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許崇堯即許崇堯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
參 加 人 群甡聯合建築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汪裕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林韋甫 律師
林冠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8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辦理「『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光 復營區暨大樹北營區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技術服務」採 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系爭採購案包含「光復營區」與 「大樹北營區」兩項,上訴人與參加人投標「大樹北營區」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開標審查上訴人及參加 人均符合資格,上訴人於開標當場以「參加人未依規定提出 勞務標單」為由,提出口頭異議未果,雙方均參加106年1月 13日舉辦之評選。上訴人再於106年1月17日、106年2月13日 向被上訴人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提出書面異議 ,經新工處分別以106年2月1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95 800號函、106年2月20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670344900號函 (下稱新工處106年2月20日函)復略以:依投標須知第38條 、第38條之1及第38條之2規定,參加人「所提出之勞務標單 正本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務建議書」及「未依規定19份勞 務標單副本個別附入副本服務建議書」等情形,不構成不合 格標(下稱異議處理結果),並於106年3月1日公告將系爭 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下稱工程會)申訴,經工程會就關於請求撤銷異議處理 結果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即請求撤銷系爭採
購案決標公告及作成決標予上訴人之處分部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 果,及採購開資格標紀錄決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決標公告 (下合稱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經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參加人在原審 之陳述,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㈠、先位之訴(撤銷訴訟)部分:
系爭採購案決標後,參加人已完成履約項目有:1.「基本設 計作業」經工程會107年5月24日工程技字第10700123760號 函審議通過、新工處107年6月26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771 537700號函核定在案。2.「細部設計作業」建築部分之設計 A1藍、原圖已經新工處108年3月14日高市工新建設字第1087 0583200號核定,而機電部分因超出核定預算,尚待修正複 審。3.「協辦招決標作業及施工中辦理圖說變更設計事宜」 建築部分待審核提送預估底價書、機電部分則待細部設計核 定後,限期命其提送預估底價書。則以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 履約情形觀之,系爭工程雖未執行完畢,但就主要項目均已 履約,部分已經核定,部分處於審查階段,顯已無回復與未 作成原處分前相同狀態之可能,故參照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 項、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同 年度判字第695號判決及106年度裁字第939號裁定意旨,足 認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上訴人應提起確認原 處分違法之訴,始為正確訴訟類型之選擇。上訴人提起撤銷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確認原處分違法)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7 6條第1項、第79條及第83條規定足知,廠商對採購之過程提 出異議者,如未經通知或公告者,應自知悉之次日起10日內 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起。且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 機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循異議及申訴之程 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就新工處於105年12月28日 資格審查後,主持人當場宣告參加人及上訴人均為合格廠商 之處分,上訴人以參加人之服務建議書未依招標文件規定附 入勞務標單為由,認參加人資格不符,於開標現場以「口頭 」提出異議,本件上訴人異議之標的即為105年12月28日開 標現場主持人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宣告。上訴人未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接獲機關通知之次日
起1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是新工處以實 體理由駁回其異議,上訴人遞為申訴(由工程會訴0000000 號受理),申訴審議判斷認上訴人未以書面於申訴期限內提 出異議,其異議逾期,異議處理結果無誤而駁回申訴,均無 不合。上訴人主張係至106年1月13日評選會議始知參加人列 為合格廠商,方提出異議,並以新工處106年2月20日號函為 原處分而循序提出申訴,尚無可採。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3日進行評選,上訴人與參加人 均為同一優勝序位之優勝廠商,同年3月1日刊登決標公告。 上訴人認參加人投標時之勞務標單未附於服務建議書,應判 定不合格,於開標時以口頭提出異議,復以106年1月17日( 106)勤建工字第0117-1號函文就審標結果提出異議,新工 處以同年2月20日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 向工程會提出申訴,請求撤銷異議處理結果及同年3月1日之 決標公告,並於同年3月3日就決標公告向新工處提出異議, 然就本件採購申訴案之審查標的而言,上訴人雖併就決標公 告並為申訴,然仍屬未經異議程序之標的,上訴人就決標公 告之處分逕提起申訴為不合法,工程會為不受理,自屬適法 。上訴人就決標公告,嗣另以106年8月28日(106)勤建工 字第0828-5號函,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106年3月3日就同年3 月1日之決標公告提出之異議作成異議決定,因被上訴人未 為回應,遂以106年11月16日函附申訴書向工程會提出申訴 ,亦因被上訴人未於15日內作成異議處理結果,而依政府採 購法第76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106年4月2日前向工程會提 出申訴,惟卻遲至同年11月17日始行提出申訴,已逾政府採 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之申訴期限,工程會以其所提申訴已 逾上開不變期間,審議判斷不予受理,有工程會107年6月15 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在卷足參。 ⒊系爭採購案審標時,一開始未見參加人之勞務標單,後於證 件封內找到與證明文件放在一起,此時上訴人告訴在場之採 購承辦人員,採購承辦人員遂表示:「剛才有一個廠商勞務 標單沒有放在服務建議書正本,他認為有問題」,後上訴人 並當場表示:「因為這算是評分的一部份」,採購人員則表 示:「投標文件本來有下列不合格情形,規定有11種情形, 但是裡面11種情形,沒有寫到這點,所以沒有放在服務建議 書裡面算合格的,扣不扣分是由評選委員來評選扣不扣分而 已」主持人並表示:「所以今天開資格標,這個情況還是屬 於合格的」、「今天基本上開資格標,就資格審查部分,那 個部分還是不屬於不合格的條件之一,但是廠商所提出的這 個意見,請到時候業務單位再斟酌辦理」,後主持人即宣讀
開標審標結果:「投標廠商計3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計3 家,依序開啟證件封審查,其中大樹北營區有2家符合招標 文件規定,有0家不合格。另外光復營區有1家符合招標文件 規定,有0家不合格,本案評選會直接逕行通知得標廠商。 」此經原審法院勘驗開標過程光碟錄影屬實,並經證人即參 與開標之吳宗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則依開標過程 觀之,參加人投標時關於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固有未依投標 須知第43點規定辦理之缺失,然核其情節仍屬投標須知第39 點㈡5.之規定(服務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 會酌予扣分處理)之情形,則被上訴人審標人員,認參加人 未將勞務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投標文件之編排、裝 訂方式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依工程會96年5月8日工程企字 第09600182560號令(下稱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既僅屬 投標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雖 為錯誤採購態樣之一,不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核屬有據 。再者,參加人既將服務建議書與其他所附證明文件放在一 起,而「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未檢附 ;且關於勞務標單最關鍵之填載事項即廠商報價折扣率,參 加人於其服務建議書內亦有記載,固參加人未檢附副本19紙 ,實難僅以此認定其未曾提出,逕依投標須知第38點之2規 定而認定參加人為不合格。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 務標單正本1份與副本19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 並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投標須知 第38之2點、第39點㈡5.及第43點之規定。 ⒋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9點載明不分段開標,可知系爭採 購案係採取一段標,而本件開標審查程序,係先審查廠商之 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務標單、服務建議 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 表內,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再依其審標情形 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員、監辦人員(政 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簽名並宣布開標審 標情形,此有「採購開資格標紀錄表」可憑,並經證人吳宗 霖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而系爭採購案既採不分段開 標,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包括勞務標單)均 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準此,本件開標人員 在將參加人勞務標單之標價填入開標紀錄表時,初始沒有發 現服務建議書內有附勞務標單,因系爭採購案採不分段開標 ,故再逐一檢視參加人之所有投標文件,發現其勞務標單正 本乙紙,其等於開標過程就投標資格之審查流程、處置,並 無違反不分段開標之規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參加人投
標資格之認定,主動幫忙找尋勞務標單,勞務標單未依規定 製作,仍判定屬合格廠商顯屬違法云云,並無足採。 ⒌綜上,系爭採購程序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投標須知之法定 程序,不構成原處分違法之事由,應認被上訴人關於合格廠 商之決定係屬適法。因此,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因已無藉由撤 銷訴訟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所提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 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其備位聲明,則因上訴人所訴各 節均無可採,其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亦應駁回。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等詞,茲為其論據。
四、上訴理由略謂:
㈠、依據採購契約第5條第㈠款第1目之規定,參加人須辦妥第2 條第㈡款第2目⑴至⑷細部設計圖經被上訴人審定後,才能 請求工程設計服務總費用之半數,其中「機電設備相關圖說 」亦屬第2條第㈡款第2目⑴所定細部設計圖之一部。依據被 上訴人之說明,細部設計部分僅「建築部分」經審定,「機 電部分」仍處於審查階段,顯見本件尚未達採購契約第5條 第㈠款第1目所定完成半數細部設計之程度,顯然尚未達「 全部」完成履約完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係成立 「勞務契約」,參加人因履行採購事項所支出之勞務內容, 尚須經招標機關與契約所定主管機關審定,並非一經參加人 提出勞務給付,招標機關與契約所定主管機關即有接受之義 務;況本件採購單位與被上訴人甚至建造主管機關,均尚未 依據參加人設計規劃之內容進行相應之行政作為,因此本件 採購事項並無回復不能之情形。況參加人於投標當時即係以 「違反投標須知之行為」取得本件得標地位,參加人並無任 何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而原判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6 95、760號判決所闡述之情形,係指採購案已「全部」完成 履約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情形。原判決認定參加人執行 之內容達「全部」完成履約完畢之情形,所為認定顯然違背 事實,而有判決適用法令錯誤之違法。
㈡、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0條、第26條㈣及第43條規定,須 將勞務標單正本載入服務建議書中,始得認為有提出勞務標 單,若投標廠商未於服務建議書附入勞務標單,即應直接認 定為「屬於未提出勞務標單」之情形,而無允許補正之機會 ;又若投標廠商未提出「勞務標單」正本並依規定附入正本 之服務建議書,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勞務標單」副本個 別附入副本服務建議書,均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與第2款所定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以及投標文件內容 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形,招標機關即不得決標予該廠商
。又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僅為一行政規則,對外不生法律效 力,且不得作為認定法律效力之依據;該令之規範對象為主 辦採購機關,規範事項為「投標文件內容書寫應注意事項」 ,並非明定就「投標文件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 規定不符」之投標,亦應視為合格標。因此投標廠商之投標 文件是否符合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之規定,應由採購機關 依據法令規定具體審酌認定。原判決既已明確認定參加人之 投標僅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且未依規定附入正本之服 務建議書、以及未依規定提出19份「勞務標單」副本之情形 ,係屬錯誤投標態樣,卻未依政府採購法與投標須知之規定 ,具體審酌認定投標行為是否應視為合格標,卻以僅具行政 規則效力之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原判 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令之違背法令。
㈢、就訴請撤銷決標公告部分,上訴人於106年3月3日先以書面 向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於同日向工程 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本件申訴書,並於請求事項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應撤銷系爭採購案決標公告。惟被上訴人未 於政府採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 即106年3月18日內),就撤銷決標公告部分做成異議處理結 果,迄至處理期限即106年3月18日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 106年4月2日),上述申訴書請求事項第2項「未經被上訴人 做成異議處理結果」之程序瑕疵即因此治癒,已經上訴人以 106年4月18日申訴補充理由書所附訴證19,向工程會採購申 訴審議委員會告知提出上述異議之事實,並於申訴補充理由 書重申請求事項內容包含申訴書所載請求事項第2項之請求 。申訴審議判斷認為上訴人申訴書所載請求事項第2項之請 求係屬另案請求,於法未合。且法律並未要求針對「不同行 政決定」,應提出「不同個別之申訴程序」,人民之訴訟權 為憲法所保障,人民就不同處分利用同一程序行使訴訟權為 人民之程序處分權能,原判決認關於政府採購案件廠商與機 關間對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應針對不同行政決定, 個別循異議及申訴之程序,始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有違反 行政訴訟法中關於共同訴訟之規定之違法。
五、本院查: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依該法 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 ,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 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 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 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 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 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 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廠商對於公告金額 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 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 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 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9條規定:「申訴逾越法定期間 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05條規定 :「異議逾越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並以書面通知提出 異議之廠商。」又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9點規定:「 依採購法第75條,受理廠商異議機關名稱及地址……」且見 招標須知已明載異議程序係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 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 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 。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 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 力,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 該規定於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 處分消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 ,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 規定『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
法之訴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 提起確認訴訟之誤會,爰予修正,期臻明確」可參。至同條 第3項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 告提起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 免原告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 尤其是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 必要之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所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 遲誤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 件之情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部分:
⒈承前所述,前揭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救濟程序規範,可資以 確保公開透明競爭程序之維持。其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 10日或15日異議期間,性質上為不變期間,招標機關不得伸 長或縮短之,廠商逾期提出異議,即生失權效果,以維政府 採購程序之穩定及效率,並符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 快速有效程序」要求(政府採購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 故廠商對於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之過程、結果如 有不服,應於前揭法定不變期間內以書面提起異議、申訴, 對申訴審議判斷結果仍有不服,始得提起行政訴訟,此為政 府採購法就廠商對公法爭議提起行政訴訟之特別要件。是以 ,廠商提起異議如逾法定不變期間,機關應為不受理決定, 廠商如仍認為採購決定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而提 起撤銷訴訟,乃未合法踐行訴訟前置程序,而有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之違法,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⒉查上訴人就新工處於105年12月28日開標當場,宣布審查參 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原處分,雖於開標現場以「口頭」提出異 議,惟未於知悉次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嗣於106年1月17日 始以書面提出異議等情,乃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方式,於獲悉之次日起10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自非適法;異議處理結 果維持參加人為合格廠商之判定、申訴審議判斷駁回上訴人 此部分申訴,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 合格廠商部分,以先位訴訟請求判決撤銷此部分原處分、異 議處理結果及該部分申訴審議判斷;又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 情形下,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另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 原處分關於此部分違法,依前開說明,所提此部分先、備位 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審未先審
究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認定參加人為合格廠商部分,所提先 位撤銷訴訟是否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即謂上訴人提起撤銷訴 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其此部分先位撤銷訴訟; 另以實體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確認訴訟,雖有不當, 然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㈣、原處分關於決標公告部分: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 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 別待遇。」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 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 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核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乃用以認定個別廠商所投之標 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一同遵循之基準,以免各 機關在處理時漫無標準(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而其適用本 應審酌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採購原則 。是又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機關辦理採購,不得於招標 文件規定廠商之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不合格標。 其有規定者,該部分無效。……四、投標文件之編排、字體 大小、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乃政府採購 法主管機關工程會考量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 公平合理為原則(參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如以上述情形 認屬不合格標顯逾比例原則,而屬不當增列法規所無規定之 採購錯誤行為態樣,核係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 規定內涵所為之闡釋,符合該法立法意旨且無違法律保留原 則,自得為採購機關所援用。
⒉次依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4點規定:「本採購屬:巨額 採購。」第6點規定:「本採購服務費預算金額:新台幣208 ,936,516元。」第12點規定:「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 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辦理委託技術服務。」第20點㈢ 規定:「廠商應遞送投標文件份數:……㈢僅投標『大樹北 營區』:『大樹北營區』服務建議書1式20份(正本1份、副 本19份)……」第26點㈣㈤規定:「投標文件:……㈣…… 投標總價應以中文大寫填入本機關所發『勞務標單』,請附 於服務建議書內……。㈤填寫『廠商資格證明文件審查表』 ,並備齊本須知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繳交文件,一併裝 入『證件封』內。」第28點㈠1.⑵⑶⑷2.⑴規定:「開標、 評選、議價、決標及簽約:㈠開標及評選:1.開標……⑵審 標時,由本機關之開標人員就所有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包 括廠商資格證明文件等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進行審查。
經資格審查合格者,始得參加後續評選。(如僅一家廠商資 格審查合格,本機關亦得辦理評選)⑶資格文件審查時…… 若投標廠商短缺審查應附之資格證明文件,則視同該廠商資 格不符並停止後續審查流程,且不受理廠商補正。⑷投標廠 商應依開標時間及地點準時到場參加開標……2.評選:…… ⑴通過資格文件審查合格之投標廠商……本機關將正式函文 通知評選會時間……」第38點㈤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 格及應附具之證明文件如下……㈤廠商應檢附下列基本資格 之證明文件……併同服務建議書,依規定置於封套內……」 第38點之2規定:「標單文件審查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 不合格標:1.未附勞務標單。2.使用鉛筆或其他易塗改之書 寫工具書寫。3.寫字或列印字跡模糊不清,難以辨認。4.破 損致部分文字缺少。5.塗改處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 其印文不能辨認。6.勞務標單總價未用中文大寫填寫。7.勞 務標單未加蓋印章。8.勞務標單未填寫廠商全銜、負責人姓 名或廠址。9.勞務標單不依規定式樣填入。10.勞務標單印 就之字句附有任何條件。11.如本機關已公開標案預算金額 者,廠商標價超過預算者……。」第39點㈡5.規定:「服務 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 第43點規定:「投標廠商之標價條件:勞務標單正本用印後 附入服務建議書正本首頁,影本附入服務建議書副本首頁… …。」第46點㈠2.規定:「全份招標文件包括:㈠投標須知 及附件,附件包括:……2.勞務標單。」第47點規定:「投 標廠商應依規定……文件,裝入證件封內,併同服務建議書 (含勞務標單),再以大封套合併裝封。……」可知,被上 訴人辦理系爭委託技術服務之巨額採購案,採限制性招標, 開標時投標廠商應到場,經被上訴人之開標人員就所有投標 廠商之投標文件是否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進行審查。經資格 審查合格者,始得參加後續評選。
⒊又依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0條規定:「(第1項)對於申訴 事件,應先為程序審查,其無不受理之情形者,再進而為實 體審查。(第2項)前項程序審查,發現有程式不合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酌定相當期間通知廠商補正。」第11條規定 :「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 受理之決議:……三、申訴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十、其他不予受理之情事。」可 知,申訴程序之瑕疵,並非全然不得補正。查上訴人不服原 處分,循序就原處分及異議處理結果,於106年3月3日向工 程會申訴,申訴標的包括決標公告,同日其亦發函就決標公 告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迄至工程會於106年7月21日為
本件審議判斷,被上訴人皆未就決標公告部分之異議,作成 處理結果等事實,有申訴審議判斷書、上訴人申訴書、106 年3月3日(106)勤建工字第0303-3號函(下稱上訴人106年 3月3日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99頁、申訴 卷第13、403-40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於106年 3月3日向工程會申訴時,關於決標公告部分固有未經異議之 不合法,惟在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前,上訴人 既於上述日期向被上訴人提出書面異議,被上訴人未於政府 採購法第76條第1項所定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 3月18日內),就撤銷決標公告部分做成異議處理結果,迄 至處理期限即106年3月18日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即106年4 月2日),關於決標公告「未經被上訴人做成異議處理結果 」之程序瑕疵應已補正,且經上訴人以106年4月18日申訴補 充理由書提出上述異議函,則申訴審議委員會於106年7月21 日為本件審議判斷,雖以決標公告部分屬另案爭議,而依採 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0款規定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決定 ,惟並不影響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決標公告部分所提撤銷訴 訟,業踐行合法之訴訟前置程序,而備訴訟成立要件之判斷 。
⒋查參加人履約標的包括:先期規劃與基本設計、細部設計( 含變更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施工階段、其他服務(本 工程或各項工程之設計及竣工勘驗均應由依法開業之建築師 或專業工程技師負責辦理並簽證等),而價金之給付,且分 規劃設計階段服務費、施工階段服務費二大項,有參加人與 被上訴人簽立之勞務契約在卷可稽。又迄至原審108年3月28 日言詞辯論前,參加人已完成經新工處核定之履約項目計「 基本設計作業」及「細部設計作業」建築部分之設計A1藍、 原圖;至機電部分因超出核定預算,尚待修正複審,「協辦 招決標作業及施工中辦理圖說變更設計事宜」建築部分待審 核提送預估底價書、機電部分則待細部設計核定後,限期命 其提送預估底價書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顯然仍有 多項勞務(包含施工階段等主要項目)尚未經提供。原審逕 謂系爭工程主要項目均已履約,認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容嫌 速斷,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固非無據。
⒌然原審業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明:本件開標審查程序 ,係先審查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特定證明文件,再進行勞 務標單、服務建議書之審查,最後將各廠商勞務標單之「標 價」填入開標紀錄表內,俟全部廠商之投標文件審查完畢後 ,再依其審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表,交由新工處業務單位人 員、監辦人員(政風、會計)及開標主持人逐一審核無誤後
簽名並宣布開標審標情形,投標廠商之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 書(包括勞務標單)均屬開標後招標機關得一併審查之文件 ,參加人未依招標文件規定提出勞務標單正本1份與副本19 份,並附入1正19副之服務建議書,固有未依招標須知第43 點規定辦理之缺失,然其既將服務建議書與其他所附證明文 件放在一起,而「有」檢附勞務標單正本乙紙,並非「全然 」未檢附,核其情節仍屬投標須知第39點㈡5.之規定(服務 建議書如未依規定製作,得由評選委員會酌予扣分處理)之 情形,實難僅以參加人未檢附服務建議書副本19紙,逕依投 標須知第38點之2、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 定認參加人不合格;被上訴人審標人員,認參加人未將勞務 標單附於服務建議書內,係屬工程會96年5月8日令所指投標 文件之編排、裝訂方式或份數與招標文件規定不符情事,不 可逕行判定為不合格標,核屬有據等得心證理由,揆之上述 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具體審酌認定 投標行為是否應視為合格標,以僅具行政規則效力之工程會 96年5月8日令作為認定之唯一依據云云,乃有誤解,並非可 採。從而,上訴人另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決標公 告違法部分,則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依前開說明,乃 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亦應駁回。原判決以此部分先位撤 銷訴訟,已無藉由撤銷訴訟而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 所提先位撤銷訴訟欠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以實體判 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備位確認訴訟,雖有不當,然結論仍無 不合,原判決此部分亦應維持。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