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似,均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證據不 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明知系爭商標較據以核駁商標更為著名,應予較大之 保護,卻違反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逕以「反向混淆」學 說推翻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適用,實有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法等語。
伍、本院查:
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 不得註冊:……十、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但經該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 ,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另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 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予消費 者之印象可能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來自不同來源之商 品或服務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 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關係。又判斷二商標有無 致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 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③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 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 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⑦系爭商標之申請 人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 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經查,原判決業已依據上開判斷二商標有無致混淆誤認之虞



所應參酌之要素,詳述系爭商標有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之不得註冊情事等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另原判決就上訴人申請註冊之系爭 商標,係由未經設計之外文「OctaFlash」所構成,而該外 文除字首「O」字母為大寫外,「F」亦以大寫字母呈現,是 其整體予人寓目印象明顯可區隔為「Octa」、「Flash」二 部分;又「Flash」為快閃記憶體之英文名稱,為積體電路 產業或3C產業所普遍使用,是系爭商標予人印象較為深刻之 主要識別部分應為起首之「Octa」;而據以核駁商標則由略 經設計之外文「Octa」、「Technology」及其上方疊置之八 邊形圖形所組成;其中「Technology」為「科技」之意,為 所指定商品相關特性之說明,是其整體圖樣予消費者印象深 刻之主要識別部分亦為外文「Octa」。兩商標相較,雖有排 列方式、設色及結合其他文字及圖形之差異,惟其予人寓目 印象深刻且為實際唱呼時之主要識別部分,均為外文「Octa 」,整體觀察,兩者在外觀、觀念及讀音上均極為相似,加 以Flash本身即為科技(Technology)產品,故以具有普通 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 離觀察,極易產生兩商標均屬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等情。經核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 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逕認2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上極為相 似,均未說明上訴人主張及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實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 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可採。
再按,商標廢止之效力如何,商標法並未如評定制度明文於 第60條規定之,但從商標廢止係對商標註冊後所發生事由而 解消其註冊制度觀之,再由同法第65條第3項規定有「原商 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文字,可知商標係從廢止處分之 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冊效力,而非商標註冊溯及失效。則本 件系爭商標係於104年11月30日上訴人提出申請,於106年5 月15日遭被上訴人為商標申請核駁處分時,據以核駁商標尚 屬合法註冊之商標,其自得為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之先註冊商標,並無疑義,則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閱據以 核駁商標廢止案,以證確無銷售且無消費者情事云云,原審 認調卷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而調閱廢止卷未果,核 無不合,此屬原判決調查事實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況本 院依職權查詢該廢止案進行情形,該廢止案業經被上訴人作 成108年8月28日中台廢字第01060351號處分書認:據以核駁 商標除指定「網路卡」商品應予廢止外,其餘指定使用商品



之註冊,廢止不成立,有查詢結果明細可稽,更足認該廢止 案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上訴意旨以:原審否准聲請閱覽據 以核駁商標廢止案,違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云云,並非足採 。
復按商標爭議案件必須審酌兩造當事人所提各項主張、抗辯 及證據資料,此於個案具體事實涵攝於各種判斷因素時,關 於商標近似、商品/服務類似程度如何、識別性強弱、消費 者對商標之熟悉度、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等判斷因素, 本因個案事實及證據樣態差異,於個案中調查審認結果,當 然有所不同,因此案情有別,或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本應 依個案審查原則進行審理,而不受他案判斷結果之拘束,自 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爭執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上訴意 旨援引其他商標案件以:原判決顯違反「禁止差別待遇」原 則云云,亦非可採。
末查,原判決援引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意旨,無非 在說明本件並無「反向混淆」誤認之適用,亦即後商標之註 冊確實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先申請註 冊原則」,自應保護註冊在先之前商標,亦即審查重點在於 前後兩商標是否違反混淆誤認之虞,並非否認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之適用,與上訴人所引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262號 、101年度判字第1048號判決,亦認涉及關於學說所謂「反 向混淆」案件,其審理重點乃在於是否違反混淆誤認之虞, 而非「反向混淆」之見解,並無歧異。上訴意旨以:原判決 逕以「反向混淆」學說推翻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適用, 有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云云,自係誤解,而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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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奧克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