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27號
TPAA,109,判,127,20200312,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華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蔡婷宇
參 加 人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芷羽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
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招標機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下稱台電林口 廠)辦理「林口發電廠外海卸煤碼頭港勤工作」採購案(標案 案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預算金額新 臺幣(下同)7億5千萬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為公開招標公 告,公告採最低標決標方式;於同年8月4日開標,計有上訴 人、參加人、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國際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等4家廠商參加投標,經台電林口廠審查均為合 格標,開標結果上訴人為最低標,因低於底價80%;上訴人 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提出說明,經台電林口廠認為合理 ,於同年8月10日決標予上訴人。惟參加人認為台電林口廠 審查投標廠商資格,顯有不符系爭採購案所訂特定資格之情 形,於105年8月8日提出異議,經台電林口廠以105年8月19 日林口字第1052161623號函復維持決標結果(下稱原異議處 理結果),參加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以106年4月7 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其 餘申訴不受理」。上訴人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 果部分(下稱系爭審議判斷)不服,以利害關係人提起行政訴 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審議判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而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參加人於原審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一)按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7億5千萬元,屬巨額採購,依政府採 購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招標機關於規定投標廠商基本資格 外,得另規定其特定資格,而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下稱 投標須知)第66點有關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應附具證明文件 之規定,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與本招 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為前提, 及須符合「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 額」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10% (含)」。
(二)本件依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之實績證明計2份契約,其中101年 2月20日臺中港港勤拖船租賃業務甲案(搭配標售拖船含零配 件及平台船)(下稱甲案契約),其履約期限為自開始營運日( 即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101年10月12日臺中 港港勤拖船租賃業務乙案(搭配標售拖船含零配件)(下稱乙 案契約),其期限為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是系 爭採購案於105年8月4日開標時,均仍在履約中,尚未完成 。因此,系爭審議判斷認定其不合投標須知所定特定資格「 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之規定,自屬 有據。又「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 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就完成勞務 契約與工程契約之標準有不同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完成勞務 契約應與完成工程契約之情形不同,尚屬無據。另投標須知 第66點規定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並非完成勞務契約中之單次工作,上訴人主張以完成每 一航次煤船靠離作業,即係符合實績規定,合於投標須知第 66點所規定之「完成」一節,亦不足採。
(三)又系爭採購案於104年8月5日第1次公開招標文件所訂特定條 款內容為「執行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既經台電林口廠配合巨額採購認定標準規定之用語,將本次 招標文件內容修正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 務契約」,自應就修正後之文義為客觀之解釋。而本次招標 文件既已將「執行」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修正為「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 其文意已明,則投標廠商所提實績之契約,自應屬於已完成 而非尚在執行中之契約。又被上訴人係就台電林口廠採購行 為是否有違法令而為審查,系爭審議判斷既認上訴人之實績 不符投標須知,而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於法即無不合,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尊重招標機關就公告內容之解釋權云云 ,並無足採。
(四)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既係以「完成」相當實績為



前提,及須符合⑴「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 的預算金額。」或⑵「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 標的預算金額10%(含)」。依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臺灣港 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104年8月 31日中港務字第1042003787號函(下稱104年8月31日函)附之 統計上訴人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作業統計表金額1億 6,617萬1,271元,應係上訴人於該段期間之「累計金額」而 非「單次港口自營金額」,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亦符合「自營 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之投標廠商特定資 格一節,亦難憑採等由,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36條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 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 之採購,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 廠商始能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 項)第1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 圍及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被上訴人依此授權訂定 之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款則規定 :「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 於招標文件:一、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採購 金額在下列金額以上者,為巨額採購:一、工程採購,為新 臺幣2億元。」查系爭採購案預算金額為7億5千萬元,屬巨 額採購,依上述法令規定,招標機關台電林口廠於投標文件 除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外,另得參酌系爭採購案之特性 及實際需要,規定投標廠商應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之特定資 格。
(二)次依投標須知第66點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及應附具 之證明文件如下……:1.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需於截止 投標日前5年內在各港口經營拖船業務,實際承攬或港口自 營者,並具備協助6萬噸(含)以上船舶靠、離碼頭作業實績 ,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 明,其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 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 ),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2.具有相 當財力者。實收資本額:新台幣伍仟萬元(含)以上。」暨制 定「投標廠商特定資(規)格審查表」之「文件名稱或證照字 號」欄載明:「……3.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勞 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擇一)⑴其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 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⑵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



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可知,系爭採購案之投 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與本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 勞務契約或港口自營證明」為前提,且須符合「累計金額或 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單次契約金額 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三)再則,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如事實之認定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或證據法則,縱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認定 的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亦不得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 形。經查,上訴人投標時提出作為符合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之 甲案契約、乙案契約等2件實績證明,其中,甲案契約之履 約期限自101年4月16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乙案契約係自 102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共計5年,是系爭採購案於105年8 月4日開標時,上開契約仍在履約期間,尚未完成,系爭審 議判斷認上訴人不符合投標須知第66點「完成與本招標標的 同性質或相當之勞務契約或港口證明」之規定,核無違誤。 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特定資格係以「完成」相當實績為 前提,且須符合「累計金額或累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 預算金額」或「單次契約金額或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 算金額10%(含)」,至上訴人援引乙案契約開放其承辦自營 部分拖船曳船業務,所提出臺中港務分公司104年8月31日函 附作業統計表顯示上訴人於103年1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之 營業金額1億6,617萬1,271元,核係上訴人於該段履約期間 之「累計金額」,而非「單次港口自營金額」,上訴人執以 主張其亦符合「自營金額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10%(含) 」之投標廠商資格,亦難採憑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 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其餘主張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暨上訴人就此請求訊問證 人即承辦系爭採購案開標事務之台電林口廠人員;及命台電 林口廠參加訴訟,核無必要,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 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 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 執陳詞為爭議,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云云,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又審議判斷,視同訴 願決定,就其事件有拘束招標機關之效力(政府採購法第83 條、第85條第1項、訴願法第96條參照);且上訴人因不服系 爭審議判斷撤銷招標機關台電林口廠之原異議處理結果,提 起本件撤銷訴訟,對於台電林口廠而言,亦不該當行政訴訟



法第42條第1項所稱因撤銷訴訟結果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之第三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命台電林口廠獨 立參加訴訟,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委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其 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蕭 惠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康船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