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聘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115號
TPAA,109,判,115,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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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5號
再審 原告 沈俊隆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 律師
再審 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再審原告原為再審被告之教師,聘約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1 日至107年7月31日,經再審被告以其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 勝任工作之情事,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 注意事項(下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辦理,並於104年8月 26日通報嘉義縣政府後,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嗣調查小 組作成疑似不適任教師察覺期調查結案報告,建議進入不適 任教師處理程序之輔導期。其後,再審被告組成輔導小組, 於104年11月2日至105年1月4日期間召開輔導會議,經審認 再審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未獲改善,且有具 體事實,遂移由調查小組於105年1月6日召開輔導成效評估 會議,並作成輔導無成效,逕行送交再審被告所屬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之決議。案經教評會邀請再審原 告列席陳述意見,於105年1月11日審議,核認再審原告構成 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前段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 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作成解聘再審原告之決議,並報 請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據以105年2月3日嘉番民國 人字第1050000425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下稱原處分)。㈡、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及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雄高行)106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 下稱106訴40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再審被告不服上訴,本院107年度判字第603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廢棄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並駁回再審原告在 第一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依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另



以裁定移送高雄高行)。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由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 體事實之解聘,及同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規 定可知,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 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第15條資遣之要件,差 異僅在教學工作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程度,且均交由教 評會審查決議,並認定解聘或資遣之原因事實,二者法律效 果、對當事人權益之不利影響明顯不同,應依規範目的為法 律構成要件之解釋及涵攝,始符合比例原則。
㈡、又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的法律位階低於教師法,應優先適用 教師法,不能因為104年2月5日修正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已無輔導期屆滿改依資遣程序辦理之規定,遽認教師解聘與 資遣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同,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再於106年6 月28日針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修正,並未排除教師 法第15條後段之適用,即現職工作不適任亦可為資遣處分。 故原確定判決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與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 之資遣,二者構成要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被告 對再審原告予以解聘,未選擇侵害較小手段之資遣處分,違 反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 確定判決逕認解聘與資遣要件不同,以再審被告未循資遣程 序考量,於法有據,亦有適用法規不當、未適用行政程序法 第9條之顯然錯誤,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請求廢棄原確定 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處,泛稱原審事實認定有誤,指摘原審證據取 捨不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原確定判決已詳細說明 適用法規之理由,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被告 已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處理,認定再審原告為不適任教師 ,高雄高行亦為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出原確定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只是一再重複相同主張,顯非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的救濟方法,為避免輕易動搖 確定判決之效力,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對於再審之理由,應 以明文加以限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 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 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尚非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而構成再審原因,因此學說上諸說併存或原確 定判決與他案判決見解歧異,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本件針對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為解聘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 ,原確定判決係認為「⑴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 項規定、行為時即104年2月5日修正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 第4點規定,高級中學以下教師如有教師法14條第1項第14款 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即應依不 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所定程序認定,始為適法。又教師是否教 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 宜由學校教評會就個案具體事實之人、事、時、地、物等資 料,秉權責認定之。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無從取代行政 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 有判斷餘地者,仍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 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 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 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有專業判斷之餘地。⑵高 雄高行106訴40判決已依卷證資料論明,再審原告有教學不 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該當教師法14條第1 項第14款前段之要件,而再審被告所踐行察覺期、輔導期與 評議期之程序,合乎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及其附表2 之認定基準,並肯認再審被告教評會所為再審原告確有教師 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 事實之認定。且就再審原告於高雄高行審理時之主張,如何 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均詳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⑶教師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 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 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 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 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 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比對同法 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 ;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規定可知,二者文義已有不同。 另92年5月30日訂定發布之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 第3款第2目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 定者,經教評會通過、報經核准後予以資遣之規定,已於10



4年2月5日修正刪除,是以,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 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 經依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處理,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 期屆滿,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即提交教評會審議作成解 聘、停聘與不續聘之決議,已無輔導期屆滿,改依資遣程序 辦理之規定。由此亦足見前開解聘、停聘、不續聘與資遣係 因構成要件不同,非僅構成要件之程度嚴重與否有所不同, 主管機關爰就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予以修正。高雄高行 106訴40判決認為二者的差異只是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 程度,所持法律見解即有不合。⑷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應以 同一事實及構成要件為前提,教師法第15條後段之資遣要件 與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解聘之要件,既不相同,再審原 告於經輔導期程屆滿後,輔導結果仍無改進成效,再審被告 依規定予以解聘,未於不同條件下,再循資遣程序為考量, 自屬有據。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要求再審被告斟酌再審原 告是否符合資遣要件,並以其未斟酌,認原處分不符比例原 則予以撤銷,即有未洽。再審被告之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 依高雄高行所確定之事實,將高雄高行106訴40判決廢棄,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㈢、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所執「教師於教學工作有不能勝任 工作或不適任情形,同屬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解聘及 第15條資遣之要件,差異僅在不適任情節之具體、嚴重程度 ,原確定判決認為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 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解聘,與同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 任之資遣,二者構成要件不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據以 進一步論述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予以解聘,未選擇侵害較小 之資遣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理 由,核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有所爭執,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尚難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是 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其據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蘇 嫊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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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